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南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俊达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安松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民申2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浙江俊达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区中二路与西一路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舒伟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帮,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丽水市南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北苑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钟石忠。
再审申请人浙江俊达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达仪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丽水市南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1民终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俊达仪表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与俊达仪表公司签订缺乏证据,应是俞永仕代表南明建筑公司与其签订。该合同抬头列明乙方为南明建筑公司(工程负责人:***),落款也非***本人签名,为俞永仕代签;《厂房图纸会审记录》、施工联系单等均说明***是南明建筑公司员工;相关竣工图纸均载明施工单位是南明建筑公司。二审法院因俊达仪表公司将工程款项交付给***就错误认定合同相对方为***,并提交俞永仕领取土建部分工程款的付款凭证作为新证据,证明本案工程款系南明建筑公司代为领取。2.二审法院认定俊达仪表公司需向***支付人民币135568元错误。本案合同相对方是南明建筑公司,***作为公司员工、项目负责人不能向俊达仪表公司主张工程款;***当庭主张涉案合同系其与俊达仪表公司单独签订,与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明显不一致,且未依法变更诉讼请求;二审改判俊达仪表公司支付***工程款135568元明显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俊达仪表公司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包括电缆沟及盖板的制作安装费用30512元,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二审法院在没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单凭南明建筑公司的书面答辩陈述、俞永仕的笔录等,判决俊达仪表公司支付工程款,显失公平,俊达仪表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二审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综上,俊达仪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二审法院认为,该合同虽在抬头中列明乙方为南明建筑公司,但落款处乙方仅***签字,南明建筑公司并未盖章,故仅能认定合同签订主体为俊达仪表公司与***。俊达仪表公司主张该合同是项目负责人俞永仕代表南明建筑公司签订的理由,与落款处签署“***”名字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俊达仪表公司提交的俞永仕领取土建部分工程款的付款凭证,与本案讼争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俊达仪表公司与***,故***请求俊达仪表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因合同约定结算价格以审计为准,但双方均未提交审计导致工程造价不能确定,故***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据此改判俊达仪表公司支付***工程款135568元,并无不当。俊达仪表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仅因二审法院作出改判即怀疑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并作为再审申请理由提出,是对司法的藐视,本院予以训诫。
综上,俊达仪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俊达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陈 肖
审判员 孙 奕
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一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