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81民初2015号
原告:青岛鑫硕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邹家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C9XH51X。
法定代表人:马传霞,董事。
被告:青岛国能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区澳门路135号弘信新村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13758735W。
法定代表人:于培华,执行董事。
原告青岛鑫硕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国能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鑫硕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8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14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杨瑞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龙先
书 记 员 兰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