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2502执24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女,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锡林浩特市。 被执行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开发区青工路4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满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本院在执行***与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8)内25民终868号民事判决书,根据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盛世豪庭小区工程款3868085.4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全部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被执行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起10日内退还申请执行人***施工保证金100000元,被执行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90.5元及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4590.5元由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9590.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590.5元,鉴定费用38250元(27500元+10750元),合计142431元;由上诉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负担92840.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9590.5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工商总局、车辆登记部门、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本院依法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内无存款。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到期时申请执行人应提起续封,因未续封导致债权无法实现,责任自负; 2.**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蒙A×××××的神龙-富康牌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10月15日查封,因未扣押,暂时无法处置。动产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到期时申请执行人应提起续封,因未续封导致债券无法实现,责任自负。**被执行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蒙B×××××的金杯牌车辆登记信息,因该公司目前进行破产清算,故本院暂时无法执行该车辆; 3.**被执行人无证券、股权信息; 4.**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房产登记信息; 5.因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其名下财产本院暂时无法处置。 三、通过电话联系、协助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吕 炎 审判员 *** 审判员 邓 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