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07民初587号
原告:***,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开发区西侧(万水泉东站北一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青工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包头建工(集团)明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开发区青工路4号建工集团楼内2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建工(集团)明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经本院调解,原告***于202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