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08民初802号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燕兴模板租赁站业主),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福,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胜利西街89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建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300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唐民四终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3001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福、被告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牙克石市棚户改造工程。2010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2010年5月10日至6月19日,被告提走钢管42000米、扣件25500个,应付租金736332.42元,已付84000元,尚欠租金652332.42元,丢失钢管2132米、扣件8440个,丢失租赁物折款89016元,原告代垫运费60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652332.42元、违约金163083.11元、运费6040元,赔偿丢失租赁物款89016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至2014年8月13日的租金664856.18元及违约金166214.05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租用了原告建筑器材;
2、提货单4张、退还单16张,证明提、退货情况及未退还钢管2132米、扣件8440,代付运费6040元;
3、租赁费结算单49张,证明2010年5月10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产生租赁费748856.18元。
被告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没有收到原告钢管和扣件,且原告从未和我公司就诉状中提到事宜进行任何协商,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重审时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无法依据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责任。2、答辩人从未授权任何人与本案被答辩人签订过租赁合同。3、答辩人从未设立过本案涉及的牙克石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一项目部。4、答辩人从未收到过涉案的租赁物,也未授权任何人收取过涉案租赁物。综上,原告的诉请与我方没有关系,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要求***承担什么责任,应该明确。
被告***辩称,我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租金、违约金我们双方没有具体核对账目。
被告建兴公司、***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情,本院向牙克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牙克石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出具的证明:
庭审质证,被告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对本院调取证据,牙克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牙克石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冬季报停期间不应计算租赁费。
依据双方质证意见及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虽对证据3中的冬季报停期间计算租赁费提出异议,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无冬季报停期间不计算租赁费的相关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4月23日,***经营的唐山市丰润区燕兴模板租赁站(以下称租赁站)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牙克石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一项目部(以下称建兴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建筑器材,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8月30日止,乙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费用,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承付所欠租金及费用的25%的违约金,直至租金结清为止,并对租赁费的计算方式、租赁物原值进行了约定。乙方在该合同上乙方处盖章,***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租用甲方的钢管及扣件。至原告***起诉日即2014年7月8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共产生应付租金736332.42元,***、***一致认可已经给付租赁费84000元尚欠652332.42元,另有未退还钢管2132米,未退还扣件8440个。按合同约定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个6元,未退还租赁物共计折款89016元,另,甲方为乙方代付运费6040元,至2014年8月13日的租金应为664856.18元,违约金166214.05元。另查明,2010年5月4日,牙克石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内蒙古建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7月9日,内蒙古建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承建了牙克石市棚户区改造工程。其中,***承包了该工程民生小区D区2、3、8、11号楼工程。审理中,二被告均主张双方有承包合同,但被告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未提交合同。原告的租赁物用在了民生小区D区2、3、8、11号楼工程。该承建楼房建筑工程永久性标牌注明施工单位为”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公司经理刘靖泽,执行经理为***。
本院认为,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施工的民生小区D区2、3、8、11号楼房依照规定设立永久性标牌,注明施工单位为被告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经理为***,其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建兴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建兴项目部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其拖欠的租赁费及原告垫付的运费应予给付未退还的租赁物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2014年7月8日起诉,故2010年4月23日燕兴租赁站与建兴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应于2014年7月8日视为解除。建兴项目部作为实际施工临时部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建兴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与其无关,但***是其项目部执行经理,既认可租赁的事实,又承认本案所涉租赁物用于公司承建的牙克石市棚户区改造工程,因此,被告建兴公司的该辩称不能成立,应对***经手的涉案租赁合同承担民事责任。建兴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本案所涉及的租赁期限虽已届满,但原告的租赁物仍在被告处使用中,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租金、违约金没有具体核对账目,但只是认为冬季报停期间不应计算租赁费,而租赁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冬季报停期间不计算租赁费,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664856.18元、运费6040元及违约金166214.05,并返还未退还的钢管2132米、扣件8440个,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89016元。合计给付926126.23元。
案件受理费12905元、保全费5000元,计17905元由被告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立新
审判员  董守申
审判员  周业海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