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24859号
原告: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西平宏伟路九天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900759213773B。
法定代表人:祁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芸庆,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梓炜,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华东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大新城人民大道51号A1栋第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3770164079A。
法定代表人:黄应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传平,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冲,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源,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佩珊,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日辉,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原告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下称城建局)诉被告广东华东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东爆破公司)、**冲、张日辉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贺文洁独任进行审理,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芸庆、叶梓炜,被告华东爆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传平,被告**冲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源、朱佩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局向本院提起诉请:一、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清拆费本金1887120.75元,并赔偿逾期支付清拆费的利息损失218866.69元(以1887120.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16日开始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后因追加被告张日辉,变更诉请为:一、由被告广东爆破公司、**冲及张日辉共同向原告支付清拆费本金1887120.75元,并赔偿原告逾期支付清拆费的利息损失218866.69元(以1887120.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16日开始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2年期间,华东爆破公司东莞分公司参加了原告组织的市规划展览馆、铁路东莞站配套工程(包括榴花节点工程、火车站站前广场及配套工程二部分)清拆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并最终成为该三项拆迁工程的中标单位,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清拆协议和合同的约定,原告委托华东爆破公司东莞分公司拆除前述几项工程红线范围内的建筑物及简易构筑物,并将相应的建筑垃圾清离施工红线,市规划展览馆的清拆费用为每平方6.7元,榴花节点工程和火车站站前广场及配套工程的清拆费用则为每平方9.8元;具体清拆面积以最后实际清拆的为准,清拆款则在清拆完成后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华东爆破公司东莞分公司中标上述工程后,擅自将该三项工程转让给东莞市东方动力拆迁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动力公司),导致该三项工程直至2016年4月都没有完成清拆任务。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原告组织多次协调会议,落实包括华东爆破公司在内的各清拆单位尽快推进清拆进度及缴纳清拆费用,2017年2月15日,**冲与原告核算确认华东爆破公司中标的三项工程的清拆面积以及对应的清拆费本金合计为1887120.75元。后原告又多次催促华东爆破公司和东方动力公司支付清拆费,但两公司仍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2017年6月26日,经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调,各方约定于2017年7月3日再次就清拆费进行核对和确认,但至原告起诉之日,三被告未再与原告核对清拆面积,也拒不支付清拆费。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华东爆破公司东莞分公司系通过招投标方式承接案涉四项清拆工程,应当按照与原告的约定完成中标项目。其擅自将中标工程转让给东方动力公司并拒不支付清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依据前述规定要求华东爆破公司和东方动力公司对原告的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华东爆破公司东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华东爆破公司承担。另被告**冲系东方动力拆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是案涉清拆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所有清拆项目的残值均由其处理并占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冲应对东方动力公司应清偿的案涉清拆费承担连带责任。