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181破申8号
申请人:丽水市南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北苑路198号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2276650XP。
法定代表人:钟石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孔平,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晨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塔石街道晨光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597224508D。
法定代表人:张建林。
本院执行局于2020年8月5日将申请执行人丽水市南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明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晨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案件移送转破产清算。南明建筑公司以晨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通知了被申请人晨光公司,被申请人晨光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2018)浙1181执1545号南明建筑公司与晨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装修款本金14603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但不超过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目前,被申请人晨光公司已清偿0元。另外,本院受理晨光公司为被执行人且未执行完毕的案件1件,执行标的为371000元及违约金。被申请人晨光公司目前已停止营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晨光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申请人南明建筑公司作为债权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申请主体适格。被申请人晨光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破产主体适格。晨光公司提出异议,称其尚未达到资不抵债的程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被申请人晨光公司经本院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其对申请人南明建筑公司的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破产条件。晨光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丽水市南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晨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张 芳
审 判 员 方 靖
审 判 员 吴 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梅杨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