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民终3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青工路4号(市建工集团楼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万水泉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青工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内0291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内0291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本案基本事实案涉工程投标结束后,被上诉人在与三家联合体投标方分别进行谈判的过程中,被上诉人迫于上级压力急于开工,在未确定中标单位的前提下,违规的与上诉人协商由上诉人垫资先行入场施工,上诉人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待确定中标施工单位后,将上诉人已完成工程量纳入中标施工单位与整体工程一并结算。上诉人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后,上诉人于2017年3月15日正式入场按被上诉人要求进行施工。在被上诉人提交的专题会议纪要也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足以证明上诉人进场施工的事实符合常理。案涉工程的结算工作从2020年9月开始,一直持续到2023年8月,近三年时间一直都是上诉人被上诉人进行的(包括双方多次结算谈判会议、多份工程签证单、工程结算书、委托评审函等)都有双方确认签字盖章,在结算审核结果出来后,上诉人对524万元审核结果有异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投标为由,由高新区管委会领导出面带队多次主动找到建工集团召开洽谈会议(参会的有管委会领导、建工集团相关领导和部门负责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二十多人),强行要求其对该项目的结算值进行认可,并要求其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近两年多完成的全部结算资料上加盖公章,又要求其出具退场承诺书后接收工程款,建工集团本意为:不清楚该工程的存在、该施工项目也未纳入我公司工程管理体系、虽然投过标但没收到中标通知书也未签订施工合同、也未进场施过工、更未授权或指派过人进场施工,但迫于在高新区管委会三番五次的行政压力下,建工集团违背主观意愿按照政府要求和指令,以承包人身份对该项目结算值进行认可和接收工程款。二、案涉工程的招投标程序没有履行完毕,原审第三人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根据一审庭审可以看出,因案涉工程为PPP项目,确实需要经过招投标程序,但是该招投标程序仅进行到评标阶段,被上诉人及招标代理机构未向原审第三人发送《中标通知书》,也未签订书面合同。因国家政策调整,案涉工程的招投标程序被包头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终止,剩余的招投标程序不再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得出,案涉工程的招投标程序并未履行完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生效,“法律上的工程承发包关系”并未成立。一审法院以程序未履行完毕的招投标来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法律上的工程承发包关系”,显然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及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并且案涉工程的施工也没有按照PPP项目规定的程序履行,PPP项目需要以政府结合社会资本组成一个新公司负责建设和运营整个工程项目。本案中,案涉项目未成立新公司。根据上诉人申请调取的(2022)内0291民初798号案件可以看出,案涉项目的管桩工程系案外人内蒙古陆海建设有限公司包头陆海管桩分公司负责施工,其直接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与一审法院认为的案涉工程的“法律上的工程承包方”原审第三人签订合同。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案涉工程的招投标程序未履行完毕,也未按照PPP项目的要求履行,原审第三人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三、上诉人为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原审第三人无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发承包关系,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本案基本事实上诉人系2010年9月2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股东之一,但仅占股5%,并非控股股东。上诉人与建工集团并非总分公司、母子公司的关系,不存在下属关系,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不存在转包、分包关系,不存在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关于包头市特色产业基地4#地(PPP)项目工程授权委托的函》是建工集团单方面作出的,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其无权强行授权上诉人并且代表上诉人与发包人办理结算。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并未查明,故原审第三人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发承包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举证证明“建立了法律上的工程承发包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的招投标程序并未履行完毕,合同的订立仅停留在要约邀请及要约阶段,作为招投标程序确定的PPP项目的合同并未订立。除招投标程序外,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也未达成关于案涉工程施工的合意。若是原审第三人为案涉的PPP项目工程承包人,那么被上诉人没有理由与案外人另行签订管桩工程施工合同。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审第三人为案涉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基地4#地块PPP已完工程项目的承包方,与被上诉人建立了法律上的工程承发包关系。上诉人的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案涉工程经招投标程序,评议后由得分第一的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作为承包方进场施工,与答辩人建立了法律上的工程承发包关系,被答辩人只是受建工集团的指派,授权进行项目管理及组织施工,非法律上的工程承包主体。而且案涉工程投资金额巨大,答辩人不可能不经任何法律程序,直接口头约定将案涉工程交给答辩人承建,这既不符合财政性投资的法定程序要求,也不符合常情常理。即便被答辩人认为在案涉工程中有自己的利益主张,那也是被答辩人与建工集团之间的事情,与答辩人无关。针对案涉工程,被答辩人自始不享有可向答辩人提出任何主张的权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在建工集团事实上参与了招投标程序,并综合评分第一的基础上,根据答辩人所举的有关证据和一系列的施工、结算等事实确认建工集团与答辩人就案涉工程建立了法律上的承发包关系符合案件实情,符合法律,被答辩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至于被答辩人提到的(2022)内0291民初798号判决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且答辩人也不存在与管桩施工的主体陆海公司签订管桩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三、被答辩人系受建工集团的委托参与案涉工程项目、与答辩人建立承发包法律关系的是建工集团符合实际情况。