因东方动力公司在原告起诉后发现已经注销,但工商局档案资料中没有经过合法清算的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在东方动力公司未进行清算即注销,且张日辉、**冲在简易注销程序中作为公司股东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主张要求被告张日辉和**冲对东方动力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华东爆破公司答辩称:一、案涉的清拆合同协议书是东方动力公司挂靠华东爆破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内容,华东爆破公司不清楚,所有的清拆行为均由东方动力公司完成,清拆形成的权利义务均由东方动力公司享有和承担;二、从原告提供的建筑物(构筑物)清拆合同和建筑物(构筑物)清拆协议书来看,该两份合同均属于委托合同,从委托合同的法律属性上来讲,应由委托人即本案的原告,在受托人完成委托事项时,支付相应的报酬,但本案的两个清拆合同却约定由受托人支付清拆费用,该约定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请求华东爆破公司支付清拆费用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告**冲答辩称:一、关于东莞火车站站前广场拆迁工程和榴花节点拆迁工程的拆迁成本和残值缺失问题。为赶在春节前完成东莞火车站站前广场拆迁工程,**冲配合城建局的要求,放弃了可预期的残值利益,把清拆变成了施工,施工总费用高达2074481.6元。此外,在榴花节点拆迁工程在2016年交付清拆时,清拆建筑物的门窗水电均已全部缺失,以致建筑物残值缺失严重,按当时市价计算,清拆方损失了135634元。因此,对于多承担的拆迁成本和施工费用,以及清拆方被迫放弃的工程残值,城建局应向清拆方支付或在拆迁工程的原上缴金额中予以抵扣。二、对于上述拆迁工程残值缺失情况,**冲作为清拆方代表,已详细向原告作出说明,并在原告组织的多次协调会上多次提出,原告也曾承诺予以扣除。三、因对上述拆迁工程赶工、放弃残值,**冲损失了2074481.6元,且又因残值缺失,**冲还损失了135634元,合计损失2210115.6元。因此,为维护和保障答辩人在上述拆迁工程中的合法权益,**冲要求原告在原上缴金额中对多承担费用和缺失残值予以抵免。本案中,抵扣后原告还应返还清拆方322994.85元(2210115.6元-1887120.75元=322994.85元)。该应返还部分还可抵免(2019)粤1971民初24862号案件中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四、原告起诉**冲存在主体资格不适格问题,应驳回对**冲本人的起诉。因**冲并非是原告拆迁合同的相对人,**冲与原告间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付款的合同义务。东方动力公司虽参与了本项目,但也并不是原告拆迁合同的相对人。五、原告与华东爆破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的《建筑物(构筑物)清拆合同》,根据合同的内容,应属于委托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尤其是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本案案涉的《建筑物(构筑物)清拆合同》显然违反此些规定。因此《建筑物(构筑物)清拆合同》中关于清拆方面委托人即原告支付费用的条款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系无效,依法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华东爆破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了《建筑物(构筑物)清拆合同》,华东爆破公司东莞分公司处签字人员为刘容。合同载明甲方采用公开竞投形式产生乙方为拆迁单位,约定了清拆范围为“东莞火车站站前广场、规划一、二路及(方中路、桑茶路茶山段)红线范围内构筑物”,时间拟定2012年11月开始至2013年5月完成,“具体清拆面积以最后实际实施为准。”清拆费用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拆除上述建筑物,并将相应的建筑垃圾清离施工红线,清拆费用为砖混结构建筑物每平方9.8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时间要求约定为“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须提交施工方案,经甲方审核同意后,乙方按指定的时间进场施工,确保按甲方的要求完成清拆。”第二条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须在当天内向甲方缴交施工安全保证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否则甲方有权取消乙方清拆资格。在完成清拆工程五天后,如无出现任何违约情况,甲方将保证金肆万元整如数退回给乙方。”“对于实施清拆的工人,乙方须为其购买工伤保险,保证工人的人身利益。如施工过程中,出现工伤或因施工所引发的事故,所产生的后果、费用及法律责任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应按甲方指定财政专户账号存入清拆款项”。
双方又签订清拆范围为“东莞市规划展览馆工程红线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清拆协议书》,约定清拆规模为12栋构筑物为砖混建筑物,清拆面积为14597.63㎡(以上面积以实际清拆面积为准)。其中7、8号楼暂不实施拆除,具体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清拆费用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拆除上述建筑物,并将相应的建筑垃圾清离施工红线,清拆的费用为每平方6.7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施工安全保证金人民币壹万元。“对于实施清拆的工人,乙方须为其购买工伤保险,保证工人的人身利益。如施工过程中,出现工伤或因施工所引发的事故,所产生的后果、费用及法律责任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应按甲方指定财政专户账号存入清拆款项”。
