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天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沧州天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牙克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782民初1510号

原告:沧州天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庆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迪,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牙克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李晓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寒,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天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与被告牙克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综合执法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迪、孙岩、被告综合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李晓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志、刘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3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7年6月16日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天润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73.6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水冲厕所,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综合执法局辩称,被告和原告通过牙克石市政府采购中心签订购销合同,购买水冲厕所的事实存在。被告没有独立的财权,付款需要政府批准,付款条件目前尚未成就。水冲厕所存在一定的瑕疵和质量问题,使用期间进行了多次修复,停用,因此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因合同没有约定,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并且计算标准与通常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原告天润公司和被告综合执法局更名前单位牙克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买水冲厕所8套,合计货款73.6万元,2015年6月15日前交货,2015年6月15日交货完毕后,需方验收合格,七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220800元,2016年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220800元。2017年6月15日之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计294400元。被告综合执法局在庭审中自认,原告天润公司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交付了购买的货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原告天润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银行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综合执法局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天润公司和原牙克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2月2日签订购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原牙克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继任的被告综合执法局享有和承担,原告天润公司和被告综合执法局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综合执法局在收到货物之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天润公司货款的义务,原告天润公司要求被告综合执法局给付73.6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综合执法局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在2017年6月15日之前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天润公司和被告综合执法局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天润公司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法院裁判利息的基本标准已由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天润公司要求被告综合执法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给付从2017年6月16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综合执法局没有证据证明购买原告天润公司的水冲厕所因质量问题修复、停用的事实,被告综合执法局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牙克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天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3.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未付货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未付货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0元,减半收取计5580元,由被告牙克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伊晓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贾 颖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