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民终6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胜利西街89号。
法���代表人:陈宏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林,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16日生,汉族,唐山市丰润区燕兴模板租赁站业主,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11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上诉人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8民初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经营的唐山市丰润区燕兴模板租赁站(以下称租赁站)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牙克石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一项目部(以下称建兴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建筑器材,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8月30日止,乙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费用,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承付所欠租金及费用的25%的违约金,直至租金结清为止,并对租赁费的计算方式、租赁物原值进行了约定。乙方在该合同上乙方处盖章,***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租用甲方的钢管及扣件。至原告***起诉日即2014年7月8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共产生应付租金736332.42元,***、***一致认可已经给付租赁费84000元尚欠652332.42元,另有未退还钢管2132米,未退还扣件8440个。按合同约定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个6元,未退还租赁物共计折款89016元,另,甲方为乙方代付运费6040元,至2014年8月13日的租金应为664856.18元���违约金166214.05元。另查明,2010年5月4日,牙克石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内蒙古建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7月9日,内蒙古建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承建了牙克石市棚户区改造工程。其中,***承包了该工程民生小区D区2、3、8、11号楼工程。审理中,二被告均主张双方有承包合同,但被告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未提交合同。原告的租赁物用在了民生小区D区2、3、8、11号楼工程。该承建楼房建筑工程永久性标牌注明施工单位为“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公司经理刘靖泽,执行经理为***。
一审法院认为,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施工的民生小区D区2、3、8、11号楼房依照规定设立永久性标牌,注明施工单位为被告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经理为***,其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建兴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建兴项目部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其拖欠的租赁费及原告垫付的运费应予给付未退还的租赁物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2014年7月8日起诉,故2010年4月23日燕兴租赁站与建兴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应于2014年7月8日视为解除。建兴项目部作为实际施工临时部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建兴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与其无关,但***是其项目部执行经理,既认可租赁的事实,又承认本案所涉租赁物用于公司承建的牙克石市棚户区改造工程,因此,被告建兴公司的该辩称不能成立,应对***经手的涉案租赁合同承担民事责任。建兴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本案所涉及的租赁期限虽已届满,但原告的租赁物仍在被告处使用中,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租金、违约金没有具体核对账目,但只是认为冬季报停期间不应计算租赁费,而租赁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冬季报停期间不计算租赁费,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664856.18元、运费6040元及违约金166214.05,并返还未退还的钢管2132米、扣件8440个,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89016元。合计给付926126.23元。案件受理费12905元、保全费5000元,计17905元,由被告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判后,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故***作为承包人产生的债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永久性标牌是被上诉人***制作的,其自认是涉案工程的执行经理,没有任何依据且是错误的。判断***是否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是否有权以“第十一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应以相关的施工资料的记载以及***所持有的“第十一项目部”的公章,是否经过上诉人的同意刻制等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单独以永久性标牌注明的“执行经理为***”,认定***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涉案的“第十一项目部”由上诉人设立,***有权以该“第十一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不符合客观事实。退一步讲,换一个角度看,***是涉案项目部的执行经理,***就可以私刻涉案的项目部公章,对外签订合同,上诉人对此都应承担法律责任吗?本案中,未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涉案的“租赁合同”承租方“牙克石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一项目部”是由上诉人设立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关民事责任亦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证据一:2009年9月18日,牙克石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明涉案的工程承包人是***,***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涉案的第十一项目部经理,涉案的第十一项目部不存在。证据二:2018年8月1日,内蒙古华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8年6月15日,牙克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是涉案的民生小区D区2、3、8、11号楼的承包人、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第十一项目部的印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且是违法的。证据三:照片49张,用以证明2012年年初对原来错误的标牌进行了更改。证据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两份,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2、3、8、11号楼项目经理与***没有关系。被上诉人***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真实请人民法院予以核实。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发包方是牙克石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是***,根据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不能将承包建设的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个人,承包合同是内部的管理模式,同时亦证明了***与发包方的关系。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亚克石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证明有异议,该份证明只能证实涉案的第十一项目部的公章没有备案,不能证明第十一项目部公章没有资质。对内蒙古华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同对证据一的意见一致。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对上诉人提交的材料是否全面亦有异议。
二审查明,***经营的唐山市丰润区燕兴模板租赁站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牙克石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4月22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4月22日,被上诉人***经营的唐山市丰润区燕兴模板租赁站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作为乙方(承租方)的牙克石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与***分别在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法定代表人处予以了签字。虽然,上诉人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不予认可,且认为其公司未设立牙克石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一项目部、***不是其公司的职工,***只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与***之间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但是,在一、二审诉讼���上诉人认可承建了包括涉案的民生小区D区2、3、8、11号楼在内的牙克石市棚户区的改造工程,被上诉人将本案的建筑器材供应到涉案的工程,该工程亦使用了被上诉人的租赁物,被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上诉人。且***在一审诉讼中认可租赁的事实、以及所涉的租赁物用于涉案的工程之中,被上诉人亦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其施工的民生小区D区2、3、8、11号楼房依照规定设立了永久性标牌,注明施工单位为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经理为***。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当事人的陈述,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1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军
审判员 姚春涛
审判员 徐万启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