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龙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远与鄂尔多斯市龙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2民终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龙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阿斯尔大街北龙德综合楼1#1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山市丰润区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龙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4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了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客运站工程。为进行施工,与原告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了《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费、结算方式、丢失赔偿、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并由施工人员***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且亦未如数返还所租赁的建筑器材。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743628.46元,并有钢管10361米、扣件2965个、顶丝1356根未能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被告理应按约全额支付租赁费并如数返还租赁物,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743628.46元并返还钢管10361米、扣件2965个、顶丝1356根或给付等值价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请,因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约定,且原告主张的数额亦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其行为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遂判决:一、被告鄂尔多斯市龙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远租赁费743628.46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843628.46元;二、被告鄂尔多斯市龙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远钢管10361米、扣件2965个、顶丝1356根或给付等值价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3元,减半收取6541.5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龙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判后,鄂尔多斯市龙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协议,本案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负责人***不是上诉人单位员工,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案外人**虎借用上诉人名义承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客运站而刻制,且项目部印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仅凭该合同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租赁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项目部印章,且有***签字确认,上诉人应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7月29日,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龙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远签订了《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义务,被上诉人理应给付相应租赁费。上诉人虽主张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租赁合同,但该合同承租方加盖了上诉人项目部公章,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租金义务并无不妥。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3元,由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龙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房善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