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

上***建材经营部与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37669号 原告:上***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南奉公路3139号17幢103室。 投资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公路5999号2幢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241.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做五金材料供应商,在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5月28日期间,被告找原告购买五金材料等,合计供货金额为24358.30元,原告依据双方某1约定开具了对应发票,发票总金额为24241.30元,其中有117元的送货单原告没有开具相应的发票,现原告自愿按照开票金额向被告主张货款。2020年6月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向被告所提供的五金材料无法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指向的物品。事实及理由如下:1、被告在原告单据上的签字并非能够充分证明物品已经送达被告所在地,原告一无被告签字盖章的入库回执单,二无将物品送达被告所在地实地的照片;2、原告所提的物品金额已经累计超出固定资产的最低值,如果多次合作应该有合作协议书,据此原告并非是被告入库供应商。二、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的所列物品,被告未曾收到。在被告盘库时没有在库存记录中发现有原告物品入库的记录,之后与原告电话沟通,原告一口咬定是已经提供了物品,但原告无被告出具的入库回执单。综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5月2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五金材料24次,被告方某1采购员方某2在原告方某3的送货单上均进行了签字确认,送货单总金额为24358.30元。 2020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10253.50元。被告收到该发票后进行了相应的抵扣认证。 2020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13987.80元。被告收到该发票后进行了相应的抵扣认证。 庭审中,原告称其向被告开具发票时遗漏了部分送货单,故发票总金额少于送货单总金额。此外,原告称涉案货物是由被告方某1采购员方某2直接到原告处提货取走的,故原告处没有收到被告出具的入库回执单。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电脑财务系统截屏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某原告货款24241.3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24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被告出具的入库回执单,被告未曾收到过原告送货单及发票上所载明的货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建材经营部货款24241.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