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8执复20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绍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申请执行人:莫仲新,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执行人:清远市卓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海兵。
复议申请人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路桥公司)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2执异20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查明,关于(2014)清城法执字第1475号申请执行人**、莫仲新与被执行人清远市卓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卓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清远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清仲字第126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裁决书确定:一、卓越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莫仲新支付工程款及利息44525180.31元;二、卓越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莫仲新支付利息,利息以44525180.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6月13日起计至卓越公司清偿工程款44525180.31元之日止;三、**、莫仲新在工程款44525180.31元范围内对卓越公司位于清远市新城凤翔大道三十八号“时尚国际大厦”[房屋建筑面积:29500.1平方米,预售许可证编号:清建预售许字第201222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清远市国用(2009)第00349号]房产折价、变卖、拍卖等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四、案件仲裁费440275元,由卓越公司负担。因卓越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莫仲新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清中法执字第67号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3)清中法执字第67-2号执行裁定,将该案移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以(2014)清城法执字第1475号立案执行。
(2013)清城法执字第2399号路桥公司申请执行卓越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确定,一、解除路桥公司与卓越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就买卖时尚国际大厦2梯9、10、11、13、14号房屋签订的《时尚国际认购书》;二、卓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路桥公司返还购房款4805475元;三、卓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路桥公司赔偿4805475元;四、案件受理费790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84077元,由卓越公司负担。
根据路桥公司提供的房产信息查询证明显示,时尚国际大厦登记地址为清远市新城凤翔大道38号,位于清远市新城凤翔大道38号时尚国际大厦首层商铺9、10、11、13、14号登记购房人为**,登记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020827361094、2013020810361095、2013020835361096、2013020829361098、2013020854361099。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路桥公司请求确认清远市新城凤翔大道38号时尚国际大厦首层商铺9、10、11、13、14号共五间商铺归其所有及对卓越公司“时尚国际大厦”折价、变卖、拍卖等所得的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清远市新城凤翔大道38号时尚国际大厦首层商铺9、10、11、13、14号登记购房人为**,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执字第1475号案件并没有查封处置上述商铺,路桥公司上述请求事项实质上属于确认之诉,不属于执行异议审理范围,该案不予审查处理,路桥公司应另循法律途径主张决定,故对路桥公司的异议请求,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路桥公司的异议请求。
路桥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获得清远市新城凤城大道38号时尚国际大厦首层商铺9、10、11、13、14号共五间商铺于法无据。2012年10月25日,路桥公司以5653500元的价格认购了被执行人清远市新城凤城大道38号时尚国际大厦首层商铺9、10、11、13、14号共五间商铺,路桥公司分期支付购房款,其中在2013年1月30日前付前两期的购房款,第三期在办理房产证前付清。认购书签订后,路桥公司依约支付了前两期的购房款共4805475元。之前路桥公司一直认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购买获得了卓越公司的清远市新城凤城大道38号时尚国际大厦首层商铺9、10、11、13、14号共五间商铺。但,路桥公司近期了解到,**并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卓越公司便将清远市新城凤城大道38号时尚国际大厦首层商铺9、10、11、13、14号共五间商铺是无偿登记在**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卓越公司在明知与路桥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的情况下,仍无偿将本应当登记在路桥公司名下的清远市新城凤城大道38号时尚国际大厦首层商铺9、10、11、13、14号共五间商铺无偿登记在**的名下,并且**在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清仲字第126号《裁决书》上,并没有将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扣减。**和卓越公司恶意串通,导致**无偿获得了清远市新城凤城大道38号时尚国际大厦首层商铺9、10、11、13、14号共五间商铺,同时也在卓越公司“时尚国际大厦”(广东省清远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清建预售许字第2012229号)折价、变卖、拍卖等所得的款项在工程款44025180.3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严重侵犯了路桥公司的合法权益。该赠与合同应当被撤销,涉案的清远市新城凤城大道38号时尚国际大厦首层商铺9、10、11、13、14号共五间商铺依法应当属于路桥公司所有。二、路桥公司对于卓越公司“时尚国际大厦”折价、变卖、拍卖等所得的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不动产买卖过程中,申请人要想取得不动产物权,必须完成物权变动登记。但是,路桥公司依照买卖合同履行完毕支付取得物权对价等义务后,预期物权将确定无疑地变动到其名下。也就是路桥公司这时即取得了对该房屋享有物权登记请求权的物权期待权,只要合同正常履行,所有权的取得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但是,在本案中,**和卓越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本应成为清远市新城凤城大道38号时尚国际大厦首层商铺9、10、11、13、14号共五间商铺物权所有者(即路桥公司)的物权期待权。路桥公司本应成为清远市新城凤城大道38号时尚国际大厦首层商铺9、10、11、13、14号共五间商铺物权所有者,对外具有排他的权利。但是由于**以及卓越公司的行为,导致了路桥公司丧失了物权排他的权利。不符合《民法总则》所规定的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严重践踏了法律的底线。因此,本案中,为了实现公平正义,路桥公司也应当享有对于卓越公司“时尚国际大厦”折价、变卖、拍卖等所得的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2执异205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清远市新城凤城大道38号时尚国际大厦首层商铺9、10、11、13、14号共五间商铺归路桥公司所有;3、确认路桥公司对卓越公司“时尚国际大厦”折价、变卖、拍卖等所得的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对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路桥公司请求确认清远市新城凤翔大道38号时尚国际大厦首层商铺9、10、11、13、14号共五间商铺归其所有,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并未对前述商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路桥公司该主张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应不作审查。此外,路桥公司主张对卓越公司“时尚国际大厦”折价、变卖、拍卖等所得的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路桥公司对前述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不属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路桥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本案不作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2执异20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伟诚
审判员 罗邦明
审判员 郑家驹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汤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