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包头市昆都仑区昆北街道办事处新城村村民委员会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3民初1824号 原告:***,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昆北街道办事处新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族东路以西立交桥南。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青工路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昆北街道办事处新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城村委会)、第三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建工集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城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629604.73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原告实际交付该工程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起,原告承包了被告建设的包头市昆都仑区××街道××村××号××号住宅楼施工,大约在2015年4月左右交付被告使用,并且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房屋交付后,原告不断向被告索要未付工程款,至今仍欠1629604.73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城村委会辩称:第一、被告与建工集团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包头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的纠纷,因此,就案涉工程的纠纷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被告与建工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工集团为被告安置楼X号-XX号楼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二、建工集团至今未与被告进行结算,且建工集团未按照承诺提供发票,被告不支付工程款属于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含有税金,因建工集团未开具发票,故未支付尾款不存在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不应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第三、应将被告在建设过程中负担的水电费从工程款中核减。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水电均是被告提供,故水电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核减,具体金额应以被告与建工集团共同委托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为依据,根据该报告,XX号楼水电费为244355.06元,XX号楼水电费为166130.79元,合计4140485.85元。 第三人建工集团陈述称:案涉XX号、XX号住宅楼是原告2013年从建工集团分包,由原告具体施工。建工集团跟被告签订的是总承包合同,被告是发包方,建工集团是总承包方。XX号、XX号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合计37713414元,建工集团收到被告的付款金额为36083809.27元,已全部支付原告。被告尚欠付工程款为1629604.73元,案涉两栋楼的管理费为60多万元,目前管理费尚未收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2日,新城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建工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工集团承包新城村委会新城村村民安置楼X#--XX#楼的建设施工。第三人建工集团将案涉工程交于下属的包头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八建筑公司)实施管理。2013年11月5日第八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新城村村民安置楼工程由第八建筑公司承建,共有七个项目部承包经营,其中XX号、XX号楼的负责人为***,为保证工程进度款便捷、及时使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各项目负责人协商同意,委托上述项目负责人按建设单位审核后的完成工作量以借款形式领取工程进度款。新城村委会认可上述11号、XX号楼重新编号后为案涉的XX号、XX号楼。 建工集团自认,其承包新城村村民安置楼工程后,将XX号、XX号楼分包给***,由***具体施工。XX号、XX号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合计37713414元,新城村委会仅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其余工程款均由新城村委会直接支付***,已向***支付工程款36083809.27元。原告提交的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分社进账单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银海分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显示,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分多笔向***转账6040000元,2014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新城村委会所属的“昆区北部区新城村村民安置建设领导小组”分多笔向***的银行账户内转账400余万元。 2019年5月14日,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对包头市昆都仑区××街道××村××号××号住宅楼工程进行审核,XX号住宅楼审定金额为22617902元,XX号住宅楼审定金额为15095512元,上述共计37713414元。被告新城村委会及建设领导小组在该审核表建设单位意见处盖章确认,第三人建工集团在施工单位意见处盖章确认,***在施工单位及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确认。***、新城村委会、建工集团均认可已实际支付案涉工程款36083809.27元。***自认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30日交付。 本院认为,第三人建工集团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新城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上述合同约定的新城村村民安置楼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意***借用其资质施工,仅向***收取管理费等相关挂靠费用。案涉新城村村民安置楼工程XX号、XX号楼由***组织投入、实际施工并向新城村安置村民交付使用,故***与建工集团之间形成挂靠关系。***不具备建筑施工相应资质,挂靠建工集团承包案涉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但***按照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施工方***投入的人工、材料等只能折合成相应价款予以实现。本案中,根据新城村委会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能够认定新城村委会对于***借用资质进行施工是明知的,故***有权基于此向新城村委会主张工程款。对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新城村委会及建工集团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核结算,结算金额显示工程款共计37713414元,新城村委会已向***支付工程款36083809.27元,建工集团作为被挂靠人亦予以认可,据此,尚欠付工程款为1629604.73元。新城村委会抗辩***主张的工程款中应核减水、电费用,***认可施工期间的水、电由新城村委会提供,但主张其与新城村委会已协商以消防、窗户、电梯三项本不属于其施工范围的管理费抵顶水电费,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欠付工程款中应核减水电费,根据新城村委会提交的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及结算对比表显示,XX号楼水电费为244355.06元,XX号楼的水电费为166130.79元,合计410485.85元,从欠付工程款1629604.73元中予以核减应为1219118.88元,故对于***要求新城村委会向其支付工程款1629604.7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利息的主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主张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30日交付,新城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具体交付日期的证据,且其认可案涉工程已实际入住,故本院支持***的主张,利息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昆北街道办事处新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9118.88元; 二、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昆北街道办事处新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219118.8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昆北街道办事处新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886元,原告***负担1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