备案日期为2012年12月11日的《东莞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安全备案表》,工程名称为“东莞火车站站前广场、规划一、二路红线范围内房屋清拆工程”,记载建设单位为原告,施工单位为华东爆破公司东莞分公司,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均签名盖章,备案单位也进行了盖章确认。备案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的《东城区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安全备案表》,工程名称为“铁路东莞站配套项目拆除工程”,记载建设单位为原告,施工单位为华东爆破公司东莞分公司,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均签名盖章,备案单位也进行了盖章确认。
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华东爆破公司发送《关于解决房屋清拆残值回收欠款及是否中止清拆协议会议的通知》,通知华东爆破公司市规划展览馆、铁路东莞站配套工程——榴花节点、火车站站前广场及配套工程,清拆款项约192万元至今未上交,定于2016年5月5日早上10时,召开关于解决拖欠房屋清拆残值回收款及研究是否中止清拆协议的协议会议。2016年5月9日的《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会议纪要》记录本次会议内容:“一、关于终止清拆协议的问题。因废旧钢材价格的下降,清拆单位表示亏损严重,无力继续清拆在市城建局中标的工程……现提出全面终止清拆协议。会议明确,由中人公司和华东公司分别在2016年5月6日前将终止清拆协议的函件提交市城建局,作为市城建局另行招标的依据。二、关于拖欠市城建局回收残值款项缴纳期限的问题。根据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会议纪要[2016]6号要求,清拆单位应在4月30日前向市城建局缴纳但未缴纳的管线款项814241.40元,截止至今仍未缴清。会议明确,(一)清拆公司必须在5月30日前缴清管线残值款项;(二)清拆公司必须在2016年5月30日前完成已拆除建筑物面积的对数工作,办理结算;(三)拖欠的建筑物及机械设备残值款必须在2017年2月1日前缴清,并在2016年5月20日前由清拆公司将具体缴纳期限计划时间表上报给城建局,逾期未完成的,市城建局将采取措施甚至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本次会议的出席人员包括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叶招辉、华东爆破公司的袁某、东方动力拆迁公司的**冲。
2016年5月18日,市城建工程管理局向华东爆破公司发送《关于缴纳房屋清拆残值回收费用的函》,明确自2011年至今华东爆破公司中标的清拆回收工程包括市规划展览馆、火车站站前广场及配套工程、铁路东莞站配套工程——榴花节点共3项,“按协议约定,你司需向我局缴纳清拆款项共1939393.27元,具体如下:一、市规划展览馆清拆面积14597.63㎡,投标单价6.7元/㎡,上缴费用97804.12元;二、火车站站前广场及配套工程清拆面积173372.23㎡,投标单价9.8元/㎡,上缴费用1751320.37元;三、铁路东莞站配套工程——榴花节点清拆面积9211.1㎡,投标单价9.8㎡,上缴费用90268.78元……请贵司在2016年12月30日前必须将上述款项支付我局财政科财政专用账户,否则收取滞纳金。”
其后,附有一份《建筑物残值回收未缴费汇总表》,表上第1项为市规划展览馆工程,已拆除面积14597.63㎡,单价6.7元,金额97804.12元;第2项为榴花节点工程,已拆除面积9211.1㎡,单价9.8元,金额90268.78元,备注为“包含智盈公司已拆除的400㎡。”;第3项为火车站站前广场及配套工程,已拆除面积173372.23㎡,单价9.8元,金额1699047.85元,备注“其中4108.4㎡由业主私自拆除,1225.53㎡属建筑夹层,不纳入结算范畴,已核减。”该表加盖了市城建工程管理局拆迁办公室公章,备注“以上数据以最终结算为准。”,在“本人对以上数量、面积、单价及需缴款的总费用无异议”和“对以上建筑物部分门窗、水电被盗及部分被业主私自拆除的情况,由双方确定后,再行上报领导解决。”两处签名捺印的为**冲。
2017年3月20日的《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会议纪要》记录了2017年3月10日下午3点会议的内容,其中记载“三、市规划展览馆工程(市委旧党校)、龙湾湿地公园工程不存在争议,要求华东公司、中人公司及东方动力公司必须于2017年3月底前上交相应合同款项的一半,2017年4月底前缴清余款……四、有关工程的建筑物残值争议的问题,会议明确,需由清拆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前根据实际情况起草申诉报告,并附上进场日期、拆迁节点时间、现场照片、镇街拆迁部门等单位证明材料,送市城建局拆迁办审核……五、有关火车站站前广场建筑物清拆的问题,由于受工程赶工影响,华东公司当时投入清拆的机械台班数量比正常台班数量多,导致清拆投入费用增加,会议明确,由华东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于2017年4月30日前起草报告送市城建局审核,再报局财专讨论……七、清拆公司须加快起草申诉报告,由任何疑问可随时咨询拆迁办工作人员,但必须以2017年4月30日的时间节点完成申诉报告。”该次会议出席人员有**冲、袁某,该两人代表华东爆破公司东莞分公司、中人公司东莞分公司、东方动力公司出席。
