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佑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沪0118民初3512号
原告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佑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后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9年8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案于2019年4月8日、2020年4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黎郦、张志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华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针对本诉部分,争议焦点为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就相关问题多次沟通,仍无法使用。被告则认为涉案产品合格,原告所称质量问题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与被告无关。 审理中,原告对涉案锂电池及充电机申请质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因原告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作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涉案产品系前期经过双方就生产研发、参数和制作要求等方面进行磋商沟通确认,与通常买卖的产品不同,原告亦认可以技术规格书为标准,虽双方就涉案产品相关问题有过沟通,但原告无法证明该产品与上述规格书不符。原告曾提出要求第三方检测,被告予以回复表示此非强制检查产品,且双方在前期设计期间及合同与技术协议中未对此有约定,若原告坚持检测,其愿意协助配合。后双方未能就检测问题达成一致。审理中,原告虽申请质量鉴定但未缴费,表示不作鉴定。由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难以确认。至于原告提出被告延期交货,被告交付货物后原告已使用,并未造成合同无法履行。 针对反诉部分,上述已明确被告交付了约定货物,原告两次共支付款项69,960元,尚有34,640元未支付,且一年期限已过,原告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关于发票事宜,反诉原告提供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反诉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微信中并未提及发票,并未收到此发票亦未抵扣。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就涉案产品开具了发票,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无后期作假可能,微信聊天记录中反诉原告亦表示发票已经开好,反诉被告予以回复表示知晓,后双方协商寄送充电桩用的输入线等配件时,反诉被告要求发票一起寄送,反诉原告表示同意。由此,反诉原告交付发票的可能性较大。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反诉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尾款票到后两个月结,反诉原告要求从2018年6月18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采购方)与被告(供应商)于2018年3月25日签订了一份订购单,载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电池系统一套,直流充电机一套,并约定了型号、规格,价格分别为80,600元、24,000元,总金额为104,600元。“1.随货附检验报告及相关文件质量保证书,……”“3.付款方式:充电机:预付款50%,发货前付40%,10%作为一年的保证金”“4.付款方式:电池:预付款30%,发货前付30%,剩余40%票到后月结2个月。”“5.供应商所提供之产品自产品交给用户保质期为12月(需方逗留3月内),并保证一年内若发生质量问题,将承担责任。”2018年3月26日、2018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36,180元、33,780元。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产品。2018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由被告制作的涉案电池检验报告。 2018年6月至7月,原、被告以函件形式就涉案锂电池及充电机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2018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锂电池项目退货退款告知函》提出退货退款,2018年7月31日被告公司出具《关于第一份合同退货退款回复事宜》表示不符合退货要求。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订购单、付款凭证、有关锂电池质量问题技术整改的相关函件、被告回复的相关函件、成品出货检验报告等,被告提供的样品电池组规格书为证,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佑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4,64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偿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佑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4,64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8年6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54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333元,财产保全费366.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伟忠 人民陪审员  张 鸿 人民陪审员  王 瑜
书 记 员  潘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