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新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223执86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青工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包头市新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7号街坊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包头市新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27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本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