2017年5月17日的《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会议纪要》记录了2017年4月27日上午的会议内容,其中第三点记录“关于建筑物残值争议问题,华东爆破公司、中人公司以及东方动力公司表示,榴花节点工程、火车站站前广场工程……的建筑物移交拆除前存在部分门窗被偷的现象,华东爆破公司、中人公司以及东方动力公司要求减免部分费用。会议明确,华东爆破公司、中人公司以及东方动力公司所提的问题,需由该三家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前以申诉报告的形式,并附上相关图片等证明材料,提交市城建局拆迁办复核,由市城建局拆迁办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审核,审核结果需上报财专小组讨论,若财专会议讨论通过,则按实际情况上报市政府申请减免,若讨论不通过,则按合同执行,无法减免。”“四、关于清拆公司提交残值费用偿还计划表问题。会议明确,华东爆破公司、中人公司及东方动力公司须于2017年5月30日前确认已拆除建筑物的面积数量,并向市城建局提交残值费用的还款计划时间表。”本次会议参会人员有代表东方动力拆迁公司、华东爆破公司、东莞市柏涛建材有限公司出席的**冲、袁某,及中人公司的叶招辉。
2017年6月26日的《关于东莞市市政拆迁工程残值费返还协调会议》有华东爆破公司的袁某、中人公司的叶招辉、东方动力公司的**冲参加,会议纪要记载“一、各方同意在2017年7月3日上午到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对无争议部分的残值费用进行确认,并对存在争议部分残值费用进行核对。二、各方完成残值费用确认后,再定具体返还时间。三、施工单位承诺在确认日期内未返还拆迁残值费用,愿接受市住建部门的行政处理。”
被告**冲提交2019年5月5日显示为华东爆破公司和东方动力公司发送给市城建工程管理局的《关于东莞火车站站前广场拆迁工程说明报告》,其中陈述“东莞火车站站前广场拆迁工程由我司负责,于2012年11月中标,中标价9.8元/平方米,中标面积182583.33平方米,上缴金额1789316.63元,赶工面积36585.78平方米,清拆面积145997.55平方米,实际上缴合同金额为1430775.99元。”其说明为在春节前完成清拆工程,市城建局要求放弃残值,每平方米拆迁成本到56.7元,施工总费用为2074481.6元。榴花节点工程2016年交付清拆时门窗水电全部确实,按市价计算损失人民币135634元,请求市城建局在此项目清拆的上缴金额中,减除此项损失。在该《说明报告》后附上了自行制作结算单,列出人工费、工程机械费、砖渣围墙、二次砖渣运输、工人伙食费、排栅防护、清除挡土墙、管理及周边费、工程利润。一份《站前广场周屋店铺、厂房缺失残值计算表》,金额为135634元。原告对《关于东莞火车站站前广场拆迁工程说明报告》及所附的结算单、附表三性均不予确认,因为是华东爆破公司和东方动力公司自行制作的,没有提供形成和支持该组证据的证明文件,不足以对抗**冲签名确认的汇总表的真实性。**冲在庭后的2019年11月27日补充提交一份文件签收收据,证明在2019年5月8日将环莞快速路二期工程、水乡大道改造提升工程、龙湾湿地公园、挂影洲围中心涌水环境综合整治示范工程、东莞火车站站前广场损失说明报告资料一套及图片155张提交由刘庆年签收。
被告申请证人袁某出庭证明残值和产生的所有费用,袁某的证人证言主张“1、人工费:112500元,2、工程机械费:695000元,3、砖渣围墙:42000元,4、二次砖渣运输:184000元,5、工人伙食费:46500元,6、排栅防护:29250元;7、清除挡土墙、焊机费:5000元,8、管理及周边费:89140元,9、工程利润:111425元,共计1314815元。”针对袁某的证人证言,法庭询问其列出的8项费用依据是什么?袁某陈述自己所列费用是按照拆迁平时做事的收入;法庭询问其工人伙食费46500元是多长时间内的?袁某陈述是十多天,三十来人;法庭继续询问伙食费标准?其陈述每人每日的具体标准。关于为何得出伙食费是46500元?其陈述是实际支出得出的数,但没有记账,因为市场买菜没有记账。针对法庭询问“为什么没有记账反而计入了46500元?”其回答根据当时吃饭的人员推算。其表示没有票据但是记得该伙食费数额。其主张《关于东莞火车站站前广场拆迁工程说明报告》向城建局的苏港伟提交。
2017年5月27日加盖东方动力公司公章,由**冲签名的《承诺书》显示“由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发包的东莞市规划展览馆清拆工程、东莞火车站站前广场清拆工程、铁路东莞站配套榴花节点改造清拆工程是东莞市东方动力拆迁有限公司挂靠广东华东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标的,这三项清拆工程现场施工管理由东莞市东方动力拆迁有限公司负责,东莞市东方动力拆迁有限公司对上述三项清拆工程的残值费用作出以下承诺:……清拆工程残值费用由东莞市东方动力拆迁有限公司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2、需缴纳的上述三项清拆工程残值费用与广东华东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无关。”东方动力公司在2019年7月23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销,其中内档资料《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有张日辉、**冲签名确认,内容为申请对东方动力公司简易注销登记,承诺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全体投资人对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庭审中,原告表示根据2017年6月26日协调会议的要求,2017年7月3日被告应当到城建局对无争议部分确认,对有争议部分进行核对,根据被告提供的说明报告,可以看出在2017年6月26日之后到该报告形成之前,被告并没有联系原告进行核对,双方之间的残值金额应当以汇总表为准。被告**冲认为汇总表不能视为对案涉面积款项的完全确认。**冲表示自行制作的说明报告以东方动力公司的名义送达给原告和华东爆破公司,是直接提交给原告,没有签收材料和证据。原告表示在诉讼中收到该份报告之前,没有收到这份报告,且报告本身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不同意核减。对于结算单所列的残值和扣减费用,**冲表示在会议上提到过,没有现场书面资料,是根据面积和约定的合同价计算得出。并表示没有拆迁现场确认拆迁面积的书面材料。原告认为汇总表签署时间是2017年2月15日,从确认费用后的第二天开始计算利息。原告认为华东爆破公司和东方动力公司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华东爆破公司和**冲主张两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冲表示有支付过原告清拆费用,但时间和金额不知道,是由财务支付。