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阳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15426号
上诉人上海阳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0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阳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阳剑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航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金山法院作出的前案判决已经认定阳剑公司与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之真实性,并查明阳剑公司先后共支付货款145,200元,XX公司完成部分货物价值146,200元,进而认定阳剑公司向XX公司赔偿损失的真实性及该损失与本案涉诉合同的关联性。现本案一审中,在航福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以购销合同存在诸多瑕疵为由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并以阳剑公司付款时间存在延迟为由,否认阳剑公司损失的存在,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第二,阳剑公司将涉案合同义务转交给XX公司的事实已经提前告知航福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航福公司也曾安排员工到XX公司处查看设备制作情况。本案庭审之前,航福公司从未提出过不同意阳剑公司将合同义务转交给XX公司完成,也未提出以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作为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阳剑公司补充提供的庭审录音,可以证实阳剑公司将涉案合同义务转交XX公司的事实已经提前告知航福公司,航福公司代理人也明确合同并没有禁止转交给第三方加工的约束。第三,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认定阳剑公司将涉案合同义务转交给XX公司的做法构成违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是对承揽人转交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限制,但并非绝对禁止。承揽人应当对第三人完成工作成果负责,因此发生转委托情形时承揽人并不必然构成违约。结合阳剑公司提交的2017年7月9日的邮件,可以证明在解除合同之诉前,航福公司员工还多次到阳剑公司处办理过退还担保金终止合同的手续,证明是由于航福公司的原因才最终导致合同解除。且航福公司多次拖延支付预付款且存在工厂搬迁等可能,导致阳剑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故阳剑公司有权要求航福公司承担因合同解除对阳剑公司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航福公司辩称,不同意阳剑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第一,XX公司和阳剑公司签订的合同和航福公司无关,该购销合同载明的相对方是阳剑公司。航福公司对阳剑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清楚;第二,在诉请解除合同的前案中,由于阳剑公司以面临工厂搬迁为由要XX公司代加工,其已失去了自主加工的能力,故法院判决双方合同解除;第三,航福公司员工方某到现场勘查情况,是其个人行为,且其看到的设备不能证明是航福公司的设备;第四,阳剑公司违约在先造成航福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并导致停产。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阳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航福公司赔偿其损失142,8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阳剑公司、航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航福公司(作为甲方,购方)向阳剑公司(作为乙方,供方)购买喷砂喷漆干燥设备,价格为272,800元(含增值税17%;附技术协议及设备清单;以上价格包括第三方检测报告:喷砂房粉尘、油漆房废弃排放,合同附件中由乙方提供的全部设备,如果乙方没有说明的作为乙方免费提供)。该合同有如下约定:“三、付款及交货条件、发票说明:1、合同确立,预付30%,发货前付30%;2、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本月付30%,逾期按逾期天数累计0.5%/天支付给乙方,质保金10%3个月付清……;、安装条件,工程时间的约定:……3、从预付款支付日起40天到达甲方公司、20天内安装使用生产……;六、乙方属于专业设备技术、设计公司,整体设计方案有乙方提供,部分设备有甲方自制,乙方免费整体配合技术图纸”。2017年5月16日,航福公司(作为甲方)、阳剑公司(作为乙方)及方某(航福公司员工,作为担保方)签订担保协议一份,载明:阳剑公司收到担保方给航福公司担保发货款60,000元;担保后阳剑公司给航福公司开具合同预付款发票;开票后航福公司再付给阳剑公司第二笔款80,000元;航福公司付给阳剑公司第二笔80,000元后,阳剑公司返还担保方60,000元。担保后阳剑公司开始运作安装喷砂房,并正常使用;如航福公司不付给阳剑公司第二笔80,000元,担保方60,000元及航福公司前期预付款仅作为喷砂房货款费用;80,000元到账后才开具发票;后期如继续付款,延续制作,如不继续付款合同终止,互不追责。2017年6月20日,阳剑公司、航福公司签署关于喷砂房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如果航福公司不做,彭某(阳剑公司员工,作为阳剑公司的代理人)将收方某(航福公司代理人)的60,000元现金全部退回给方某;彭某因去年收航福公司90,000元预付定金不退,扣除定做材料及租房仓库费用等,并开90,000元增值税发票,从此互不担责,原合同终止;如果航福公司因其他原因搬迁,彭某也答应保留6个月期限合同有效,可在搬新场做,原合同价不变;90,000元税票于6月30日前开给航福公司。2016年3月17日、21日,航福公司向阳剑公司分别支付了80,000元、1,840元。阳剑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开具8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航福公司。 一审另查明,1.2017年8月1日,航福公司向金山法院起诉阳剑公司,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自2017年8月1日起解除,要求阳剑公司返还预付款81,840元、保证金6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017年10月30日,金山法院出具(2017)沪0116民初998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阳剑公司、航福公司于2016年2月2日签订的合同形式上为购销合同,但该合同约定部分设备由阳剑公司自制,合同标的物有具体的规格、参数要求,标的物还需由航福公司进行安装,该合同应定性为承揽合同,合同有效……。航福公司援引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经本院释明,阳剑公司、航福公司同意不论阳剑公司、航福公司双方是否有违约行为,均认可自2017年8月1日起解除涉诉合同。由此,本院可以确认双方协商一致,涉诉合同自2017年8月1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阳剑公司要求航福公司返还预付款81,840元及保证金60,000元共计141,84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航福公司既未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本院无法就航福公司可能履行部分的内容作出处理。阳剑公司还要求航福公司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但缺乏航福公司违约的事实基础,本院难以支持。”后阳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不返还航福公司141,840元。在二审中,阳剑公司提供了其与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及XX公司出具的清单,证明其为履行涉诉合同进行了准备工作,已经向XX公司支付114,800元,XX公司已经制作或备货价款总计146,200元,现因航福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给阳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及后续还将发生损失。