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永昌机电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魏某与陕西永昌机电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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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8民终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魏某,住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平凉市。系魏某表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永昌机电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碑林区火炬路7号东新世纪广场9层。******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魏某与被上诉人陕西永昌机电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永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8)甘0802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驳回陕西永昌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决第三条。事实和理由:1.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陕西永昌公司不仅是涉案空调系统的施工安装方,同时也是整个系统的设计方。2.陕西永昌公司作为设计方负有完成设计并满足需求的合同义务,未尽到此义务已构成违约,但一审法院未对此作出认定。3.鉴于陕西永昌公司的违约行为,在设计缺陷导致的问题未改善前,魏某有权暂不向其支付剩余款项。4.陕西永昌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对其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亦不应予以支持。5.魏某一审时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明显错误。******
陕西永昌公司辩称,因当地冬季采用暖气供热,男浴、女浴区制热不包含在施工范围内,2016年4月12日调试验收时有对方人员的签字确认。该项目已经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陕西永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魏某支付工程款32万元,截止2018年4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9771元,合计34977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4月11日起止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由被告魏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魏某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陕西永昌公司赔偿损失32184元;2.请求判令原告陕西永昌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对世纪花园B6区2号商业楼金坊源水疗养生中心的新风排风系统排风量不足、风机噪音等问题进行维修;3.请求判令反诉费由原告陕西永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8日,陕西永昌公司与魏某签订了平凉世纪花园B6区2号商业楼空调系统施工合同,约定魏某将平凉世纪花园B6区2号商业楼空调系统工程承包给陕西永昌公司进行施工安装;合同总价款140万元,预付款为14万元,陕西永昌公司将主机、风机盘管等主材提货通知单提供给魏某后再支付84万元,投入使用后三个月内支付35万元,下剩7万元作为质保金,***二年。合同签订后,陕西永昌公司对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于2015年7月安装完毕。2016年4月12日进行了调试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同年6月,陕西永昌公司对使用期间存在的问题进行部分处理,增加排、送风机和离心泵。魏某先后给付工程款108万元,至今尚下欠工程款32万元,其中包括保修金7万元。2016年8月3日,魏某向陕西永昌公司发出空调系统整改告知书,称空调系统存在一楼大堂整体设计不合理,门口未设计风幕,冬夏影响冷热效果;所有区域的新风排风系统风量不够,男浴、女浴、游泳馆湿度太大,新风不足,排风不畅;男浴、女浴区无空调,需要增加制热空调的问题。限于8月10日前提出方案,8月20日前整改完成。同年8月25日,陕西永昌公司给魏某书面答复,认为对于一楼大堂并不具备安装空气幕的条件;男浴、女浴的搓澡区部分不属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在收到应付款项的情况下会妥善解决风机噪音大的问题。后魏某以维修问题没有解决为由,拒绝支付下余工程款,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陕西永昌公司与魏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陕西永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工程安装完毕进行调试后已交付使用,魏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陕西永昌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陕西永昌公司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但其主张的利息数额及计算时间不准确,应以扣除保修金7万元后欠付工程款25万元为本金,自调试验收交付使用后三个月起,即2016年7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欠付工程利息为19121.87元,故对陕西永昌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在保修期内,魏某向陕西永昌公司出具书函,告知空调系统存在的质量问题,陕西永昌公司增加了排风设备,对排风量不足问题进行了处理,但对风机噪音问题未作维修处理,陕西永昌公司仍应履行维修义务。但鉴于设备已经使用较长时间,且对执行维修应达到的标准无法确定,可酌情给付部分维修费用,由魏某自行决定处理。故对魏某要求其履行维修义务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魏某要求赔偿损失,但其提供的有关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永昌机电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20000元,利息19121.87元,合计339121.87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永昌机电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永昌机电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魏某维修费20000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魏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8元,减半收取3274元,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永昌机电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3元,被告(反诉原告)魏某负担3143元;反诉费302元,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永昌机电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7元,被告(反诉原告)魏某负担11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经营场所的男浴、女浴区的制热需求是否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上诉人依据合同第十二条5项约定,认为该工程由被上诉人设计并施工,但完工后男浴、女浴区的无制热,导致冬季供暖前该区域使用受影响。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在设计阶段将该区域的环境温度需求告知被上诉人,也没提出该区域的环境温度不符合该合同约定的《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规范》(GB50738-201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造成该区域温度使用缺陷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的设计因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无证据支持,其依据此抗辩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请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白皎洁************************************************************************************************************************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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