原告表示案涉项目所涉残值未支付,支付的为其他清拆项目,和本案合同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城建局提交的证据:《建筑物(构筑物)清拆合同》、《建筑物(构筑物)清拆协议书》、《东莞市建(构)筑物除工程施工安全备案表》、东城区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安全备案表、《关于解决房屋清拆残值回收欠款及是否中止清拆协议会议的通知》-东城工通【2016】41号、《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会议纪要》-【2016】12号、《关于缴纳房屋清拆残值回收费用的函》-东城工函【2016】142号、建筑物残值回收未缴费汇总表、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会议签到表、《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会议纪要》-【2017】8号、《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会议纪要》-【2017】23号、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会议签到表、EMS快递底单、快递寄投纪律查询结果、关于东莞市市政拆迁工程残值费返还协调会议、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被告**冲提交的证据:《关于东莞火车站站前广场拆迁工程说明报告》、工程施工结算单、站前广场周屋店铺与厂房缺失残值计算表、证人证言、《建筑物(构筑物)清拆合同》,承诺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张日辉自行承担。本案为合同纠纷,两被告主张是委托合同,应该由委托人市城建局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合同约定由受托人向委托人支付清拆费用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无效合同。案涉《建筑物(构筑物)清拆合同》是经过公开竞投形式确定拆迁单位后签订的,中标人在完成拆迁的过程中会有收益产生,因此,案涉清拆合同约定中标人向市城建局支付原本属于市城建局所有物价值的清拆费用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由双方签名盖章确认,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清拆费金额,被告的抵扣主张能否成立;二、三被告是否需要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论述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华东爆破公司和**冲的抵扣拆迁费主张。
2017年2月15日《建筑物残值回收未缴费汇总表》备注“对以上建筑物部分门窗、水电被盗及部分被业主私自拆除的情况,由双方确定后,再行上报领导解决。”2017年3月20日的《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会议纪要》记录“四、有关工程的建筑物残值争议的问题,会议明确,需由清拆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前根据实际情况起草申诉报告,并附上进场日期、拆迁节点时间、现场照片、镇街拆迁部门等单位证明材料,送市城建局拆迁办审核……五、有关火车站站前广场建筑物清拆的问题,由于受工程赶工影响,华东公司当时投入清拆的机械台班数量比正常台班数量多,导致清拆投入费用增加,会议明确,由华东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于2017年4月30日前起草报告送市城建局审核,再报局财专讨论……七、清拆公司须加快起草申诉报告,由任何疑问可随时咨询拆迁办工作人员,但必须以2017年4月30日的时间节点完成申诉报告。”但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并未按照该会议纪要要求在2017年4月30日前提供进场日期、拆迁节点时间、现场照片、镇街拆迁部门等单位证明材料和申诉报告。2017年5月17日的《会议纪要》关于建筑物残值争议问题明确华东爆破公司、中人公司及东方动力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前以申诉报告的形式,并附上相关图片等证明材料,提交城建局拆迁办复核,由城建局拆迁办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审核,审核结果需上报财专小组讨论,若财专会议讨论通过,则按实际情况上报市政府申请减免,若讨论不通过,则按合同执行,无法减免。”2017年6月26日的《协调会议》再次明确各方同意在2017年7月3日上午到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对无争议部分的残值费用进行确认,并对存在争议部分残值费用进行核对。但没有证据证明华东爆破公司或东方动力公司有按要求提交申诉报告及证明材料,也没有在2017年7月3日核对争议部分残值费用。被告**冲提供显示日期为2019年5月5日自行制作的《关于东莞火车站站前广场拆迁工程说明报告》及结算单、《站前广场周屋店铺、厂房缺失残值计算表》,没有任何一方确认,即便在2019年5月8日送达原告,也早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核对时间近两年,也没有附上《会议纪要》中所要求的进场日期、拆迁节点时间、现场照片、镇街拆迁部门等单位证明材料。结算单和残值计算表中单项支出没有任何支付凭证或其他材料予以对应相应支出,即其中每项金额构成的依据没有任何材料对应,无法证明这些其主张的抵扣支出是实际产生的金额。证人袁某出庭作证,也无法清晰陈述自己书写的每项费用的由来、构成和依据,尤其是其中工人伙食费46500元,法院庭审调查中将该项单列出来询问证人袁某,其回答是“十多天”“三十来人”的支出,具体是多少天?多少人?无法清晰明确陈述,也没有资料明确记载。具体的伙食费标准?其回答“按每人每日的具体标准”,这个具体标准是多少钱?其在庭上也无法明确回复。说伙食费46500元的金额是实际支出得出的数,却又回复法庭“没有记账,因为市场买菜没有记账。”鉴于单就该项伙食费支出,证人袁某就无法清晰表达和证明具体金额构成,本院无法采纳证人袁某所出具证人证言中列明的抵扣款项。鉴于被告根本没有相应的支出、付款凭证或其他《会议纪要》中列明的需提交审核的材料证明具体确实的残值和拆迁成本,本院不认可被告的抵扣主张。虽然2017年5月17日《会议纪要》同意三家公司在2017年5月10日前以申诉报告的形式,并附上相关图片等证明材料,提交审核,“由城建局拆迁办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审核,审核结果需上报财专小组讨论,若财专会议讨论通过,则按实际情况上报市政府申请减免,若讨论不通过,则按合同执行,无法减免。”但是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供申诉报告和材料以供审核,在2019年5月5日的《说明报告》及所附的结算单和残值计算表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对应。按照该《会议纪要》,无法通过审核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无法减免。
