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诚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云南诚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04执异16号
案外人:金鹏,男,1990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华路1号山灞大厦19-20层。
负责人:高炎,总经理。
被执行人:***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景新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春,董事。
被执行人:昆明林海云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太平镇和平路8号。
法定代表人:姜中云,执行董事。
本院在案件执行中,案外人金鹏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金鹏称,请求裁定中止执行(2018)云04执25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云F×××××车辆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云F×××××车辆系金鹏于2017年10月12日通过中国银行付款508900元,由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入,只是暂登记在被执行人***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旭公司)名下,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是金鹏而非诚旭公司。金鹏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应当进行登记”,故依据机动车登记判别机动车所有人有合法依据,云F×××××车辆登记落户在诚旭公司名下,因此上述车辆所有权人为诚旭公司,是该公司名下的合法财产;案外人金鹏仅提供了银行流水作为其出资购车的证据,不排除是受诚旭公司委托代为支付,仅凭银行流水不能证明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诚旭公司称,云F×××××车辆所有权不属于诚旭公司,请求撤销(2018)云04执25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与诚旭公司、昆明林海云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18)云04执252号],长城云南分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查封申请:对***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具有一定价值及执行可能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车辆、设备等动车)进行查封、冻结及扣押。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18)云04执25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诚旭公司名下的车辆:云F×××××、云F×××××。案外人金鹏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的规定,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诚旭公司名下的车辆并无不当。综上,对异议人金鹏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鹏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 跃
审判员 张艳波
审判员 吴佳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陶楠
书记员王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