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3民终4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伟富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龙山水郡5座2层1801。
法定代表人:罗命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彬,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嘉德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二路888号C楼。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仲博,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罗命富,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上诉人河北伟富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伟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嘉德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嘉德公司)、原审被告罗命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存在以下问题:
一、河北伟富公司作为证据所提交的十六份《工程签证单》中的001号、002号、003号、004号、006号、007号、009—1号、014号八份《工程签证单》有该项目施工经理宋振阳签字及上海嘉德公司项目部盖章,案涉工程可能存在工程增量,故对于上述八份签证单所载签证内容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工程量及增加费用,一审法院应予以查明,如有必要,可通过鉴定方式查明该事实。
二、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九份代付协议对付款方式存在三种约定:1.《代付协议(五)》约定:“该款从甲乙双方签订的项目名称为:河钢集团石钢公司环保搬迁产品升级改造项目小棒加热炉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代付协议(三)》、亿凡物资商店《代付协议书》、润亿达贸易有限公司《代付协议书》约定:“总计金额从应付给乙方工程款中直接扣除。”;3.《代付协议(一)》、《代付协议(二)》、《代付协议(四)》、《代付协议(六)》、《代付协议(七)》约定:“总计金额从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若本项目所剩工程款不足以抵扣,则从甲乙双方签订的其他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固当事人之间就代付款项支付方式存在明确约定,且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故对于九份代付协议,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所约定的付款方式分别处理。故对于《代付协议(五)》所涉款项,应当由当事人按照约定在“河钢集团石钢公司环保搬迁产品升级改造项目小棒加热炉”项目中直接扣除;而对于《代付协议(三)》、亿凡物资商店《代付协议书》、润亿达贸易有限公司《代付协议书》所涉款项,应当在查明确定的上海嘉德公司就案涉工程应付河北伟富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而对于《代付协议(一)》、《代付协议(二)》、《代付协议(四)》、《代付协议(六)》、《代付协议(七)》所涉款项,应当在查明确定的上海嘉德公司就案涉工程应付河北伟富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不足以抵扣的部分,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在其他项目中扣除。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当事人在其他项目工程中存在纠纷未结算的事实均表示认可,当事人之间就付款方式的约定在客观上可能实现,故如果代付款超出应付工程款的部分,应当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从双方签订的其他项目工程款中扣除,不宜在本案中判决由河北伟富公司向上海嘉德公司直接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北伟富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2.11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霍 健
审 判 员 单琬甜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孟奇
书 记 员 薄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