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龙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龙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2等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民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龙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2,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诉人**2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汇德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龙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龙德公司)、**、**2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汇德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汇德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杭锦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5民初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1、马某、上诉人**,被上诉人汇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德公司、**、**2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没有审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是否按照规定的管辖进行公证活动。二、一张当票一笔当金260万元三次以当金公证,其公证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三、本案当物由上诉方管理,被上诉人汇德公司没有对当物服务和管理。所以,被上诉人汇德公司不应收取综合服务费用。四、上诉人龙德公司与被上诉人汇德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中当金为260万元,但上诉人龙德公司实际收到的当金与协议约定当金不符。

被上诉人汇德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理由:一、三上诉人未以公证管辖为由起诉,公证管辖问题不属于审理范围。二、上诉人龙德公司向被上诉人汇德公司借款,均有汇款、收款凭证为证。本案涉及典当合同借款有上诉人龙德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被上诉人汇德公司的汇款、上诉人龙德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两张130万元当票)为据。三、合同约定收取的典当综合费用、利息等总计未超出民间借贷利率标准。

三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出具的3959、5125、5310、6263、6042号公证债权文书及执字第102号执行证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其非法部分及《典当借款合同》(抵)、补充协议、承诺书及申请人被迫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的霸王条款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情形,请求不予执行上述公证债权文书;2、对被告向原告非法收取的在典当、续当、协商结清期间超出法律保护的超高及预扣利息、综合费、罚息、违约金予以核减抵顶典当本金。对典当业务财会账目进行详细核对,剔除其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恶意加重原告负担的部分至2013年6月18日为242222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必要支出。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龙德公司、**、**2与汇德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在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办理了(2012)呼青证内字第3959号公证书。该笔典当借贷,原告已履行完毕;2、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在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办理了(2012)呼青证内字第5125号公证书。该笔典当借贷,龙德公司已履行完毕;3、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在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办理了(2013)呼青证内字第5310号公证书;4、2015年8月5日,龙德公司、汇德公司以(2015)呼青证内字第6042号公证书,对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60万元)进行了公证;5、2015年8月17日,龙德公司、汇德公司就《典当借款抵押合同书》(453.44万元)进行了公证,有(2015)呼青证内字第6263号公证书为证;6、2015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呼青证·执字第102号执行证书,赋予了(2013)呼青证内字第5310号公证书、(2015)呼青证内字第6042号公证书、(2015)呼青证内字第6263号公证书强制执行效力;7、2018年12月5日,原审法院针对龙德公司对具有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不服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作出了(2018)内0625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异议申请。龙德公司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内06执复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杭锦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5执异57号执行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名为典当纠纷,实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其中,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中的(2012)呼青证内字第3959号公证书和(2012)呼青证内字第5125号公证书已实际履行完毕,并不存在申请执行的情形,故依照该法的规定,原告就上述公证书提起诉讼,违反了“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执字第102号执行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3)呼青证内字第5310号公证书、(2015)呼青证内字第6042号公证书、(2015)呼青证内字第6263号公证书,因为原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和有力的证据证明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形,应承担与其不利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不予执行上述五份公证债权文书及102号执行证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第二项诉求之基础,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故对于原告之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正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龙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78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龙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认可(2012)呼青证内字第3959号公证书和(2012)呼青证内字第5125号公证书项下的款项双方按约定已经履行完毕,且没有申请强制执行。被上诉人汇德公司申请执行的案涉三份公证书为(2013)呼青证内字第5310号公证书、(2015)呼青证内字第6042号公证书、(2015)呼青证内字第6263号公证书,该三份公证书所公证的借款本金为一笔260万元。该三份公证书公证的主要事项分别为5310号公证书公证的事项主要为典当借款合同,6042号公证书公证的事项主要为还款协议,6263号公证书公证的事项主要为抵押合同。该三份公证书均附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3年6月17日,上诉人龙德公司向被上诉人汇德公司出具《承诺书》。称,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贵公司向我公司贷款260万元。因我公司经营需要,请贵公司将260万元贷款直接汇入户名王某2。对此,我公司承担一切责任。我公司将严格按照《典当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时付息、付费、和还本。2013年6月18日、2013年6月19日,被上诉人汇德公司按照上述《承诺书》向案外人王某2账户分六次汇入共计260万元。同时,上诉人龙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汇德典当有限公司交来典当借款人民币260万元。

再查明,5310号公证书《典当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承诺同意本合同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之规定,上诉人龙德公司与被上诉人汇德公司之间就案涉一笔260万元典当借款的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后,被上诉人汇德公司按照公证书及上诉人龙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约定,向上诉人龙德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王某2支付了260万元借款后,由上诉人龙德公司向被上诉人汇德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典当借款到期后,上诉人龙德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双方就还款问题达成《还款协议》,并就上诉人龙德公司提供抵押的案涉房产达成《典当借款抵押合同书》,又对《还款协议》和《典当借款抵押合同书》分别进行了公证。在诉讼中,上诉人龙德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本息已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的事实或者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的事实。即,被上诉人汇德公司按约定向上诉人龙德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后,上诉人龙德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因此,上述三份公证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相符。故,三上诉人提出的公证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和实际收到的当金与协议约定当金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同意就案涉债权债务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申请公证,且公证机关的公证管辖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管辖。故,三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没有审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是否按照规定的管辖进行公证活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提出的当物由上诉方管理,被上诉人汇德公司没有对当物服务和管理,其不应收取综合服务费用的上诉理由,因该约定属双方合同意思自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龙德公司、**、**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78元,由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龙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图 雅

审 判 员 魏 敬 乾

审 判 员 乌兰托娅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脑敏高娃

书 记 员 哈斯塔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