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龙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龙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5民初466号
原告:***,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利平,杭锦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鄂尔多斯市龙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5674372871L,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阿斯尔大街北龙德综合楼1栋107室。
法定代表人:杨玉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爱平,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龙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龙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利平,被告龙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龙德公司支付原告***装修款20000元;2.被告龙德公司支付原告***所欠装修款利息(以下欠装修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全部装修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日原告***受聘于鄂尔多斯市蒙子骄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装饰工程所有事项及日常事务。2013年10月15日,原告***以鄂尔多斯市蒙子骄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龙德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工程范围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龙德综合楼三层,共计22间办公室,施工面积为1090平方米,合同约定价款为200000元,交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装修完毕,按约定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被告正常使用至今无异议。工程交付后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80000元,下欠装修款20000元。
2013年10月15日,鄂尔多斯市蒙子骄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剩余装修款2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负责向被告索要剩余20000元装修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未付。
被告辩称,1.原告称“2013年11月15日装修完毕,按约定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被告正常使用至今无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约定施工范围中办公室东楼梯至今未完工。对于已完工的部分,原告至今未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2.原告称“下欠20000元装修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不给”,没有事实依据;3.鄂尔多斯市蒙子骄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与被告龙德公司签订合同时就将2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不符合常理,双方仅签订了合同,未实际施工,没有拖欠装修款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聘任书》一份、《资质等级证书》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装修合同》一份。拟证明:1.2012年10月1日,原告***受聘于鄂尔多斯市蒙子骄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装饰工程所有事项;2.2013年10月15日,原告***以总经理身份与被告龙德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3.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将合同项目装修完毕,交付被告龙德公司使用。同日,鄂尔多斯市新能源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入住办公室,使用至今无异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认可。
第二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10月15日。鄂尔多斯市蒙子骄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联系人高刚与原告***办理债权转让协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所要证明问题不认可。鄂尔多斯市蒙子骄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龙德公司签订合同时就将2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不符合常理,双方仅签订了合同,未实际施工,没有拖欠装修款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短信截图》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1月22日向被告龙德公司催要过该笔装修款。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主张的20000元装修款已过诉讼时效。
第四组证据,证人菅文祥证言及《证明》一份,拟证明证人菅文祥在2013年10月15日给***承包的案涉装修工程中改水电暖。因原告欠证人装修款,证人与原告每年冬天向被告索要装修款。被告质证称,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龙德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代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证言及证明,能够证明证人与原告一起向被告索要过欠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每年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
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13日,鄂尔多斯市蒙子骄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龙德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工程范围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龙德综合楼三层,共计22间办公室,施工面积为1090平方米,施工项目包括吊顶、刮腻子、套装门、包管、卫生间装修、改水电、铺地毯、修整暖气、调整消防管道、两边消防管道和安全出口楼道刮腻子;工程交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前交工;付款方式,合同一经签订,甲方应付装修款的50%,剩余50%尾款待甲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甲方在应付款日期不付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验收合格未结清装修款时,不得交付使用。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通知甲方进行工序验收及竣工验收后,甲方应在三天内前来验收,逾期视为甲方自动放弃权利,如有问题,并视为验收合格,如有问题,甲方自负责任。甲方自行搬进入住,视为验收合格。
2.《装修合同》总价款为200000元,已经支付180000元;原、被告未对装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未对装修工程进行过结算。原告有部分工程未完工。
3.2013年11月15日,第三方鄂尔多斯市新能源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入住办公室。
4.2013年10月15日,鄂尔多斯市蒙子骄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龙德公司欠鄂尔多斯市蒙子骄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修款20000元债权转让给***。
本院认为,原告***与鄂尔多斯市蒙子骄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龙德公司索要装修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未完工程为办公室东一道楼梯还是办公室东第三层楼道的问题。《装修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第二项据实规格: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龙德综合楼3层,共计22间办公室,总计施共建筑面积1092平方米;第三条,工程项目名称,第10项,两边消防管道和安全出口楼道刮腻子。原告认可安全出口楼道刮腻子只是第三层楼道的刮腻子,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安全出口楼道刮腻子包括一层至四层,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未完工程办公室东第三层楼道刮腻子的价格,原告认可墙体面大概为106平方米,现每平方米墙体面积价格为10元至15元,故本院酌情认定未完工程的价格为1600元,应在未付装修款中扣除,故被告龙德公司应支付原告***装修款20000元-1600元=184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装修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装修款利息(以下欠装修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全部装修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并未结算装修款,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84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没有就价款的支付期限另行作出约定。在没有结算的情形下,原告不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龙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装饰款18400元;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龙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装饰款利息(以184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龙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颖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杨建孟
书??记??员???徐小燕
法条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