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1126民初1241号之一
原告:庆元县顶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597243485A,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街道菇香金街4栋6楼。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南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2276650XP,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北苑路198号7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庆元县顶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市南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原告庆元县顶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庆元县顶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庆元县顶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896元,减半收取计49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68元,合计8516元,由原告庆元县顶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