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82民初1574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呼伦贝尔市陈老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晨,牙克石市新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胜利西街89号。
法定代表人:王焕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被告:王少春,男,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民生D区。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被告王少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于2021年6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于2021年7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又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晨,被告建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被告王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计26028元并给付自欠款日2012年6月23日至给付日止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第二被告联系原告车辆为建兴公司承揽的育才中学项目部实验楼A段挖深沟(92.5米每米150元)及回填,总计工时费26028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建兴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不欠原告***劳务费26028元,依据双方结算单据证实案涉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第二、根据原告提交的答辩人欠其劳务费的证据来看,经答辩人核实,朱某对于其中的两证据签字认可,但对其中更改的部分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主张答辩人欠其26028元劳务费,没有事实根据。另外,仅从诉讼时效方面考虑,根据原告提交法庭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双方认可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日期、结算日期是2012年,至今在长达十年的过程当中,原告未向答辩人主张过该笔劳务费,超过法律所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王少春辩称,在我在建兴公司任职期间,2012年、2013年公司在育才中学确实有项目,我是项目经理,我当时确实找原告,租赁原告的机械包括人工,但我公司的费用都结清。案涉劳务费是公司工程与我个人没有关系,不应该我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1.工时小票5张,证明2012年4月-6月原告为被告建兴公司承揽的育才中学项目部实验楼A段提供车辆发生劳务费,当时签字的三人朱某、徐某、张某为现场指挥人员,涉案款项未结清,所以原告提起诉讼。经质证,被告建兴公司认可其中2012年4月29日和同月28日小票系公司涉案项目工长朱某签名,其中使用时间和日期均有涂改,对更改的部分不认可;2012年5月1日教学局使大锤这个小票不是朱某签名;2013年6月23日徐某签字的不认可,徐某没有权代表公司签字;2020年6月20日收据没有被告任何人员的签字不认可。被告王少春不确定工时小票是否是朱某本人签字,对徐某的签字不认可,称徐某是司机,没有权利签字,对张某的收据不清楚,称公司没有这个人,不认识张某。经审查,原告***在庭审中承认2012年5月1日教学局使大锤这个小票不是朱某签名,活是被告王少春让原告砸的建兴公司大楼办公室院里的地面产生的费用,当时朱某在现场,因干完活之后找不到他们,原告按照当时的口头约定自己写的,结合被告建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仅对原告***为被告建兴公司育才中学项目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期间由被告建兴公司涉案项目施工员朱某出具工时小票的事实予以确认;2.证人葛某的庭审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为建兴承揽的工程提供车辆及人工,款项尚未结清。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证人只证明了原告在案涉工地干过活儿对此二被告并不否认,辩解但应当支付的价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经审查,葛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在育才中学工地干活时认识,我在育才中学工地清包人工费,在干活的时候,看见原告***在工地干过活,工地有施工员朱某和富某签字,徐某是司机,张某好像是包活的。2014年建兴公司交工后***找过我三、四次,向我要台班费,我说找你干活的不是我,给你打条的也不是我,你找我要不着这个钱。我给原告作证,只能证明原告在那儿干活了,具体谁欠他多少钱不清楚”,故本院仅对原告***在涉案工地为被告建兴公司育才中学项目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建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涉案工地4份结算单(2012年6月30日,7月8日、8月4日、9月21日)及记账赁证、2份收据(2013年1月30日、10月22日)记账凭证,证明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原告在案涉育才中学项目当中机械费全部结算完毕。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辩解和本案没有关系。