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东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华东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22民初306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2月9日生,住址:广东省大埔县。
被告:广东华东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3770164079A,地址:梅州市梅县区公园北路翡翠绿洲综合楼第3、4层。
法定代表人:黄应生。
原告***诉被告广东华东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广斌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华东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4日11时55分左右,原告作为押运员乘坐广东华东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粤M8××××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大埔县高陂镇往大麻镇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此于2019年起诉至大埔县人民法院向被告索赔,大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422民初981号判决书及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4民终105号判决书。现根据上述判决,原告就后续治疗费向被告提出赔偿,在此次后续治疗中,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白蛋白费用、住院伙食费用等合计78395.16元,以上事实有原一、二审判决书及医院病历等证据为凭,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395.16元,此款项汇至原告银行账户(开户行: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村支行,账号:6217××××0825)
被告广东华东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爆破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一份,但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辩称,1、关于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内固定装置去除术的后续治疗,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无异议,对护理费、营养费、白蛋白费用不认可,其自备的白蛋白费用不属于医院治疗费用;2、对原告在大埔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均不认可。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原告在出院当天即入住大埔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载明患者一切正常,原告此次住院明显属于过度医疗。此外,大埔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表载明:1级护理3日,2级护理18日,并收取了护理费,与该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载明需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出院全休两个月、留陪护一人的情况不符。住院期间无需2人护理,原告存在主动住院、挂床行为;3、对于出院后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4日11时,原告乘坐粤M8××××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大埔县高陂镇往大麻镇行驶时,追尾碰撞前方的粤L37202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肇事车辆驾驶员罗隆颜系受雇于被告广东华东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属于工作期间履行职务行为。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依遗嘱需加强营养及两人陪护,骨折愈合后的拆除钢板费用以实际花费为准。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在2019年本院审理涉案交通事故的庭审中,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情况说明》表明,除保险公司理赔后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后经本院一审和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予以确认并作出判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粤14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除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外,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437896.39元由被告爆破公司承担,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因费用尚未产生而未获支持。
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原告前往梅州市人民医院办理住院治疗并进行内固定钢板拆除手术。该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双侧股骨、右侧胫腓骨、左足第五跖骨骨折治疗后恢复期;建议住院期间输注自备20%白蛋白10g*4瓶(共2360元),继续外院治疗,建议全休一月等。在此期间医疗费共14190.36元(不含白蛋白费用)。2020年7月24日原告从梅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自行转院至大埔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康复治疗,于2020年8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大埔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诊断为双侧股骨、右侧胫腓骨、左跖骨取内固定术后康复治疗;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后留陪护一人,建议全休贰个月等,在此期间医疗费共20701.6元。因原、被告协商赔偿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2021年4月17日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发票3张,表明其另行支出复查检查费用和医药费合计152.65元,并主张当天交通费用为50元,合计支出202.65元。故医疗费合计为:14190.36元+20701.6元+152.65元=35044.61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8597.81元(78395.16元+202.65元)。
另原告于庭后提交2021年4月23日《大埔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治疗意见处载明:“患者多处骨折,功能欠佳,需康复治疗”,附有该院医疗证明专用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2019)粤1422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14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书、梅州市人民医院及大埔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学影像报告、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案经审理,由于被告爆破公司缺席,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诉请的损失能否依法支持,其在大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是否属于过度医疗。本案诉讼之前,原告已就涉案事故提起诉讼并上诉,本院及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被告爆破公司为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于梅州市人民医院、大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后续治疗费用已实际发生。在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后续治疗费用与涉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应由赔偿义务人(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是否存在过度医疗问题,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注明“继续外院治疗”,大埔县人民医院于庭后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亦注明:“患者多处骨折,功能欠佳,需康复治疗”,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均能对原告在大埔县人民医院继续康复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在大埔县人民医院属过度医疗行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的伤情情况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于大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系合理、必要的康复治疗,在该医院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等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大埔县人民医院按一级护理、二级护理收取原告护理费393元,被告据此抗辩该医院已收取护理费用,与《疾病证明书》中载明住院期间留陪护两人不符,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院所提供的医疗护理系医护人员为病患提供病情监测、康复指导等基础医疗服务,其内容不包括亦无法替代对病患的日常生活护理。故根据《疾病证明书》,本院认定原告在大埔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另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虽无医嘱建议住院陪护人数,但结合原告病情和参照《疾病证明书》,本院认定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两人陪护。关于出院后的护理,以大埔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并证明书》为准,即出院后陪护一人,全休两个月。关于营养费,并无医嘱显示需加强营养,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就原告诉称其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24日,11天)的误工费,被告表示无异议,计算为:48118元/年÷365天×11天=1450.13元;对于除此之外的误工费计算,考虑到原告后续治疗期间的实际损失和生效法律文书已判决被告赔付伤残赔偿金的客观情况,伤残赔偿金具有定残之日后支付伤者收入损失的性质,因此在实际计算中,应将误工期间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扣除。(2020)粤14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误工费的认定系以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基数,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应按2019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521元/年)计算。对于在大埔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8月14日,21天)和术后全休期间(60天)的误工费,计算为:62521元/年÷365天×81天-344190元÷20年÷365天×81天=10055.43元。
综上,结合庭审情况及提交的医疗资料可知,此次事故原告住院时间为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8月14日,合计32天,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后需一人陪护。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相关损失计算标准,后续治疗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
医疗费合计35044.61元,有医疗票据为凭。
白蛋白费用2360元,有医嘱建议为凭,属合理医疗费用。
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住院32天,每日按100元。
4、护理费16800元。住院天数32天,2人陪护,每日按150元计算,住院护理费为9600元;出院依医嘱全休2个月,1人陪护,每日按120元计算,出院护理费为7200元。
5、误工费11505.56元。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误工费1450.13元,大埔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术后全休期间误工费10055.43元。
6、交通费550元。住院32天,复查1天,每日按30元计算为99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550元,未超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1-6项费用合计69460.17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华东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69460.17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392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广东华东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广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 正
附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