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7民终1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胜利西街。
法定代表人:陈宏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沣,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占峰,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树宝,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上诉人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占峰、田树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2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建兴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一审***、***提交的结算单上”高占峰”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因***、***要求建兴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责任的主要证据就是有”高占峰”签字的结算单,但由于高占峰下落不明,无法证实结算单上”高占峰”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而该证据是否真实足以影响***、***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经本院询问,建兴公司、***均同意以有高占峰出庭的其他案件中的签名作为检材进行笔迹鉴定。
另外,一审法院以田树宝与高占峰系合伙关系为由,将田树宝追加为本案的被告,但田树宝与高占峰均未出庭陈述说明双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仅凭建兴公司、***的陈述及(2014)海河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即认定田树宝与高占峰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
综上,为了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明确责任,本院准许建兴公司请求对结算单上”高占峰”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2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8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周凤环
审判员  李洪波
审判员  印 帅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吴 双
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