航福公司表示其从未看到过任何设备,且阳剑公司提供的与XX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及相关票据均形成于2016年,故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以采信,于2018年3月30日出具(2018)沪01民终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阳剑公司称按照其与XX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其应当在合同签订确立之时预付XX公司货款50,000元,该款实际于2016年4月7日支付;于发货前支付货款的60%,阳剑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该时间系阳剑公司、航福公司达成担保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时间)向XX公司支付货款64,800元;在(2017)沪0116民初9987号一案二审期间,XX公司向阳剑公司出具金额为146,200元的制作清单,阳剑公司基于诚信按照XX公司的实际工作量于2018年6月25日向XX公司支付30,400元。以上累计支付货款145,200元,阳剑公司开具金额合计为114,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涉案合同约定部分设备由航福公司自制,其中地面建设部分需要在阳剑公司送货前建造好。阳剑公司、航福公司确认地面建设于2016年8月份完成。2016年9月19日、12月22日,航福公司两次发函给阳剑公司,催促阳剑公司履行涉案合同,将生产的喷砂房所需设备送达至航福公司,同时告知由于阳剑公司的拖延给航福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7年1月5日,阳剑公司回复航福公司称由于航福公司拒付货款违约在先,要求航福公司先付清全款后才能发货安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庭审查明,(2017)沪0116民初9987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278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阳剑公司、航福公司系合意解除涉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阳剑公司是否存在损失,该损失是否与涉案合同及航福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庭审中,阳剑公司为证明其为履行涉案合同义务与XX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后因涉案合同解除,其与XX公司购销合同不得不解除,并因此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14万余元。一审庭审查明,首先,阳剑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该份购销合同载明的合同相对方“购方”阳剑公司,“供方”XX公司,然而在该合同的签字落款处载明“供方”阳剑公司,“需方”XX公司;其二,该购销合同“供方”落款处仅有彭某签字,无阳剑公司印章;其三,该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未备注谁是甲方、谁是乙方,但在合同行文中出现甲方、乙方。可见,该购销合同在形式上存在诸多瑕疵,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次,阳剑公司向XX公司支付50,000元预付款的时间节点远远晚于购销合同确立的时间;阳剑公司在明知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已无继续向航福公司送货的可能性后,未将上述情况在第一时间告知XX公司,且未举证证明XX公司存在向其发货行为的情况下继续向XX公司支付货款的上述行为与其坚持航福公司须先付款然后才能发货的做法相悖。最后,退一步讲,涉案合同为承揽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承揽人一般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并对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担风险。承揽人不得擅自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即使阳剑公司与XX公司的购销合同属实,阳剑公司将涉案合同约定的大部分甚至全部工作交由XX公司的做法亦已构成违约,由此造成损失不应由航福公司承担。综上,阳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损失,亦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与涉案合同及航福公司有关,阳剑公司现以其与XX公司之间的(2018)沪0116民初137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要求航福公司赔偿其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阳剑公司要求航福公司赔偿其损失142,81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阳剑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阳剑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7)沪0116民初9987号案件庭审录音及部分文字稿,证明该案审理中航福公司代理人明确合同没有规定阳剑公司不可以让第三方加工,航福公司员工方某在该案中的陈述证明其曾到第三方工厂查看设备的生产制作情况并拍照;2.2017年7月9日由阳剑公司员工彭某发给航福公司的电子邮件,证明在该日前航福公司曾经提出过要终止合同退还保证金,因其员工方某不肯就退还款项进行签收导致保证金没有退还后续发生诉讼,故解除合同的责任不在阳剑公司方。 航福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方某即使曾到现场也不代表航福公司认可加工的是航福公司的产品。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附件系阳剑公司经办人彭某单方制作,无法证明真实事实。 航福公司未于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就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作如下认证:鉴于航福公司对阳剑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可其证据资格。另就该两份证据能否印证阳剑公司的证明目的的问题,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反映航福公司员工方某曾前往现场查看设备状况的事实,但并不能因此推导出航福公司对阳剑公司将系争合同的相应加工制作义务交由第三人完成表示认可这一结论。证据2邮件附件内容系由阳剑公司员工出具,亦未得到收件方航福公司任何形式的确认,故该两份证据对争议事实均不具有相应证明力。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阳剑公司主张因航福公司违约行为导致阳剑公司在与案外人XX公司的合同履行中产生损失,故该损失应由航福公司承担,阳剑公司的这一主张能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条规定赋予定作人以法定解除权。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相关法律的立法旨意在于强调承揽合同建立在定作人对承揽人完成工作的条件和能力信任的基础上,故该类合同以承揽人亲自完成自己所承揽的工作任务主要部分为原则,仅以合同双方明确约定有除外条款为例外。就本案查明事实来看,阳剑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同标的物同本案涉讼航福公司与阳剑公司签订合同的标的物相同,前一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地亦与航福公司住所地一致,足见阳剑公司将其与航福公司之间约定的主要工作交由XX公司完成。但航福公司与阳剑公司的合同中并未对该事项进行约定,阳剑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行为得到了航福公司的明示认可,故阳剑公司该行为违反其与航福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在此情形下合同解除,阳剑公司与案外人XX公司因该转交工作产生的损失不应由航福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上诉人上海阳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文芳 审判员  敖颖婕 审判员  王 敬
书记员  吴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