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7民终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悦,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楣,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胜利西街**。
法定代表人:陈宏毅,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通海路301国道路南
负责人:孙云峰,经理。
以上两位当事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沣、侯恩亚,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2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因二审期间上诉人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新证据,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2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3.6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于克平
审判员  乌日汗
审判员  刘春晓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 晨
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