一方面从企业登记来看,建工集团系被答辩人的股东,且被答辩人的名称开头又冠以“建工集团”字样,结合一审庭审中第三人建工集团的陈述,完全可以得出被答辩人参与案涉工程系受建工集团委托的事实;另一方面从工程“现场签证单”来看,现场签证单上施工方的代表是“***”,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系建工集团的职工,在案涉工程上职务代表建工集团。综合建工集团出具的授权委托函等证据和工程停工后答辩人与建工集团磋商结算的事实可知,被答辩人仅是受建工集团的委托参与了案涉工程,真正与答辩人建立了承发包关系的是建工集团,工程结算主体也是建工集团,而非被答辩人。案涉工程项目被政府叫停后,在开发区管委会的组织协调下,就已发生的工程量,答辩人已经与建工集团进行了审价决算,并依决算值对工程款进行了全额支付,案涉项目也已经由新的经营主体大地熊(包头)永磁科技有限公司全部接手。针对案涉工程结算,答辩人与建工集团已不存在未尽事宜。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恳请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一、我公司2016年与华辰信托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过高新区政府组织的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基地PPP项目的投标,但因政府原因没有任何后续结果,未收到过中标通知书,也未与建设方签订过PPP协议或施工合同。二、我公司没有进场施过工,也没有授权和授意过任何人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对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入场施工一事并不知情,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这几年也从未就该PPP项目前期施工一事找过我公司。三、2023年7月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及建设方多次找到我公司,是因为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就前期施工结算产生较大争议,相关人员拒绝离场,导致开发区招商项目无法落地,在多次协商甚至动用警力都无法解决的情况下,管委会领导和滨河公司领导多次找到我公司,以施工资料中存在我公司@七公司施工的复印件等材料(我公司过去管理混乱,该授权复印件从何而来没有记录无据可查)为由,希望我公司配合结算离场工作。因我公司过去管理混乱且又处在破产阶段,同时我公司隶属开发区且管委会领导多次出面,迫于各种压力,我公司出面对该项目进行了工程结算(认可结算值、在结算资料上加盖公章、出具承诺函)并接收工程款524万元,但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认可该结果拟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上诉人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底,原告取得被告开发建设的包头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基地PPP项目(项目位于包头稀土高新区幸福南路以东,沼园南路以南,呼得木林大街以西,阿拉坦汗大街以北)施工许可,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组织人材机进场施工。因高新区政策调整及化解政府债务原因,被告要求原告暂停施工,设备、材料、人员维持现状等待。该项目最终于2018年5月10日彻底停工。2022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针对已完工项目核对,并出具《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原告已完工程项目造价为11,824,173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的延迟付款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是经招投标程序确定的PPP项目,经投标评议,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综合评定得分第一,系该工程的承包方,与被告建立了法律上工程承发包关系,原告只是受中标单位也就是工程承包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指派,授权进行项目管理及组织施工,其执行的是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意志,相对于建设单位(工程发包人),它代表的是案涉工程承包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原工程项目被政府停工后,在开发区管委会的组织协调下,就已发生的工程量,被告已经与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审价决算,并依决算值对工程款进行了支付,针对案涉工程结算事宜,被告与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不存在未尽事宜。此外,针对原施工现场搭建的临建和建筑杂物的拆除清理问题,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的项目实施主体大地熊(包头)永磁科技有限公司达成一致后,已经拆除清理完毕,目前案涉地块及地上建筑物已经完全交付给了大地熊公司,与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或原告再无任何关联。针对原告起诉状中所称2022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针对已完工项目核对并出具工程结算书,并不符合事实,真实的结算主体及结算金额详见被告提供的经包头开发区投资评审和收付中心委托内蒙古中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综上,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第三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述称,2021年4月8日我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23年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与我公司取得联系后,要求我公司针对性处理案涉4#地块的遗留事宜,我公司成立遗留问题小组,组长是在公司工作40余年的总经理***。对于被告所举证的《关于PPP项目合作承诺的函》及《关于包头市特色产业基地4#地(PPP)项目工程授权委托的函》的情况我公司不清楚。对于被告所举证的《关于解决PPP项目遗留问题的回复函》、现场签证单、(2023)建审字第159号《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基地4#地已完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关于包头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基地4#地施工退场的承诺书》等都是我公司出具的,从该证据来看,我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也确实收到了被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我公司具有多项一级建筑资质,通常情况下由我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再由我公司分子公司具体施工,原告是我公司分子公司之一。2016年我公司处于业务顶峰时期,取得案涉项目是符合当时的生产经营情况。对于原告所举的案涉工程立项方面的证据认可,原告所举的现场签证单、2022年9月10日的《包头稀土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基地4#地工程项目工程结算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未给我公司报送备案,但其中在现场签证单、2022年9月10日的《包头稀土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基地4#地工程项目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的项目负责人***为我公司职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基地4#地块PPP已完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工程发包人,该工程项目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以东,沼园南路以南,劳动路以西,站前路以北。