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永昌机电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永昌机电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魏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802民初4779号

原告:李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崆峒区人民政府东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1,个体工商户;福耀汽车玻璃店”。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1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被告王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王某1立即支付材料款21684.20元,支付拖欠人工费95215元,合计116899.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原告承包被告经营的”福耀汽车玻璃”店面及室内外装修工程,在施工中被告分四次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装修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被告找茬不予结算,现被告拖欠原告装修材料款13509.2元,代购玻璃款8175元,木工、瓦工、电工人工费67500元,增白人工费5000元,不锈钢加工费2271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其拖欠行为导致原告失信于工人,损失无法计算。现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1辩称:其与原告约定的工程价款是10万余元,当时工费就包含在里面。且当时约定10天左右完工,但是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底,因为原告装修的质量存在问题,所以工程至今也未进行结算。而且一楼洗车水篦、监控设备的采购及安装、所有洁具、木地板采购及安装、门头发光字、形象墙贴字、门上贴字、锅炉采购及安装均是其自己负责的。材料款原告当时向其出具了清单,其与原告进行协商拖欠的材料款是48000元,也不是原告起诉的21684.2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康某、刑某证明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平凉天宏不锈钢装饰部不锈钢门窗部订货单4份13页,证明:原告项目施工情况及人工费情况;

2、福耀玻璃对账单1份1页,证明:证明被告下欠其材料款13509.20元;

3、欠条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王某1拖欠森茂装饰公司钢化玻璃材料款8175元;

4、销售清单2份2页,证明:原告给被告代购灯具花支2420元。

被告王某1质证认为:证据1有异议,人工费具体多少钱其不清楚;证据2有异议,其没有参与对账;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虽原告提交了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本案中原告无正当理由仅向法庭提交了证人的书面证言,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加之证人仅说明了其人工费的具体数额,无法证实拖欠的人工费应由何人承担,故对证据1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确认;证据3、4形式要件不合法,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0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1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李某负责装修被告王某1经营的位于本区汽车西站”福耀汽车玻璃店”内的部分工程。装修完成后,双方因约定的工程量、人工费不明及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至今未进行结算。现酿成纠纷,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材料款及人工费共计116899.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福耀玻璃对账单”系其单方制作,被告并未进行签字确认,现被告对此对账单不予认可,故该记账单无法反映出双方的债权、债务具体情况;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材料因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且经审查原、被告的装饰装修工程发生于2016年10月,2016年年底被告已经使用,但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中金额为1645元的”平凉天宏不锈钢装饰部不锈钢门窗部订货单”中书写的交货时间为2018年11月10日,本案审理时值2018年3月,该份证据的交货时间已经超前数月,原告主张该份证据亦系被告拖欠的材料款,与事实严重不符,相应的证人证言则更加令本院无法采信,亦达不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原告主张其负责装修被告经营的”福耀汽车玻璃店时并不包含人工费,现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而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装修工程不包含人工费的事实,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进行认定;原告出具的金额为8175元欠条1张,主张被告拖欠其材料款,但该欠条载明:”今欠森茂装饰有限公司材料款8175元,大写:捌仟壹佰柒拾伍元整。落款:王某12017.1.15。”虽原告主张其是森茂装饰有限公司的经营者,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加之,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与被告是以个人名义达成口头装修协议,现原告出具该份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给被告代购灯具花支2420元,但其提供的2份销售清单上无出售单位,亦无收货单位,仅在销售清单左上角注明”福耀玻璃”,该份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亦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8元,减半收取131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慧

二○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马文斌

书记员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