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天河区黄村杰灵建材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48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市天河区黄村杰灵建材经营部(原为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杰灵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荔苑路**(部位:**402-185)。
法定代表人:张学杰。
以上两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广东广信君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永,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鹿鸣东路
法定代表人:林绍乾。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佩珊,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黄村杰灵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黄村杰灵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王永、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5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村杰灵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永、路桥公司向**、黄村杰灵经营部偿还借款3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8年6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路桥公司提交的《借条》、《情况说明》认定王永向路桥公司借款34万元及王永委托**向路桥公司还款34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1.路桥公司提交的王永单方面出具的《借条》和《情况说明》不能证明王永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路桥公司向王永的转账记录摘要为“劳务费”,与路桥公司所称王永向其借款34万元存在矛盾。一审判决未查明该34万元款项的性质,即错误认定路桥公司向王永转账的34万元为王永的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2.王永从未委托**向路桥公司还款34万元。**对王永与路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知情,更不存在替王永偿还债务的可能。一审判决仅依据路桥公司提交的王永单方面出具的《情况说明》即认定王永委托**向路桥公司还款34万元,缺乏事实依据。3.王永与路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其二者之间的内部事项,**不知情。**按照约定向王永、路桥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借款,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王永、路桥公司应当向**偿还借款。路桥公司如果认为王永尚欠其款项未偿还,应另行向王永主张。二、**有新的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为王永、路桥公司向**的借款。关于本案借贷纠纷,黄村杰灵经营部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该案开庭后因未按时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案号:(2019)粤0106民初25899号]。该案的庭审笔录显示王永确认其向**借款34万元,并承诺支付利息。三、**转账时备注“往来结算款”,是为了规范会计记账,但款项性质实为借款。一审判决以转账备注为“往来结算款”为由未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属认定事实不清。结合上述王永确认其向**借款34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案涉款项为王永、路桥公司向**的借款。四、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王永、路桥公司未提出其他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抗辩,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与王永、路桥公司只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路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路桥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存在与王永共同借款的合意,与**、黄村杰灵经营部亦未存在任何合作关系,**、黄村杰灵经营部在另案中亦确认路桥公司从未向其借款。二、借款合同相对人是黄村杰灵建材经营部与王永,路桥公司系指定收款人而非共同借款人。三、路桥公司没有代王永向**、黄村杰灵经营部还款的义务。案涉款项发生于王永与**、黄村杰灵经营部之间,与路桥公司无关。
王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黄村杰灵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永、路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8年6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永、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1日,黄村杰灵经营部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69×××62)向路桥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4×××26)转账340000元。用途:往来结算款。
**向一审法院提交**与王永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主要内容为王永告知**路桥公司的账户及开户行、飞来峡项目全称及路桥公司已收到转账款项。上述证据内容中并没有提及王永、路桥公司因合作项目投标需要向**、黄村杰灵经营部的借款34万元。
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王永2018年4月13日向其出具的《借条》,内容载明:“本人王永(身份证号码:)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现向路桥公司借到340000元。”王永在借款人处签名及按捺确认。2018年6月12日王永向路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壹份,内容载明:“本人王永(身份证号码:)于2018年4月13日向路桥公司借到340000元。2018年6月11日,本人通过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杰灵建材经营部划款340000元用于归还本人向路桥公司的借款。特此证明。”王永在证明人处签名及按捺确认。上述证据拟证明王永向路桥公司借款34万元及王永委托**向路桥公司还款3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黄村杰灵经营部应就与王永、路桥公司的借贷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黄村杰灵经营部所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中国民生银行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其向路桥公司转账34万元是王永作为路桥公司的代理人因合作项目投标需要向**、黄村杰灵经营部的借款,且**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交易明细》用途标注为往来结算款,与**所称向路桥公司转账34万元为借款的主张相违背。路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的《借条》及《情况说明》,拟证明王永向路桥公司借款34万元及王永委托**向路桥公司还款34万元,说理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主张王永、路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对此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村杰灵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30元,由**、黄村杰灵建材经营部负担。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黄村杰灵建材经营部补充提交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9287号案庭审笔录,王永陈述称“涉案款项是我向原告(黄村杰灵建材经营部)借的34万元,承诺支付利息也是我承诺的。我与原告公司的**是朋友关系,同行业认识很多年,我是向**借款,**通过原告的公账转到被告(路桥公司)的账户,我之前是向被告借了34万元,由于要还被告的款项,需要公归公还款,实际上我不认识原告,被告不欠原告的钱,我还欠**34万元未还”,拟证明王永在另案中自认其向**借款34万元的事实。路桥公司对上述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称上述内容足以佐证王永向**借款用于偿还王永向路桥公司的借款,路桥公司与王永并非案涉共同借款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关于黄村杰灵建材经营部向路桥公司转账34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永、路桥公司是否向**、黄村杰灵建材经营部共同借款34万元。**、黄村杰灵建材经营部主张王永、路桥公司向其共同借款34万元,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中国民生银行交易明细、(2018)粤0106民初29287号案庭审笔录,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仅载明路桥公司系案涉34万元指定收款人,交易明细中记载“往来结算款”,均不足以认定路桥公司、王永存在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黄村杰灵建材经营部据此主张与王永、路桥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不足。根据(2018)粤0106民初29287号案庭审笔录记载,王永在该案庭审中自认其向**借款34万元,该自认事实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明细相互佐证,足以认定王永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其应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鉴于案涉款项由黄村杰灵建材经营部实际转账,且**对于黄村杰灵建材经营部作为共同出借人亦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黄村杰灵建材经营部共同向王永出借34万元。关于利息计付标准的认定。**、黄村杰灵建材经营部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息,借期三个月,王永在另案庭审中亦确认双方存在利息约定,且对**、黄村杰灵建材经营部主张的利息计付标准未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黄村杰灵建材经营部主张自2018年6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永应向**、黄村杰灵建材经营部归还借款34万元本金及利息(以34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一审判决因**、黄村杰灵建材经营部逾期提供证据导致改判,不属于裁判错误,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由**、黄村杰灵建材经营部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黄村杰灵建材经营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因新证据导致改判,不属于裁判错误,本院予以相应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589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黄村杰灵建材经营部归还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以34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
三、驳回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黄村杰灵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30元,由被上诉人王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黄村杰灵建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琼
审判员 叶嘉璘
审判员 张 淼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