原告陈述系被告董事长***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为了准备案涉工程春季开工仪式,要求原告先行进场施工,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进场施工,于2017年7月10日停工,之后于2018年5月10日彻底停工。原告举证现场签证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022年9月10日的《包头稀土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基地4#地工程项目工程结算书》、《包头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基地4#地项目的委托评审函》等拟证明其为案涉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基地4#地块已完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22年9月10日的《包头稀土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基地4#地工程项目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汇总表列明土方工程,砼垫层、塔吊基础、临设工程,室外硬化工程,临水、临电工程,现场用发电机,围墙工程,签证,停工期间电费等项目工程造价合计为11824173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举证《评委打分汇总表》、《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第5次专题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包头市特色产业基地4#地(PPP)项目工程授权委托的函》、《关于解决PPP项目遗留问题的回复函》、现场签证单、2023年8月9日的(2023)建审字第159号《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基地4#地已完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关于包头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基地4#地施工退场的承诺书》、银行付款电子信息回单等拟证明第三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投标评议,综合得分第一,为案涉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基地4#地块PPP已完工程项目的承包方,与被告建立了法律上的工程承发包关系,再由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为案涉项目具体施工。2023年8月9日,受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评审和收付中心委托,由内蒙古中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基地4#地块已完工程项目F1、E2厂房基础开挖及垫层施工以及东、南、西侧围墙施工,搭设彩板房、钢筋加工棚、室外硬化,塔吊基础的施工和安装,接入临水临电、完成了一级配电箱安装,进场了部分脚手架、模板、钢材和钢筋加工设备等工程进行审核并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结算值为5245642元,已由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发包方向施工单位、承包方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完毕。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认为,第三人为原告处占股比5%的股东。除此之外,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其他关系,原告并非为第三人的分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关于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基地项目备案的批复》、包高新国用2016第0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字第1502042016000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建字第15020420160004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场签证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落款为2022年9月10日的《包头稀土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基地4#地工程项目工程结算书》、《包头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基地4#地项目的委托评审函》,被告提交的《评委打分汇总表》、《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第5次专题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包头市特色产业基地4#地(PPP)项目工程授权委托的函》、《关于解决PPP项目遗留问题的回复函》、现场签证单、落款为2023年8月9日的(2023)建审字第159号《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基地4#地已完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关于包头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基地4#地施工退场的承诺书》、银行付款电子信息回单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问题。对此,分析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案涉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基地4#地块PPP已完工程项目签订过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案涉工程作为招投标程序确定的PPP项目,原告并未举证通过招投标方式进场施工的证据,而陈述系被告董事长***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为了准备案涉工程春季开工仪式,要求原告先行进场施工,与常理不符。三、原告所举现场签证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022年9月10日的《包头稀土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基地4#地工程项目工程结算书》、《包头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基地4#地项目的委托评审函》等证据虽载明其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但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承包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四、被告所举《评委打分汇总表》、《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第5次专题工作会议纪要》、《关于解决PPP项目遗留问题的回复函》、现场签证单、2023年8月9日的(2023)建审字第159号《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基地4#地已完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关于包头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基地4#地施工退场的承诺书》、银行付款电子信息回单等能够证明第三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招投标评议,综合得分第一,为案涉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基地4#地块PPP已完工程项目的承包方,与被告建立了法律上的工程承发包关系,且被告已就案涉工程款与第三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结算完毕的事实。