因此,在不符合清拆费减免的情形下,仍按照2017年2月15日的《建筑物残值回收未缴费汇总表》所列清拆费金额,该表有**冲签名捺印确认,案涉三个工程的清拆费金额为:97804.12元+90268.78元+1699047.85元=1887120.75元。
原告主张自《建筑物残值回收未缴费汇总表》确认的2017年2月15日的第二日,即2017年2月1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该汇总表有备注数据以最终结算为准,签订该汇总表后并不代表被告的付款义务成就。根据各方关于付款的多份《会议纪要》来看,虽然原告一直催促付款,但也有提出要被告提供申诉报告和相应的证明材料,确定最终的付款金额。而从2017年6月26日的《协调会议》来看,是在2017年7月3日上午对无争议的残值费用进行确认,并对存在争议部分残值费用进行核对。而被告公司在该时间未到城建局进行确认核对。本院认为,被告华东爆破公司作为清拆方理应保管清拆现场资料,按期到指定地点确认费用,并支付款项。其既不到场确认审核费用,又不支付清拆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以1887120.75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华东爆破公司、**冲、张日辉需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华东爆破公司的责任承担,原告主张华东爆破公司东莞分公司和东方动力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华东爆破公司和**冲主张分公司与东方动力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虽然两者之间没有签订挂靠合同,但根据2017年5月27日东方动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本院认定华东爆破公司东莞分公司与东方动力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订立合同,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应当对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东方动力公司作为挂靠人单方出具《承诺书》表示残值费用与被挂靠人华东爆破公司东莞分公司无关,但是该承诺并不能免除被挂靠人的责任,且华东爆破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华东爆破公司东莞分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东方动力公司均应承担付款责任。因华东爆破公司东莞分公司是被告华东爆破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华东爆破公司承担,故被告华东爆破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清拆费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
关于**冲、张日辉的责任承担,东方动力公司作为挂靠人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在2019年7月23日进行了工商登记核准注销,张日辉、**冲作为投资人出具了《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公司申请注销前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结。如果违法失信,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但是案涉清拆款在2017年一直在协调沟通,根据**冲提供的2019年5月5日的《说明报告》来看,在该日期时,东方动力公司及其股东均明知有案涉清拆款未付,却径行进行公司注销登记,股东**冲、张日辉故意隐瞒案涉清拆款未付事实,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给原告造成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冲、张日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共同向原告支付清拆款和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华东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冲、张日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支付清拆费人民币1887120.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887120.7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23.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华东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冲、张日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文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纪 苗
杨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