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12民初2576号
原告:****洛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秋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伶。
被告:***。
被告:**华辉时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军波。
本院审理原告****洛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伶与被告***、被告**华辉时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四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一致同意,提交至**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解决。《协议书》中约定的**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并非法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该管辖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移送至**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宋晨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童诗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