第三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亦予认可。故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三组,第一组为:1.(2021)内02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2.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页;3.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9页。拟证明在(2021)内02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中,包头中院查明建工集团下设11个分公司,并不包含上诉人。上诉人为独立法人,建工集团仅占股5%,并非上诉人的控股公司也非母公司,无权代表上诉人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建工集团从未委托上诉人施工,七公司也从未以建工集团名义施工,被上诉人及建工集团并未提交建工集团与上诉人共同盖章确认的委托协议或其他材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施工系受建工集团委托。所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总分公司、母子公司的关系,也不存在下属关系,也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也不存在转包、分包关系。被上诉人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通过上诉人所举的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建工集团不仅在上诉人处有持股,而且其名称开头即冠有“包头建工(集团)”字样,且其注册经营地址也与建工集团也完全一致,均为稀土高新区青工路4号,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并不具有单独承包工程的施工等级资质,只能是依附于建工集团开展施工活动,结合一审庭审时第三人建工集团的陈述可知,上诉人确系建工集团的分子公司之一。现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是受建工集团的委托开展施工活动的,工地现场负责人***也是建工集团委派的公司员工。第三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之一。第二组为:1.关于稀土高新区特色产业基地4#地项目通信方式确认函1页;2.关于包头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基地4#地项目的委托评审函1页(一审举证过,二审再次举证);3.《关于包头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基地4#地工业厂旁项目回填土及垃圾清运倒运工程运距的情况说明》(包滨公字【2022】48号)2页;4.承诺书1页;5.包头高新技术产业基地4#地工程项目结算编制说明2页;6.报送资料明细、补充资料明细及图纸明细表14页;7.《钢材供货合同》(包头市速裕贸易有限公司)及出库单6页。拟证明案涉工程停工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准备工程结算材料,在所有结算材料中,未出现原审第三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及公章。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在结算材料中,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的身份,并与上诉人办理结算,上诉人进场施工并制作相关结算资料,已履行作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的义务,被上诉人接收上诉人的结算资料并在《工程结算书》盖章确认,已履行作为发包人的义务。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足以证实已与上诉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于有被上诉人印章的前六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该组证据的第7份钢材供货合同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该组共7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仅说明上诉人是施工单位,但并不能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不可能产生确认承包主体的法律效力。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滨河公司已通过所举证据的证据4《关于包头市特色产业基地4#地(PPP)项目工程授权委托的函》充分证明了针对案涉工程项目,上诉人开展施工活动是得到了建工集团的授权,其执行的是建工集团的意志,有关施工行为后果也只在建工(集团)公司和被上诉人滨河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且从后续建工集团为案涉项目成立专门工作组,积极主导结算事宜来看,建工(集团)公司事实上已经收回对上诉人的授权,针对案涉工程项目的结算,上诉人无权自行与发包人达成任何意见;而事实上在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报审的委托单证上,也是加盖了建工集团和上诉人双印章进行的政府类工程审计。第三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知晓。第三组为:1.《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诉求包头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基地4#地拖欠工程款事项处理意见书》(包滨公字【2022】58号)2页;2.《关于***诉求拖欠工程款事项处理意见书》;3.《大地熊(包头)永磁科技有限公司告知函》(2021年6月22日)及《催告函》(2022年7月29日)2页;4.《关于包头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基地4#地工业厂房项目已完工程结算审核情况的说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评审和收付中心出具)3页;5.《关于包头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基地4#地项目存在的问題》(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1页。拟证明在被上诉人回复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员工***信访函件中,认可上诉人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的事实,并确认在2022年底时已与上诉人办理结算。在案外人大地熊(包头)永磁科技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评审和收付中心出具的函件中,被上诉人向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包头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基地4#地项目存在的问题的汇报材料中,也明确认可上诉人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的事实。被上诉人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该组共5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通过一审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是受建工集团的委托才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和结算有着明确的事实根据,上诉人所举的该组证据即便为真,那也仅仅是有关方面为尽快完成结算履行的未经建工集团最终确认的前置程序,有关材料上的简单陈述甚至单位内部行文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通过一审庭审时建工集团的陈述“从2023年以来的证据来看,建工集团是承包单位”可知,针对案涉工程项目,与被上诉人滨河公司具有事实上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是建工集团,上诉人仅是建工集团的受托施工单位。第三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知晓。
