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诚德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湖北诚德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704民初636号
原告***。
原告*其利。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庆,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诚德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婕。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和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中。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素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其利诉被告湖北诚德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和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三冶公司)、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被告诚德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婕,被告二十三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吴建中,被告鄂钢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其利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二十三冶公司与被告鄂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鄂钢公司将位于鄂州市武昌大道被告鄂钢公司厂区内第二台烧结机技改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二十三冶公司施工。嗣后,被告二十三冶公司又将上述工程260㎡烧结机技改项目三标段(成品整粒、公辅系统)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诚德和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第二台260㎡烧结机技改项目三标段(成品整粒、公辅系统)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二十三冶公司收取被告诚德和公司3%的纯管理费。2011年4月29日,被告诚德和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诚德和公司将其承接的上述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诚德和公司收取原告13%的纯管理费。嗣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该工程于2011年年底竣工并交付被告鄂钢公司使用,但被告二十三冶公司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978,909.43元。同时,原告交纳给被告二十三冶公司的100,000.00元保证金也未退还。另查明,被告鄂钢公司仍下欠被告二十三冶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原告认为,被告二十三冶公司、诚德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应依法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鄂钢公司应在下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二十三冶公司、诚德和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78,909.43元,返还质保金10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78,909.43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63,121.00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具体数额以利息清单为准),由被告鄂钢公司在下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诚德和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二十三冶公司辩称:被告二十三冶公司对上述工程的分包情况不知情,是夏觉知以被告二十三冶公司名义与被告诚德和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鄂钢公司辩称:被告鄂钢公司已付清被告二十三冶公司的工程款,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其利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三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1年4月28日被告鄂钢公司与被告二十三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二十三冶公司与被告诚德和公司签订的《第二台260㎡烧结机技改项目三标段(成品整粒、公辅系统)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2011年4月29日被告诚德和公司与原告***、*其利签订的《承包协议书》1份。拟证实被告鄂钢公司将其第二台烧结机技改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二十三冶公司施工,被告二十三冶公司将第二台烧结机技改项目三标段(成品整粒、公辅系统)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诚德和公司施工,并收取3%管理费,被告诚德和公司再将第二台烧结机技改项目三标段土建工程转包给二原告施工,并收取13%管理费。
证据三、2014年3月3日的《关于湖北诚德和分包部分工程造价表》1份,2014年3月2日的被告二十三冶公司武钢项目部《土建工程量清单报价表》1份。拟证实被告二十三冶公司、被告诚德和公司与原告共同确认被告鄂钢公司第二台烧结机技改项目三标段土建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6,842,122.75元。
证据四、鄂钢公司第二台烧结机技改项目三标段土建工程二十三冶公司武钢项目部对被告诚德和公司的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拟证实鄂钢公司第二台烧结机技改项目三标段土建工程中,被告二十三冶公司下欠被告诚德和公司工程款978,909.43元,被告诚德和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978,909.43元。
证据五、农业银行客户回单1份。拟证实被告诚德和公司原法人代表支付保证金100,000.00元给被告二十三冶公司,该100,000.00元保证金是原告支付给被告诚德和公司的事实。
被告鄂钢公司向法庭提供补充协议一份及银行付款凭证二份,拟证实其已付清被告二十三冶公司的工程款。
被告诚德和公司、二十三冶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诚德和公司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二十三冶公司对原告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主体身份以其提供的信息为准,对证据二、三、四、五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鄂钢公司对原告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主体身份以其提供的信息为准,认为证据二、三、四、五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鄂钢公司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鄂钢公司是否付清工程款应由人民法院核定。被告诚德和公司对被告鄂钢公司证据无异议。被告二十三冶公司对被告鄂钢公司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五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分别证实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鄂钢公司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能证实其已付清被告二十三冶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事人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28日,被告二十三冶公司与被告鄂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鄂钢公司将位于鄂州市武昌大道被告鄂钢公司厂区内第二台烧结机技改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二十三冶公司施工。嗣后,被告二十三冶公司又将上述工程260㎡烧结机技改项目三标段(成品整粒、公辅系统)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诚德和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第二台260㎡烧结机技改项目三标段(成品整粒、公辅系统)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二十三冶公司收取被告诚德和公司3%的纯管理费。2011年4月29日,被告诚德和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诚德和公司将其承接的上述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诚德和公司收取原告13%的纯管理费,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款由被告二十三冶公司支付被告诚德和公司后,若在工程施工中无质量问题及其他违约情形,被告诚德和公司提取费用后在七天内按实际回款的95%支付原告,余款5%作为质保金,该工程竣工结算办完及交付使用后,如在保修期后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诚德和公司应按被告二十三冶公司返还的保证金数额及时支付给原告。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11年12月31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经验收后交付被告鄂钢公司使用,但被告二十三冶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978,909.43元给被告诚德和公司,导致被告诚德和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978,909.43元。同时,原告交纳给被告诚德和公司的100,000.00元保证金也未退还(被告诚德和公司已将该款交纳给被告二十三冶公司)。另查明,被告鄂钢公司已于2015年2月13日付清二十三冶公司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二十三冶公司、诚德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应依法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鄂钢公司应在下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二十三冶公司、诚德和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78,909.43元,返还质保金10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78,909.43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63,121.00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具体数额以利息清单为准),由被告鄂钢公司在下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查实,被告二十三冶公司在与被告鄂钢公司、被告诚德和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过程中,夏觉知均是以被告二十三冶公司代理人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的。
本院认为,被告二十三冶公司将其从被告鄂钢公司承包的第二台烧结机技改项目工程三标段(成品整粒、公辅系统)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诚德和公司,被告诚德和公司再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其利施工,被告二十三冶公司分包及被告诚德和公司的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诚德和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诚德和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虽然无效,但其建设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要求被告诚德和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返还质保金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利息损失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原告诉请的保证金利息损失应从工程竣工经验收二年后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作为违法分包人的被告二十三冶公司与被告诚德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鄂钢公司已付清被告二十三冶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鄂钢公司在下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二十三冶公司在与被告鄂钢公司、被告诚德和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过程中,夏觉知均是以被告二十三冶公司代理人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故被告二十三冶公司应对夏觉知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二十三冶公司的答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诚德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其利工程款978,909.43元,返还原告***、*其利保证金100,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61,621.80元(工程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保证金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人民币1,340,531.23元;
二、被告二十三冶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利对被告鄂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439.00元,由被告诚德和公司、二十三冶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其利负担(被告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启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皮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