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4民初4975号
原告青岛国能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澳门路135号弘信新村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13758735W。
法定代表人于培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汉臣,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璐璐,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光电工程技术研究院,住所地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盛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200697181584Y。
法定代表人武斌,系该单位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立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国兴,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高新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办公楼202-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675258499X。
法定代表人曹卫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义山,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志辉,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国能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光电工程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光电研究院”)、被告青岛高新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汉臣、刘璐璐与被告光电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军、被告高投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义山、戴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能公司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为: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27日起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30171.18元(以1426814.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426814.47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两被告)发包的光电院项目电力配套工程,××按约支付进度款。现合同项目已于2011年11月15日竣工,审定工程造价为5200650.7元。两被告至今尚余14268.14.47元工程款未支付。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光电研究院辩称,1、本案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光电研究院不欠付原告工程款。3、因本工程项目系财政拨款项目,至今财政未决算,因此即使欠付工程款,也不应支付利息。4、假设判决我方付款,原告须足额开具发票。
被告高投公司辩称,同被告光电研究院意见。虽然是双甲方合同,但是付款实际是由被告光电研究院与原告决算、付款。原告至今未足额开具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1年8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关于中国科学院光电院青岛研发基地项目电力配套工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原告)承包××(两被告)发包的光电院项目电力配套工程。《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向××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并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
二、山东大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关于光电院项目电力配套工程结算审查报告》(鲁大明审字[2016]第214号),本工程项目审定值为5200650.70元。该结算报告所附《工程项目审查定案表》已经建设单位(被告高投公司)、施工单位(原告)、咨询单位山东大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其审计人员签章确认。
三、涉案工程款共计5200650.70元,被告光电研究院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773836.23元,尚余工程款为1426814.47元。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两被告均是涉案工程××,被告高投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承诺承担付款义务,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故两被告均应承担涉案工程款付款义务。关于被告光电研究院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使用了涉案工程,被告高投公司也签章确认山东大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的审核意见。涉案工程款共计5200650.70元,因被告光电研究院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73836.23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26814.4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市光电工程技术研究院、被告青岛高新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国能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426814.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13元,应退还原告271.67元,由被告青岛市光电工程技术研究院、被告青岛高新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64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承峰
审判员 顾 伟
审判员 徐 鹏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