被上诉人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包头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基地PPP项目资格预审文件》《“企查查”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华宸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体合作方比选评审资料》《资格审查情况的报告》《评委打分汇总表》,拟证明上诉人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承接案涉工程的资金实力和条件,第三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华宸信托联合体得分最高,在三家投标主体中排名第一。上诉人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企查查”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案涉工程的招投标程序并未完成。第三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其具有施工资质和能力,2023年之前被上诉人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的对账事宜不知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三方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与被上诉人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案涉工程为PPP项目,按法律规定需要经过招投标程序。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审第三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参与了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并经招标方评分综合排名第一,被上诉人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称因国家政策调整,涉案项目不久后叫停,故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现被上诉人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上诉人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与原审第三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被上诉人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相应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从上诉人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举现场签证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包头稀土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基地4#地工程项目工程结算书》、《包头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基地4#地项目的委托评审函》等证据看,虽载明其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但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承包人,与被上诉人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从被上诉人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原审第三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显示上诉人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受原审第三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指派,授权进行项目管理及组织施工。原审第三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授权内容在庭审中陈诉称因其2021年进入破产程序,对该授权书内容不清楚,但对授权书的公章真实性认可。
对于上诉人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原审第三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上诉人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其子公司,上诉人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与原审第三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从查明事实看,原审第三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多项一级建筑资质,其陈述通常情况下由集团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再由集团分、子公司具体施工。上诉人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原审第三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上诉人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从上诉人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的关联性、公司注册地点相同等情形看并非上诉人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称双方没有任何关系,对此上诉人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做出合理解释。上诉人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单及2022年9月10日的《包头稀土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基地4#地工程项目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的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看,上诉人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为该公司员工,但原审第三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也是其公司员工,在破产重整案件中登记在《职工名册》中。
现被上诉人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就已发生的工程量,与原审第三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审价决算,并依决算值对工程款进行了支付。上诉人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形成直接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