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永昌机电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永昌机电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渭南怡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渭民初字第01440号
原告陕西永昌机电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永昌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
法定代表人蒋志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峰、李树侠,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怡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怡城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乐天大街解放路北十字口。
法定代表人王荔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中,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亚绒,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联志路25号,系被告公司预算部经理。
原告永昌公司与被告怡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法定代表人蒋志英、王荔军均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峰、李树侠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新中、袁亚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昌公司诉称,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其在大荔县的大荔县怡城置业新添园小区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发包给原告(乙方)。该合同对工期、质量、价款和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已交付被告,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总价款已于2012年9月21日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对质量进行验收,被告予以拖延,但该工程已投入使用。2013年12月16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资料才予以签收,2014年1月9日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表上签字。后原告对此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535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永昌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2、空调地埋管系统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被告应予付款;3、大荔新添园地源热泵室外工程量表一份,证明双方已确认工程量,被告应付款为1353500元;4、大荔县怡城置业欣添园小区地源热泵工程收款情况一份,证明被告付款85万元;5、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材料。
被告怡城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据目的,双方并未结算,仅是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且未对夏季运行进行验收。
被告怡城公司辩称,对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无异议,合同约定付款进度为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被告应付70万元,但被告已付款85万元,双方工程验收不全面,仅对冬季使用进行验收,夏季运行未进行验收,双方仅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由于没有最终的验收结论,致使工程款没有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怡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空调地埋管系统质量验收表一份,证明双方未进行结算;双方验收不全面,未对夏季运行进行验收;2、回复函一份,证明工程未进行验收;3、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技术规范一份,证明国家标准内容。
原告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已对工程投入使用,双方已经结算;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该函;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出处来源,无证明效力。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证原则,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证据1-5及被告证据1,由于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2、3由于原告不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永昌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怡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大荔县怡城置业欣添园小区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大荔县怡城置业欣添园小区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工程地点:大荔县;二、该工程涉及中央空调工程室外管网部分(含设计、热响应测试)。三、总日历天数40天;五、合同价款:1、单价:65元/米;2、合同总价:贰佰壹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2100000.00元;注:1、上述报价不含室外地埋管检测井部分。2、本报价不含税。六、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五日内付工程价款壹拾万元;2、垂直管完工后,付工程价款陆拾万元;3、水平管及地埋管式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付总价款95%,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两年,保修期结束后,付清余款。该合同有原告签约代表、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及被告单位盖章。2012年9月21日双方对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制作了大荔新添园地源热泵室外工程量一份,内容为:总工程款2203500元,双方均载明“工程量属实”。2014年1月9日原告制作空调地埋管系统质量验收表一份,被告工作人员注明:“经核实共完成地埋管总长度33900米。水平管连接至1号楼西侧室外,未按合同要求连接至机房。机组调试后,冬季满足设计负荷要求,夏季能否满足负荷要求,还需进一步验证。”被告已付款85万元。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时间为2013年12月。
另查,原告具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大荔新添园地源热泵室外工程量表、空调地埋管系统质量验收表、当事人陈述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形式完备,且双方均认可二者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原告具有施工资质,故对合同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工程款1353500元及利息,被告提出双方仅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未进行全面验收及结算,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下余款项,故被告不应向原告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被告已将工程投入使用,故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中第三款约定“水平管及地埋管式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付总价款95%,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两年,保修期结束后,付清余款”,由于原告认可被告所述工程投入使用时间为2013年12月,故总工程款2203500元的5%为质保金,可在保修期满后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渭南怡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永昌机电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24332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4年6月5日至清结之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2元,减半收取8491元,由原告陕西永昌机电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91元,被告渭南怡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晔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贾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