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龙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龙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5民初1650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庆如勒玛,杭锦旗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龙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阿斯尔大街北龙德综合楼1#107。
法定代表人:杨玉梅,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爱平,男,该公司股东,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内蒙古鑫盛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阿斯尔大街龙德建筑综合楼4楼。
法定代表人:单文高,任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梅,女,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龙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德公司)、被告内蒙古鑫盛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源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龙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爱平、被告鑫盛源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28483.77元;住院伙食补助14天X100元=1400元;营养费135天X100元=13500元;护理费135天X137.39元=18547.65元;误工费270天X280元=75600元;残疾赔偿金41353元X20年X10%=827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63.6元(父亲李珠23888元X5年X10%÷4人=2986元;母亲牛秀花12184元X8年X10%÷4人=477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90元;以上合计:232491元X80%=185992.8元。2.请求判令保留原告后续治疗费诉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30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杭锦旗××石油小区××楼××单元回自己家中时,由于当天下了雪楼道门已坏关闭不严,楼道内地面有积雪,导致地面十分光滑,楼道门上的两个螺丝挂住了原告的衣服,造成原告滑倒跌伤,原告当时打了120电话,经杭锦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共花费医药费28363.77元,后在2020年4月28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评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因被告鑫盛源物业公司负责物业管理的原告住宅小区1号楼2单元的楼道门坏了没有及时修理,楼道门关不住,雪下在了楼道内没有及时清扫,再加门上还有两个螺丝,很容易把人衣服挂住,而且被告鄂尔多斯市龙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原告住宅小区的开发建筑商,给原告小区楼道内铺设的地板砖不是防滑砖,不符合住宅建筑的规范要求和本小区建筑设计图纸要求,因二被告以上失误和不作为直接造成原告跌倒受伤,二被告应该给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请求被告给予解决,被告不和原告协商,后原告请求杭锦旗建设局给予解决,杭锦旗建设局多次通知被告来建设局调解此事,并提供设计图纸,明确所铺设地板砖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的地砖,被告不予理睬,建设局告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龙德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赔偿与我公司无关。
首先,原告称楼道门上的两个螺丝挂住其衣服的事实不存在,楼道门确实有两个螺丝,但螺丝距门口边缘11厘米,超出门面仅为1厘米,人在进门时绝无可能挂住衣服。其次,原告称楼道内铺设的地板砖不符合住宅建筑规范和设计图纸要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龙德公司最初设计的是花岗岩地面,但后经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同意,变更为地板砖地面。最后,原告自称回家时在楼道门口滑到跌伤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是在回家时摔倒,但杭锦旗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现病史记载“该患者于半小时前下楼时不慎摔倒致伤左髋部”。
被告鑫盛源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称被告鑫盛源物业公司没有清扫积雪,该事实不存在,因2019年11月30日并没有下雪。虽然楼道门闭合不严约2公分,但是即使下雪,雪也不会飘入楼道内,若真有雪落入楼道口内也是极少,更不足以将原告滑倒。而原告自称回家时在楼道门口滑到跌伤与事实不符,原告称是在回家时被门上的两个螺丝挂住衣服摔倒,但杭锦旗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现病史记载“该患者于半小时前下楼时不慎摔倒致伤左髋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住院病历32页及诊断证明书23页(共55页)、医疗费单据复印件4页。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14天、股骨粗隆间骨折、需要使用残疾辅助器、加强营养,医疗费28483.77元等问题。被告龙德公司、被告鑫盛源物业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认可,对医疗费单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原告起诉的事实与二被告无关。
证据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270日,护理期90-180日,营养期90-180日,伤残鉴定费990元。被告龙德公司、被告鑫盛源物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原告起诉的事实与二被告无关。
证据三、呼和木独镇东红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提交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父母已到被抚养年龄,共有四个子女。被告龙德公司、被告鑫盛源物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原告起诉的事实与二被告无关。
证据四、分别于2020年11月5日、2021年6月22日拍摄的原告所居住的楼房楼道门及楼道内地板砖照片彩印十二张(出示电子载体原件)。拟证明,楼道门损坏,门通常关不住,地板砖不是防滑砖的问题。被告龙德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来源和合法性不认可,原告提供彩印照片下记录的倪志清、武敏艳、尹如意在照片签字不合法,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不认可,该照片不能证明地板砖不符合建筑装修要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与本案有关。被告鑫盛源物业公司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是石油小区的楼道,对其合法性不认可,原告提供彩印照片下记录的倪志清、武敏艳、尹如意在照片签字不合法,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不认可,该照片是2021年6月份拍的,当时楼道门因为装修的确有的门坏了,但是2019年时楼道门是好的,不存在留缝等问题,也不能证明楼道里有雪,雪飘不进去。该照片不足以证明2019年11月30日时楼道门是坏的,原告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五、《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是电工专业工作人员。被告龙德公司、被告鑫盛源物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二被告无关。
被告龙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出示证据:《工程联络单》原件一份,提交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地板砖符合国家施工规范要求。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该证据不是审核单位出示的证据,证明的内容不清楚。该证据只是用中凯公司和被告龙德公司的公章加盖在该证据上,不能证明是现在铺设的地板砖是对的,被告应该提供图纸证明,应该有国家机构提供变更图纸和手续。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入院的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构成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父母及子女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为2020年11月5日、2021年6月22日的照片,不能证明2019年11月30日事发时的楼道状态。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现从业情况,故本院对其所要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被告龙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联络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工程变更情况,无法证明地板砖是否符合国家施工规范要求,故本院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原告***居住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该小区物业从2019年至今为内蒙古鑫盛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鄂尔多斯市龙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2019年11月30日,原告***摔倒入院,在杭锦旗人民医院就医,并于2019年12月21日二次入院治疗;3.经鄂尔多斯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270日,护理期90-180日,营养期90-180日;4.原告***父亲李珠出生于1944年9月24日,母亲牛秀花出生于1948年8月17日,包括原告***在内育有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起诉二被告健康权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而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具备侵权人存在过错,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以及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结果这四个基本构成要件。本案中,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其摔倒致伤存在过错,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庭审中原告***自述因“下了雪楼道门已坏关闭不严,楼道内地面有积雪,导致地面十分光滑,楼道门上的两个螺丝挂住了原告的衣服,造成原告滑倒跌伤”,但在其提供的证据中仅杭锦旗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病程记录中载明“该患者于半小时前下楼时不慎摔倒致伤”,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哪里摔倒、因何摔倒、二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其摔倒致伤与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对其摔倒致伤存在过错和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原告***负担(已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 鹏
书 记 员  李珂欣
法律条文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