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16民初2948号
原告:***,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宇良,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华辉时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中力名居1栋4门10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木诉被告武汉华辉时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华辉时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华辉时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租赁原告***的厂房(约450平方米)、宿舍(约100平方米)及院子(约200平方米)予以腾退并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武汉华辉时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占用费,占用费按照每月7083.33元的标准,从2019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2日的房屋占用费为人民币42499.98元;3、判令被告武汉华辉时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按照每亩每月270元的标准,从2019年7月起计算至实际腾退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共计11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297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武汉华辉时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鑫宏胜工业园的部分自建厂房、宿舍以及院子租赁给被告,租期1年,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厂房租金每年85000元,水电费等由被告承担,租赁期满经双方协商,被告可优先续租,根据市场行情再行定价,但须双方另行签约。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租金85000元。后被告正常使用了厂房及宿舍等租赁物,租赁期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续租合同,现因被告拒不腾退厂房等也不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
经查,原告***为武汉市黄陂区鑫宏胜工业园的自建承租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该合同到期后,按照双方约定,若被告需要续租,双方须另行签约,现双方于租赁期届满后未达成续租的书面一致意见,则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被告应当退还案涉租赁厂房和宿舍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案涉厂房等租赁物腾退并返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2月3日起按月支付厂房等租赁物的占用费用至厂房等租赁物实际腾退完毕之日止的请求,因租赁期届满后,双方未达成续租的一致意见,但被告仍占用案涉厂房等,导致原告无法将其对外出租获取收益,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厂房等的费用,但因双方未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以月为单位计算租金,且按月计算占用费用的标准不够明确,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按照每日232.88元(85000元/年÷365天)的标准,自2019年12月3日起,向原告支付厂房等租赁物的占用费至厂房等租赁物实际腾退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物业管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垫付了物业管理费,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华辉时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向原告***承租的厂房、宿舍、院子予以腾退并返还给原告***;
二、被告武汉华辉时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厂房、宿舍、院子的占用费,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为:按照每日232.88元的标准,自2019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厂房、宿舍、院子实际腾退完毕并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68元,由被告武汉华辉时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