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3民再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嘉德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二路888号C楼。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雨,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羊平镇北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田永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津,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嘉德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终1446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津民申306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嘉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雨、杨洋,被申请人北方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德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117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3民终1446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嘉德公司与北方环保公司并未对工程增量单价和抢工期、二次倒运费用达成一致,原审法院拒绝嘉德公司造价鉴定申请,仅以北方环保公司提供的不合理单价计算工程价款不当。1.北方环保公司提交的《文件签收确认函》系伪造,嘉德公司施工经理签收时,表格下方并无“注:文件提交5日内未提异议,视为认可”字样。2.双方并未在任何文件中约定上述注意内容,且该注意字样的内容不符合建设工程交易习惯,但嘉德公司对表格真实性提出的鉴定申请未得到原审法院准许。3.北方环保公司提交的造价不符合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且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二)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二次倒运费用由北方环保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不应当判令嘉德公司承担。(三)案涉工程最终延期竣工,并不存在抢工期的效果,北方环保公司即使存在抢工期的情况,相关费用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四)北方环保公司未提交符合要求的竣工资料,导致嘉德公司无法与业主单位进行竣工结算,造成极大损失。原审法院仅以北方环保公司提交过电子资料认定其已经完成合同义务,并以违约金条款约定不明,未支持嘉德公司的相关损失请求。(五)原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本案案情复杂,争议焦点颇多,一审法院却坚持采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二审法院亦未予纠正。(六)申请人在原审中并没有确认20吨和110吨锅炉的工程最终造价,原审法院以双方合同价款作为最终工程造价,申请人认为是认定事实错误的。综上,嘉德公司申请再审。
北方环保公司辩称,嘉德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认为,因在再审审理中出现了新证据,以致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终1446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7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23.5元,退还上海嘉德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7816元,退还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6407.5元。
审判长 韩萍
审判员 祁洁
审判员 朱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