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127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北江三路31号凤凰海岸公馆一幢2层01号。
负责人:胡卫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冯森,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温锐,男,199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东华东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大新城人民大道51号A1栋第3-4号。
法定代表人:黄应生。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因与被申请人**、温锐、广东华东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爆破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8民终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寿财保申请再审称,一、法院应确认四海洗车行承担相应责任。**系四海洗车行员工,事发时在四海洗车行指挥车辆进入洗车。人寿财保在一、二审均要求法院追加四海洗车行参与责任认定。四海洗车行作为经营者,对发生在其经营场所内的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负赔偿责任。四海洗车行是否直接侵权人也不影响四海洗车行参与诉讼。二、本案不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是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依据是“车辆是否通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车辆尚未交付且仍在行驶属于通行。该认定方法忽略了侵权责任法的本质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再审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问题。对于本案事故,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虽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在案涉车辆进入四海洗车行的过程中,由于驾驶员温锐错踩油门,撞到了正在指挥车辆进入洗车行的**,致**受伤。本案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正处于通行状态,一、二审判决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人寿财保认为驾驶员温锐在事故发生时因为受**指挥车辆的影响因而没有自由意志,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的主张。本案中,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受温锐驾驶和操控中,**指挥及引导车辆进入的行为不等于控制了温锐的意志使其完全失去自主意识,也不能免除及减轻温锐作为驾驶员应负有的谨慎注意义务,且本案事故的发生系温锐操作失误,错踩油门当刹车所致,一、二审判决认定温锐过错程度明显,因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追加四海洗车行作为当事人并认定其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并未起诉四海洗车行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本案事故的发生系温锐操作失误,错踩油门当刹车所致,并非因**指挥、引导案涉车辆不当所致,也无证据证明**在此过程中存在其他过错,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温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本案虽发生在四海洗车行内,但四海洗车行并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未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永明
审 判 员 谭 甄
审 判 员 何曲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慕丽静
书 记 员 苏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