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东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华东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客中***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东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3770164079A,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公园北路翡翠绿洲综合楼第3、4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原审被告:惠东县平山****具用品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323MA51DUE25F,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平山东湖二路69号。 经营者:***。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X178338933,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 负责人:***。 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东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爆破公司)、原审被告***、惠东县平山****具用品店(以下简称雨具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埔县人民法院(2019)粤1422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爆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雨具店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9)粤1422民初98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1.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875元/年(2019年标准)计算,上诉人父母及两个子女需要抚养,抚养费计为28875元/年×20年×42%÷2人=121275元。2.原审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计算有误。上诉人出院以后双腿病情严重,仍需要专人陪护。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出院后未能够正常上班,上诉人决定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进行鉴定确认。护理费总额为44700元,其中住院141天,按15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20天,按120元/天计算。误工费变更为58258元,误工天数增加365天,按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58258元计算。 华东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父亲是退休人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一审判决护理费、误工费没有错误。后续治疗费因为没有医嘱,难以确定。 ***答辩称,没有意见。 雨具店答辩称,同意爆破公司的意见。 ***于2019年8月15日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667583.17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被告***、雨具店、太平洋保险公司、***和爆破公司作了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受雇于被告爆破公司,原告系该公司押运员,被告***是驾驶员;被告***受雇于被告雨具店,系该雨具店车辆驾驶员。2018年4月4日11时,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粤M8××**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大埔县高陂镇往大麻镇行驶时,追尾碰撞前面由***驾驶的粤L3××**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被告***、***均是在工作期间履行职务行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8月23日(141天),住院期间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及两人陪护,骨折愈合后的拆除钢板费用以实际花费为准”。2019年1月18日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尚有父母及子女共四人需要扶养,被抚养人均有两人共同扶养。被告雨具店在庭审时提交一份其与被告爆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被告雨具店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的其他赔偿责任均由被告广东华东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爆破公司当庭认可该份协议的内容,并于庭后向法院递交《情况说明》,表示除保险公司理赔后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以及其他费用239266.6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爆破公司支付了其他费用,亦认可住院期间被告爆破公司已先行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一审法院认为,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相关损失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1、医疗费合计204945.11元。医疗费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爆破公司先行支付。2、住院护理费42300元。住院天数141天,二人陪护,每日按150元计算。3、营养费2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住院141天,每日按100元计算为14100元后,扣除被告爆破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5、误工费22505.15元。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141天,按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58258元计算,即58258÷365×141=22505.15元。6、伤残赔偿金344190元。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按原告诉请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84387.19元。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875元/年(2019年标准),原告尚有父母及子女四人需要扶养,每位被扶养人均有两人共同扶养。8、交通费3000元。9、鉴定费3000元。10、两次复查费用2122.57元。11、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2-11项费用合计522704.91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40000元暂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协商或起诉。手机损坏费1699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剩余保险限额即115000元(限额12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另有交强险中2000元的财产保险不计入支付),尚有407704.91元赔偿费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及被告***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均应由雇主承担。被告雨具店与被告爆破公司另有协议,约定雨具店除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外,其余赔偿责任均由被告爆破公司承担。被告爆破公司对该协议予以认可,且表示同意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故剩余赔偿金额407704.91元均由被告爆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115000元。二、被告广东华东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407704.9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1919元,由原告***负担4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45元,被告广东华东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2元。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承认其父亲有领退休金,但未按法院要求提交其父亲每月领取退休金数额的证据。 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爆破公司质证称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相关损失的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承认其父亲有领退休金,对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8875元/年计算,***起诉主张其母亲的计算8年,长子的计算1年,次子的计算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28875元×15年×42%÷2人=90956.25元。原审计算为84387.19元元有误,予以纠正。***上诉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出院后护理费。***起诉虽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按148天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审提交的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其在诉讼过程中单方委托作出的,不予采信。对***关于出院后护理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对后续治疗费的处理适当。 关于误工费。从2018年4月4日发生事故至***定残前一日2019年1月17日共计289日。***起诉主张误工费期按289天计算应予支持。原审按住院治疗时间141天计算,处理不当,应予纠正。误工费计为58258元÷365日×289日=46127.57元。***关于误工天数增加365天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除医疗费外,***的损失合计为522704.91元-84387.19元+90956.25元-22505.15元+46127.57元=552896.39元。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15000元后,尚有552896.39元-115000元=437896.39元应由爆破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有理的部分应予支持,无理的部分应予驳回。原审对损失的计算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埔县人民法院(2019)粤1422民初9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大埔县人民法院(2019)粤1422民初9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广东华东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37896.39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1919元(已由***预交),由***负担39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45元,广东华东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广东华东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应分别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345元和1182元,***可向一审法院申请退费152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8元(已由***预交),由***负担924元,广东华东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14元。广东华东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2914元,***可向本院申请退费29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