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辖终1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鹿鸣东路(原质监局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林绍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增光,广东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瑄倍,广东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素琼,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菲菲,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公路事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428号。
法定代表人:任美龙。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公路管理局路桥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42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叶世超。
上诉人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公路事务中心、广东省公路管理局路桥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652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粤0117民初6527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是第三人广东省公路事务中心而并非路桥公司,因此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属于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间的纠纷就是普通合同纠纷,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二、路桥公司2008年改制,并没有接手改制前的工程项目,案涉工程项目属于改制前承接的工程,相关工程材料及财务资料均在清远市交通运输局,将本案交由路桥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一、路桥公司在承包涉案建设工程后,将其中一部分发包给***,签订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在此分包合同中路桥公司即是发包人,***即是承包人,双方之间显然构成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二、涉案分包合同(即内部施工协议)的内容,完全符合《民法典》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第七百九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施工合同类别。三、从涉案《G105从化段改建工程A8标段内部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完成的角度和管理内容、价款的结算等来看,本案并非劳务分包法律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四、路桥公司以其没有接手改制前的工程项目,为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为由,请求将本案交由路桥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观点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可知,劳务分包是指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因此,劳务分包合同从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既不是劳动合同,也不是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确立劳务关系的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派生出来的合同关系,因此,应当将劳务分包合同理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没有劳务分包合同的存在。本案中,路桥公司上诉提出因合同性质属于劳务分包合同,故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该主张显然有违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驳回路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 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