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诚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与云南诚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林海云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4民初120号
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南北大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杨雪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和,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麟,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诚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江川区大街镇景新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城,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权旭,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林海云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宁市太平镇和平路8号。
法定代表人姜中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禹睿,云南睿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红塔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云南诚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旭公司)、昆明林海云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云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和、许瑞麟,被告诚旭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杨晓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林、罗权旭,被告林海云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禹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的法定代表人杨雪飞,被告林海云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中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诚旭公司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11843135.3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林海云霄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安宁市始甸村委会新邑村民小组,土地证号为:安国用(2010)第0485号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更后优先清偿原告的本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被告诚旭公司向原告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450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营借字第1401010601130619110000033号,合同约定:被告诚旭公司向原告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4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每笔贷款发放时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6%确定,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按约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与被告林海云宵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营抵字第1401010601130619210000011号,被告林海云宵公司自愿用位于安宁市始甸村委会新邑村民小组,土地证号为:安国用(2010)第0485号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用于担保上述4500万元的借款,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
根据被告诚旭公司的申请,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诚旭公司一次性发放了4500万元的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然而被告诚旭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提出贷款展期申请,展期期限为6个月,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诚旭公司、林海云霄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协议编号为:2014年营展字第1401010601140620110000063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450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展期后贷款利率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20%执行。展期金额偿还方式为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本协议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罚息自贷款逾期之日起计收,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人为抵押人,担保人同意就借款人借款展期继续按照其与贷款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提供担保。然而协议签订后被告诚旭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1843135.3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随本清)。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诚旭公司辩称,一、本案贷款的实质为林海云霄公司借诚旭公司之名向本案原告贷款,本案所有贷款合同的手续及相关条款都是由林海云霄公司与原告商订,诚旭公司只是协助办理。诚旭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2436万元,不具备贷款主体资格。二、本案的借款为林海云霄公司管理及使用,诚旭公司并不是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真实承受人,林海云霄公司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因此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由林海云霄公司承担。三、原告对贷款的用途审查不严,存在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对诚旭公司的起诉,由林海云霄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用林海云霄公司的抵押物优先清偿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林海云霄公司负担。
被告林海云霄公司辩称,其愿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原告起诉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及事实均无异议,仅对实际用款人有异议,对于实际用款问题,本院将在之后进行评判,故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涉及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至合同指定的账户,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诚旭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诚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红塔农村合作银行要求林海云霄公司以其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款优先偿还诚旭公司拖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林海云霄公司与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林海云霄公司以其位于安宁市始甸村委会新邑村民小组,土地证号为:安国用(2010)第0485号的土地使用权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在债务人诚旭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的此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诚旭公司提出其未实际使用过款项,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涉及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应当认定原告红塔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诚旭公司之间已形成相应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至于被告和借款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诚旭公司在向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承担责任后,可另案解决,故被告针对原告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林海云霄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因此,原告与被告约定贷款的利率符合相关金融政策的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诚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11843135.37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有权以被告昆明林海云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安宁市太平镇始甸村委会新邑村民小组,土地证号为:安国用(2010)第0485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404元,由被告云南诚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芳
审 判 员 刘 惠
代理审判员 李 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