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

**与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89370号 原告:**,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村6组。 被告: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公路5999号2幢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与被告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工资差额6,20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584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合同于2018年8月1日到期,2018年7月6日续签,期限为3年。合同上约定的工资为基本工资,实际计算工资为计件制。被告从2019年7月开始长期拖欠工资,2020年6月1日被告人事让原告写离职申请,说公司效益不好,并称只要签了离职申请,公司就结清拖欠的工资。2020年6月2日上午原告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于同日向航头镇劳动监察大队申请调解,但调解失败。原告随后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关于诉请1,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日期为2018年8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日,其工种为车间操作工,劳动合同基本工资为2,480元,加班和绩效工资另加。被告是实行年度制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单位,车间普工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被告已经付清原告的工资,具体如下:2020年3月3,739.84元,2020年4月5,292.67元,2020年5月3,881.64元,以上工资金额中已经含有加班工资,并扣除社保个人自负部分,不存在工资差额。关于诉请2,原告是车间操作工,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基本工资为2,480元,被告根据1.5倍计发加班工资,目前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不存在未支付加班费,具体如下:2020年3月1,710.34元,2020年4月3,335.17元,2020年5月1,924.14元,以上加班工资已经含在月工资中。关于诉请3,原告所称2020年6月1日,被告以口头形式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事实不符,如果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何2020年6月2日原告仍然在被告处上班打卡。2020年6月2日下午开始,原告无故不来公司上班,6月5日,被告第一次书面快递通知书至原告,6月16日,被告第二次书面快递通知书至原告,通知原告来报到,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不予同意。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双方签订了2018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实行月薪制,基本工资为2,420元/月。被告对原告的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于2020年7月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差额6,208元、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58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至5月工资差额1,552.5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原告表示,2020年6月1日下午16:20左右,被告公司主管让原告去人事部,原告去人事部,被告人事表示公司效益不好,没多少活,在这里做还不如在外面找工作,然后被告人事就拿出离职申请书让原告填写,称只要填写了离职申请就可以发放拖欠的工资,在此情况下原告拒绝签字。2020年6月2日,原告找被告法定代表人想拿回2018年续签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提供劳动合同,原告找被告法定代表人协商赔偿未果,原告就向航头镇劳动监察大队申请调解。原告认为被告有解除原告的意思表达,双方都是口头表达,原告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9、2020年生产日报表统计(原告自行制作),证明原告工资是计件计算,生产日报表上统计的每日数据是原告每天应该拿到的计件工资报酬;2.银行流水、手机个税截图,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3.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4.2019年至2020年生产日报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工资以计件为主。该生产日报表是公司的生产日报表的一式两份,其中一张上报给公司,底单在原告手里。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自行制作;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录音中没有辞退原告的意思表示;对证据4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生产日报表原件仅有部分有一人签名,但需上面车间主任、检验员、审核员处三人共同签名并经劳资部门审核盖章后才有效。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清单、考勤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工资支付明细;2.2020年6月2日打卡记录、原告厂内在岗照片,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打卡记录和在岗记录;3.2020年6月5日、2020年6月16日通知书两份和签收记录,证明因原告2020年6月2日下午起不来上班,故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且原告已签收了上述通知。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工资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工资清单中实发工资金额无异议,对考勤记录、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将通知书寄送到原告老家,原告老家亲戚签收了。原告没有收到通知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工资以计件为主,并提供生产日报表予以证明,但被告不予认可,表示仅有一部分有一人签名,但需上面车间主任、检验员、审核员三人共同签名并经劳资部门审核盖章后才有效。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480元/月。原告表示未曾见过工资清单,但其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根据原告认可的被告方的考勤记录,原告2020年3月出勤256小时,4月出勤324小时,5月出勤244小时。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3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7,440元(未扣社保个人部分)及延时加班工资6,926.90元。但根据相关法律定,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中夜**贴、夏季高温津贴及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下的岗位津贴、伙食补贴、上下班交通费补贴、住房补贴、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据此,依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明细可见,被告在发放给原告的2020年3月至5月工资中扣除了社保个人承担部分517.50元/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3月至5月工资差额1,552.5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6,969.65元,未低于法定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584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于2020年6月1日将其解除,并提供录音,但原告提供的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无法体现出被告有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且原告于2020年6月2日仍至被告处,之后被告因原告于2020年6月2日起不上班,先后两次发出书面通知,但原告知晓被告发出书面通知情况下未再至被告处工作。综上,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做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3月至5月工资差额1,55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彬彬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