被告王少春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载明经结算后被告建兴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2013年1月30日和同年10月22日共向原告***支付机械费399010元,其中包括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9月4日的机械费,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2.证人朱某的庭审证言,该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原来是建兴公司员工,王少春是我们公司育才中学项目经理,我当时是施工员(工长),当时原告给我们工地干活。建兴公司找我来看我当施工员时的签字,2012年4月29日小票上‘下午15.45-17.35朱某’是我写的,落款日期我应该是写的2012年4月28日,被涂改成2012年4月29日,其余的不是我写的;2012年5月1日小票不是我写的,小票上记载的活也不是我让干的,我当时负责的育才中学的项目,如果当时是我让干的我会随时给他出具计时小票,当时我随身携带小票;2012年4月28日小票上‘00-10:45、下午14:00-朱某、28/4’是我写的,其余的不是我写的。徐某是工地开小车的司机,不负责签计时小票,现场基本上是由我负责签字计时小票。作为工长,我兜里有小记账本,合同内的不记账,合同外工程内容有变更的,有增加的工程量随时记录,通常情况下双方都有记载,双方对账后进行结算,结算单双方都得签字,通常情况下不给施工方小票。原告提供的施工小票不完整,我给的是整张纸,大概是宽10厘米、长15厘米,不是这个小条。挖树坑这个事儿有,但就是帮三中挖了十个八个的,没有多长时间。正常情况下结算应该收回小票。小票有问题,对小票上更改部分不认可。计时小票一般记载时间、地点、用什么机器干什么活,我在现场时原告都是用的小钩机,对工时费是多少钱不清楚,不是我定的”。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提交的工时小票能证实原告为被告建兴公司提供涉案劳务,机械是随时记录随时用,有更改很正常。被告建兴公司认为朱某认可签名的两份证据均不完整,断章取义的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人对其中更改部分也不认可,其中更改的使用时间是计算应当支付相关费用的一个最重要的凭证,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索要工程款的证据。被告王少春没有意见。经审查,原告***称工时小票是谁涂改的记不清了,本院仅对原告***为被告牙克石建兴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建兴公司于2012年承建牙克石育才中学教学楼及实验楼项目时,通过该项目负责人被告王少春租赁原告***机械包括人工,原告***带机械进入涉案工地为该项目提供劳务,期间由被告建兴公司项目施工员朱某出具工时小票。经结算后被告建兴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2013年1月30日和同年10月22日共向原告***支付机械费399010元,其中包括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9月4日的机械费。原告***在庭审中认可2012年5月1日教学局使大锤这个小票是按照干活时的口头约定自己写的,2012年6月20日小票(收据)上张某的名字是原告爱人描的。原告***在庭审中称其知道涉案劳务是给被告建兴公司提供的,却又承认其从未找被告建兴公司主张过涉案劳务费,只是找过被告王少春,是王少春让其等等,其中2012年6月20日小票中挖深沟(92.5米每米150元)的钱被告王少春让其找证人葛某要。被告王少春认可原告***找过他,辩解原告找的不是其分配的活儿,正常应该是原告干完活后应拿着施工员出具体的工时小票换成正式的结算单后,再找建兴公司结账。
另查明,徐某的身份为被告建兴公司涉案项目工地的小车司机,不具有记载涉案项目工程的工时的职权。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5张工时小票,被告建兴公司和王少春均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其中2012年5月1日小票是原告***自己记载,2012年6月20日小票(收据)上张某的名字是原告***爱人描的,且张某不是被告建兴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6月23日小票上签名的徐某不是现场施工员,本院对上述3张工时小票不予采信;关于有现场施工员朱某签名的2018年4月28日和29日2张工时小票,因上述2张工时小票上对机械使用时间及日期有更改,证人朱某对更改部分有异议,且提出2张工时小票不是其给原告出具的完整小票。经审查,本院认为其中2018年4月29日工时小票上将下午用工时长记载在上面、上午用工时长记载在下面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在庭审中关于该2张工时小票上手写内容的陈述前后矛盾,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2份工时小票系有瑕疵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庭审证言内容亦不能佐证该2张工时小票的真实性。另外,按原告***所诉,涉案劳务系发生于2012年和2013年,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从未向被告建兴公司主张过涉案工程款,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其主张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建兴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元(原告预交22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红
人民陪审员  孙 静
人民陪审员  张海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迎春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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