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南法民一初字第60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绍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少国,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英杰,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东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少国、郑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下午14时50分,原告驾驶粤RZL005小型客车从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往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方向行驶,在行驶至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S261线亚田路段时,因被告在该路段进行路面铺设施工预留凹陷路段,但对该路段没有做足警示措施,致使原告采取措施不当,驾驶车辆失控驶出左侧公路外,造成一人死亡及包括原告在内多人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连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被诊断为左R骨鹰嘴,左R骨冠突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右侧第5后肋腋段骨折等,并被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12月19日,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190.09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9198.93元、护理费1167.03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140000元,合计244353.45元。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桥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73306元(被告在此事故中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30%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南公交认字(2013)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交通事故的经过、成因及原、被告在此事故中的应负的责任;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费发票,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由车主钟能胜向中华联合财保清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事实;
5、收条3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向李艳辉、班云忠、钟能部赔付的情况;
6、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连州市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连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连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在此交通事故后受伤及治疗的情况;
7、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粤荆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0号}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情况;
8、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南法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的事实;
9、连南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14)04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拟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牌号粤RZL005的丰田牌小轿车经评估,损失价格为140000元的事实。
被告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已为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认定原告承担90%的责任,答辩人承担10%的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30%的责任是没有道理的。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原告住院的时间和医院建议的休息时间,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和休息时间均在取保候审期间,属于犯罪嫌疑人,答辩人认为不应当计算误工费。2、对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赔偿,应当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3、对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由谁护理,不应计算。4、对于车辆维修费,因原告没有实际修理车辆,对车辆修理的真正费用也没有定论,对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予以认可。
被告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下午14时50分,原告驾驶粤RZL005小型客车并搭载乘客李艳辉、李瑶清及班云忠从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往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方向行驶,当肇事车辆行驶至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S261线亚田路段一因对该公路路段进行路面铺设施工而让混凝土搅拌车顺利出入搅拌场而未进行施工的凹陷路段时,因原告醉酒(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广清司鉴所(2013)毒检字第1263号《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证实其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浓度为239.1mg/100ml)、超速(时速80km/h以上)行驶(事发路段限速70km/h,路口限速30km/h)和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失控驶出左侧公路外,并造成车内乘客李瑶清当场死亡和李艳辉、班云忠及原告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9日,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到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期间留陪1人,花费治疗费15190.09元,被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闭合性骨折;2、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肌腱、血管、神经损伤待排;3、颅底骨折;4、右眉弓头皮裂伤;5、左额、颧部头皮血肿。2013年12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2、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3、骨折愈合后二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左右;4、如有任何不适,请及时就诊。2014年7月1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粤荆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程度属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期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车辆损失情况:事故发生后,经连南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粤RZL005小型客车进行价格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14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机动车辆保险单、入院记录、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汇总清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南法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南法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由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已为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对于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90%的责任,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的具体损失,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确定。
1、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用为15190.09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仍有固定物,需行二期手术。二期手术的治疗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评估,后期医疗费用为10000元,原告请求按鉴定的100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用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为25190.09元(医疗费用15190.09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
2、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应按照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2598.70元/年予以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比例10%,即残疾赔偿金为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
3、对于误工费。取保候审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担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不逃避侦查和审判,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这种强制措施可以不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其照顾家庭或者从事原来的工作和劳动,为社会做一些有益的事情”,故原告在“取保候审”期间,其正常的劳动收入应得到保护,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2598.70元/年计算。按医嘱原告住院及全休共103天,即误工费为9198.93元(32598.70元/年÷365天×103天);
4、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13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100元/天×13天);
5、对于护理费。连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言明:“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配偶护理,其配偶与原告一起在城镇居住并取得收入,对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2598.70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3天,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1161.03元(32598.70元/年÷365天×13天),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对于鉴定费。有原告提供的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为2300元;
7、对于车辆维修费。《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原告的损失总价为140000元。损失不以修理或不修理车辆而发生转移,修理仅仅是为恢复车辆原状或使用价值而采取的一种救济手段,不管修理与否,损失是客观存在。受损车辆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即连南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损失总价为140000元,原告请求按该定损价格140000元赔偿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为25190.09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误工费919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161.03元、鉴定费2300元、车辆维修费140000元,合计244347.45元,该费用由原告按90%的责任自行承担219912.71元(244347.45元×90%),被告按10%的责任承担24434.75元(244347.45元×1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4434.75元赔偿款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6.33元,由被告***负担546.94元,被告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东育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燕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