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民终1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盈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盈润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4民初4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与询问各方当事人,本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并向各方当事人予以释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嘉公司上诉请求:一、发回重审或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4民初4283号民事判决,改判中嘉公司不承担支付盈润公司合作收益款220000元及其利息;二、一审诉讼费及二审上诉费由盈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嘉公司与盈润公司系合伙关系,盈润公司未完全履行案涉《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嘉公司并不欠付盈润公司合作费。第一,依据案涉双方《项目合作协议》内容可以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应当对案涉项目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协议中约定的30万合作费,应当在案涉项目盈利后分得,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了双方合同性质及合同的内容约定。第二,一审法院认定盈润公司已按约定提供前期全部商务工作,中嘉公司针对案涉项目已中标并已收取全部款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据《项目合作协议》第2条合作分工约定,盈润公司负责项目前期全部商务工作及后续客户关系维护,并依据案涉合作协议的约定,各自承担各自的投入,即盈润公司应当严格依据案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中就应当包括案涉项目若存在增量的情况,与发包方进行对接及时支付工程款在内的所有商务对接工作及后续客户关系维护,但因盈润公司的不作为,至今中嘉公司针对案涉项目增量部分也未收到工程款。该部分款项达460345.9元,对于盈润公司不履行案涉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中嘉公司多次沟通,但至今未果。盈润公司未依照案涉协议履行案涉合同,未完成对增量项目的商务对接,造成了中嘉公司损失,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第三,依据案涉《项目合作协议》第3条,盈润公司收益为30万元,显然该收益是应当建立在全部履行其协议的基础上,依据前述,显然盈润公司履行协议不合格,存在违约行为,中嘉公司有权采取补救措施不再支付剩余款项。
盈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盈润公司以完成约定的义务,中嘉公司也收到了项目款项,应支付剩余合作收益。双方不属于合伙,没有出资方式及利润分配、亏损承担的约定。
盈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中嘉公司支付合作收益款220000元;二、依法判令中嘉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7981.02元(以220000元为基数按1年期LPR自2021年6月25日暂计算至2023年8月27日),并以220000元为基数,按1年期LPR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暂合计237981.02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中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7日盈润公司与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准能集团6月份第2批视频监控系统设备采购”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利用各自优势,经共同努力,于2019年11月成功中标神华准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准能集团6月份第2批视频监控系统设备采购”项目,并已获得《第001标段第一包:准能公司A座办公楼负一层配电室及设备维修中心安全重点部位视频监控系统》《第002标段第二包:生产服务中心及炸药厂视频监控系统》《第003标段第三包:物资供应中心及黑岱沟露天矿交叉路口等处视频监控系统》三个项目合同。中嘉公司负责合同设备采购、项目实施、项目验收等;盈润公司负责项目前期全部商务工作及后续客户关系维护,双方各自承担分工范围内的费用。盈润公司收益约定为:准能公司A座办公楼负一层配电室及设备维修中心安全重点部位视频监控系统100000元;生产服务中心及炸药厂视频监控系统100000元;物资供应中心及黑岱沟露天矿交叉路口等处视频监控系统100000元。同时约定中嘉公司支付盈润公司项目收益采取“背靠背”方式,即中嘉公司在收到准能集团上述三个项目中一个或多个项目合同款后15个工作日内,按客户支付中嘉公司合同款的相同付款比例,支付给盈润公司一个或多个项目的合作收益。2019年11月11日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神华工程中【2019】17019号、17021、17022号中标通知书,通知中嘉公司就准能公司A座办公楼负一层配电室及设备维修中心安全重点部位视频监控系统、生产服务中心及炸药厂视频监控系统、物资供应中心及黑岱沟露天矿交叉路口等处视频监控系统为中标人。庭审中,中嘉公司认可已收到前述三个项目的全部款项;盈润公司认可已收到中嘉公司合作收益款80000元。另查明,2021年7月28日“内*****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内***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盈润公司、中嘉公司签订的《“准能集团6月份第2批视频监控系统设备采购”项目合作协议》中虽有“项目合作”字样,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内容,亦未约定出资比例、盈余分配比例等内容,因此该协议不符合合伙合同的要件,该院变更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盈润公司、中嘉公司签订的《“准能集团6月份第2批视频监控系统设备采购”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合同各方应各自履行义务。现盈润公司已按约定提供前期全部商务工作,中嘉公司针对案涉项目已中标并已收取全部款项,中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盈润公司剩余合作收益款22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2023年10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嘉公司辩称上述三个项目发生增项,且增项中嘉公司并未收到款项,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对于增项未作任何约定,而协议约定的三个项目已全部中标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因此中嘉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中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盈润公司合作收益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2023年10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中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相对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盈润公司的合同义务为负责合作项目前期全部商务工作及后续客户关系维护,并承担商务工作及维护客户的费用,并不包含增量工程款的追收义务。依据本院查明事实,中嘉公司为项目实施人,主要为供应设备,合同价款均体现在设备款中,中嘉公司、盈润公司对于支付价款的基数亦是依据设备款总额进行约定,并未就安装过程中的事项进行约定。设备安装过程中是否存在增量,属中嘉公司与发包方的合同行为,事后以存在增量利润降低而减少支付盈润公司协议约定的款项,依据不足。
对于设备的安装,中嘉公司负有控制成本义务,其在安装设备中产生的额外费用,属于安装中及合同签订过程中理应预见的情形,中嘉公司已获得发包方支付的500余万元价款,仍辩称其未获利润,依据不足。中嘉公司、盈润公司并未就安装中出现额外费用的问题进行约定,该情形不能作为拒付盈润公司款项的理由。如若中嘉公司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增加的相关费用超出合同约定的合理区间,亦或是超出合理预期,中嘉公司可向发包方主张相应权利,而非扣减盈润公司本应获得的合作报酬。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及支付方式,现中嘉公司已获得发包方支付的全部设备款,亦应依约支付盈润公司费用。中嘉公司辩称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依据案件事实,案涉协议无共同出资、共负盈亏、共享收益的意思表示,该抗辩理由无合同及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