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25899号
原告:**,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杰灵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南便街上二巷4号12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5AFPHT01。
经营者:张学杰。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远、龙柏辰,均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
被告: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鹿鸣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684449211Q。
法定代表人:林绍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锋、何佩珊,分别系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杰灵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杰灵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远、被告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杰灵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8年6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合作项目投标需要,共同向两原告借款34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承诺三个月后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杰灵建材经营部于2018年6月11日向被告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转款34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后,经两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借贷关系的相对人是**与两原告。本案中**通过微信的方式向两原告借款340000元,用作“飞来峡黄洞安置区道路改造工程”,指定账号是“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账户:44×××2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银泉路支行。”从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借款人为**,贷款人是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杰灵建材经营部,标的为340000元,履行方式是汇入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应为**和两原告。二、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两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一)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两原告无任何业务关系。本案中,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聊天记录显示,与两原告沟通借款的是**,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参与**所称的飞来峡项目,与两原告既无任何业务关系,也无联系;(二)涉案340000元为**向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归还的借款。2018年4月13日,**因资金问题向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40000元。同日,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借款34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个人账户。经多次催收,2018年6月11日,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收到**通过其朋友转来的还款340000元,即涉案借款340000元。2018年6月12日,**向路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通过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杰灵建材经营部转来的340000元是用于归还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三)**未获得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两原告与**达成的涉诉的借贷关系,与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杰灵建材经营部曾以涉案340000元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粤0106民初29287号】(该案因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杰灵建材经营部恶意拖欠诉讼费,导致两次开庭审理后最终以未缴纳诉讼费为由按撤诉处理),其中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发问时,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杰灵建材经营部回答:“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杰灵建材经营部业务经理**与**之间有业务往来,所以认识。”、“**虽然没有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书面授权,但**一直向原告声称是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杰灵建材经营部对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了解主要是通过**。”、“不认识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方一直是与**联系,**声称是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声称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投标需要向原告借款,出于对**的信任,双方达成了涉诉的借贷法律关系。”、“对飞来峡黄洞安置区道路改造工程项目不了解,我方既非该工程的承包人,也与该工程无关,是借款给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两原告在没有得到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出于对**的信任,与**达成涉诉的借贷关系,与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1日,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杰灵建材经营部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69×××62)向被告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4×××26)转账340000元。用途:往来结算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主要内容为被告**告知原告**被告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及开户行、飞来峡项目全称及被告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转账款项。上述证据内容中并没有提及两被告因合作项目投标需要向两原告的借款340000元。
被告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被告**2018年4月13日向其出具的《借条》,内容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现向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到340000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及按捺确认。2018年6月12日被告**向被告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壹份,内容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于2018年4月13日向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到340000元。2018年6月11日,本人通过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杰灵建材经营部划款340000元用于归还本人向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特此证明。”被告**在证明人处签名及按捺确认。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向被告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40000元及被告**委托原告向被告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还款34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两原告应就与被告**、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两原告所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中国民生银行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转账340000元是被告**作为被告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因合作项目投标需要向两原告的借款,且原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交易明细》用途标注为往来结算款,与原告所称向被告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转账340000元为借款的主张相违背。被告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的《借条》及《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向被告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40000元及被告**委托原告向被告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还款340000元,说理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对此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杰灵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30元,由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杰灵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文谦
人民陪审员 肖海玉
人民陪审员 马穗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