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佑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6259号
上诉人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佑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展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3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航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黎郦、被上诉人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航福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佑展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佑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佑展公司延迟交付货物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佑展公司应在航福公司支付定金之日起21个工作日交付合同标的物。航福公司在合同签订次日即2018年3月26日即向佑展公司支付预付款36,180元,佑展公司应于2018年4月26日交付标的物,其实际于5月7日才向航福公司交付,后因质量问题将标的物取回整改,直至6月4日才再次交付,故其交货时间已超过21个工作日,明显违反合同约定。2.佑展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佑展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向航福公司交付货物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一并提供检验报告及质量保证书等相关文件,不符合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且佑展公司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航福公司曾于6月8日致函佑展公司提出其产品存在三大类、十二项质量问题,之后佑展公司进行过多次整改但始终未能解决问题。一审中航福公司已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佑展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仅因未做鉴定就认定对上述质量问题难以确认系认定事实错误。3.佑展公司未向航福公司交付案涉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员工聊天记录推定航福公司已经收取佑展公司发票与事实不符,聊天记录中反映的仅仅是充电机的物流信息,并无发票的签收信息,送货单中也无相关文字表述,航福公司实际并未收到佑展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
佑展公司辩称:不同意航福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1.佑展公司并未延迟交付货物,不存在违约事实。佑展公司系在航福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向其送货,航福公司也接受了相应货物并实际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交货日期系收到定金后的21个工作日而非自然日,航福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和2018年5月2日两次向佑展公司支付款项,交付货物的期限应当从2018年5月2日起算。佑展公司于2018年5月2日之后的恰当时间交付货物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2.佑展公司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中航福公司提交相关证据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均系双方约定的定作内容范围之外的设备配套问题,并非佑展公司制作的电池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期间发生的整改行为是配合航福公司要求而进行的设备调试,属于合同约定之外的无偿配套服务。若航福公司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经过专业的质量鉴定,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佑展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3.佑展公司已向航福公司交付发票。佑展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开具发票,并应航福公司要求在寄送充电桩用的输入线等配件时已一并寄送。寄送之后航福公司曾在微信中确认收到了快递。之后在一审审理期间佑展公司亦将发票复印件再次提交给了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已通知航福公司领取。
航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航福公司与佑展公司于2018年3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佑展公司退回航福公司货款人民币69,960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佑展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航福公司支付定作款34,640元;2.判令航福公司偿付利息损失(以34,64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航福公司(采购方)与佑展公司(供应商)于2018年3月25日签订了一份订购单,载明航福公司向佑展公司购买电池系统一套,直流充电机一套,并约定了型号、规格,价格分别为80,600元、24,000元,总金额为104,600元。订购单还载明:“1.随货附检验报告及相关文件质量保证书……3.付款方式:充电机:预付款50%,发货前付40%,10%作为一年的保证金。4.付款方式:电池:预付款30%,发货前付30%,剩余40%票到后月结2个月。5.供应商所提供之产品自产品交给用户保质期为12月(需方逗留3月内),并保证一年内若发生质量问题,将承担责任。”2018年3月26日、2018年5月2日,航福公司向佑展公司支付款项36,180元、33,780元。后佑展公司向航福公司交付产品。2018年6月4日,佑展公司向航福公司出具由佑展公司制作的涉案电池检验报告。2018年6月至7月,航福公司、佑展公司以函件形式就涉案锂电池及充电机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2018年7月19日,航福公司向佑展公司出具《关于锂电池项目退货退款告知函》提出退货退款,2018年7月31日佑展公司出具《关于第一份合同退货退款回复事宜》表示不符合退货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诉部分,争议焦点为佑展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航福公司认为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就相关问题多次沟通,仍无法使用。佑展公司则认为涉案产品合格,航福公司所称质量问题系航福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与佑展公司无关。一审审理中,航福公司对涉案锂电池及充电桩申请质量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因航福公司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作退案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系前期经过双方就生产研发、参数和制作要求等方面进行磋商沟通确认,与通常买卖的产品不同,航福公司认可以技术规格书为标准,虽双方就涉案产品相关问题有过沟通,但航福公司无法证明该产品与上述规格书不符。航福公司曾提出要求第三方检测,佑展公司予以回复表示此非强制检查产品,且双方在前期设计期间及合同与技术协议中未对此有约定,若航福公司坚持检测,其愿意协助配合。后双方未能就检测问题达成一致。一审审理中,航福公司虽申请质量鉴定但未缴费,表示不作鉴定,由此,一审法院对航福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难以确认。至于航福公司提出佑展公司延期交货,佑展公司交付货物后航福公司已使用,并未造成合同无法履行。 针对反诉部分,上述已明确佑展公司交付了约定货物,航福公司两次共支付款项69,960元,尚有34,640元未支付,且一年期限已过,航福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关于发票事宜,佑展公司提供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航福公司、佑展公司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航福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微信中并未提及发票,并未收到此发票亦未抵扣。一审法院认为佑展公司就涉案产品开具了发票,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无后期作假可能,微信聊天记录中佑展公司亦表示发票已经开好,航福公司予以回复表示知晓,后双方协商寄送充电桩用的输入线等配件时,航福公司要求发票一起寄送,佑展公司表示同意。由此,佑展公司交付发票的可能性较大。 综上,航福公司、佑展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航福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一审法院对航福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佑展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航福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故一审法院对佑展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尾款票到后两个月结,佑展公司要求从2018年6月18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航福公司上诉提出的佑展公司是否存在延迟交货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订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收到订金后21个工作日内,付款方式为“充电机预付款50%,发货前付40%;电池预付款30%,发货前付30%”。而航福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支付款项36,180元时,该金额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发货前应付的货款比例,后其于2018年5月2日支付33,780元,佑展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左右向航福公司交付了货物,故从上述付款及发货时间来看,佑展公司并未违反订购合同约定。此外,航福公司在收到后即投入使用,期间亦未对交货时间向佑展公司提出过异议,故不能排除双方对交货时间曾有过协商或合意。因此,航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佑展公司存在延迟交货行为构成违约并据此要求佑展公司退还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双方争议的产品质量问题,双方已对本案系争充电机和电池的规格等指标进行了约定,且均认可就产品的具体生产研发,制作以及产品参数等进行过沟通确认。航福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佑展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仅凭部分产品照片及肉眼判断,无法得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且航福公司在一审中曾就涉案产品申请过鉴定,但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后却又未缴纳鉴定费并表示不作鉴定,故在缺乏合理说明以及专业鉴定检测报告的情况下,对于航福公司提出的货物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最后,关于佑展公司是否向航福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佑展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员工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意思表示等证据,认定佑展公司已按约向其开具了销售发票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航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航福公司提交了若干电池及机器设备照片,用以证明佑展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佑展公司则认为仅凭照片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上诉人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云 审 判 员  张明良 审 判 员  王逸民
法官助理  及小同 书 记 员  莫莉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