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203民初4387号之二
原告:***,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轻工路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女,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包头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图镇***。
法定代表人:***,所长。
原告***与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钰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