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宇兴宸亮化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鲁威电缆有限公司、青岛华某某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再17号
原审原告:青岛鲁威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春江路。
法定代表人:武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何贵,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华,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华***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公岛路。
法定代表人:刘洪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强,青岛西海岸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马红,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青岛鲁威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威公司”)诉原审被告青岛华***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原审被告马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鲁0211民初145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鲁0211民监1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何贵、杜春华,原审被告华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强,原审被告马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鲁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634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563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缆,截止2017年1月20日欠下货款556343元,马红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56343元的欠条。后,被告于2017年4月14日、2018年2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付款10万元,仍有货款45634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原审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19)鲁0211民初14506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鲁威电缆有限公司货款456343元;
二、被告马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鲁威电缆有限公司以45634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青岛鲁威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2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马红负担。
本院再审中,申诉人马红申诉称,请求依法撤销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4506号民事判决,并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1.2012年12月10日起马红在华宇公司处担任会计,2014年鲁威公司与华宇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双方多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上盖有公章及法人章,后在2017年1月20日鲁威公司的再三要求下,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蕾派马红到鲁威公司处进行对帐,对帐时马红未带华宇公司的公章,仅在落款处签署马红,基于上述事实马红的行为系代表华宇公司与鲁威公司进行对帐,因此相关货款应由华宇公司进行履行。
鲁威公司辩称,马红的申诉请求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其申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马红向鲁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充分,华宇公司是马红及其丈夫徐卫实际经营和控制的公司,马红不是华宇公司的会计,华宇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虽然为刘洪蕾,但她只是公司的雇佣人员,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鲁威公司在原审当中也是说马红是以华宇公司的名义购买鲁威公司的产品,购买方是马红,依据马红的要求鲁威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有关合同以及开具相关发票,既是合法合理也是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而且从货款支付情况来看,马红以个人名义以及通过其女儿等方式给鲁威公司付过多笔款项,而且于2017年1月20日以欠款人的身份向鲁威公司出具欠条,以及鲁威公司业务人员杨炳卓与马红的多次通话录音中,马红都认可该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从未提到过是公司债务,而且其愿意以房产和车辆抵债,足以说明该债务系马红个人债务,原审判决正确,马红的申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华宇公司辩称,货是公司进的,欠款是公司欠的,具体数额不清,需要双方核实。原审判决不对,货款应由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
(一)青岛兴远天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远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31日,其法定代表人为徐卫,股东为徐卫和马红。华宇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17日,其法定代表人为刘洪蕾,股东为刘洪蕾和徐顺。
鲁威公司主张,华宇公司由马红与其配偶徐卫实际经营管理和控制,马红是兴远公司和华宇公司的实际经营人。
马红主张,其与徐卫曾经是夫妻,1991年结婚,2012年年底离婚。其是华宇公司的会计,是代理记帐,华宇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保。
(二)鲁威公司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5份、销售单18份,送货单1份,证明事项:马红以兴远公司和华宇公司名义向其购买电缆等,货款总额841343元,未即时支付。
1.五份合同载明:
(1)2015年1月31日,兴远公司(买方)与鲁威公司(卖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货物为电缆,货款金额为103700元,兴远公司的签约代表人为刘洪蕾;
(2)2015年6月19日、7月9日,2016年1月15日、7月22日,华宇公司(买方)与鲁威公司(卖方)分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4份,货物为电缆,货款金额分别为33640元、340220元、118719元、138220元,合计630799元,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除2016年7月22日合同为马红外,其余均为刘洪蕾;
上述1-2项货款金额合计734499元。
2.销售单18份、送货单1份载明:
(1)与上述五份合同对应的销售单4份、送货单1份,供货日期为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7月31日,购买单位为兴远公司,供货总额为734499元;
(2)其余销售单14份,供货日期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20日,购买单位为兴远公司,供货总额为106844元。
上述1-2项货款金额合计841343元。
马红主张,2015年1月31日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系兴远公司与鲁威公司签订,剩余合同中均没有马红的签字,马红也不是经办人,不清楚合同的真实性,对马红不产生效力。2015年12月16日销售单中有马红签字,系马红个人使用,其余均未签字认可,与马红无关。
华宇公司主张,2015年1月31日的合同不是其签订,与其无关;2015年6月19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7月22日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7月9日的合同虽然注明刘洪蕾签字,但是刘洪蕾本人对签字不认可;对2015年2月3日金额为103700元的销售单,购买方为兴远公司,与其无关;对2015年7月2日金额为33640元的销售单没有其签字,不认可;对2015年7月17日金额为340220元的销售单,刘洪蕾对其签字不认可;销售单名称、销售单的发货单位不是鲁威公司,购买单位也不是华宇公司。
(三)2017年1月20日马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货款大写伍拾伍万陆仟叁佰肆拾叁元整。未开发票金额叁拾叁万玖仟零贰拾玖元整。欠款人:马红2017.1.20。”
马红分别于2016年7月21日、7月29日、8月10日,2018年2月9日转账支付鲁威公司1万元、5万元、3万元、5万元,共计14万元;2016年9月30日,马红通过其女儿徐平然的账户转账支付鲁威公司0.5万元。
鲁威公司主张,2017年1月20日马红就购买鲁威公司的电缆与鲁威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1月20日欠货款金额556343元,马红作为欠款人向鲁威公司出具欠条,确认了马红与鲁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马红在出具欠条前后,均以个人的名义付过款,证明涉案欠款为马红个人欠款。
马红主张,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欠条出具的背景是华宇公司委托马红与鲁威公司进行对帐,因马红未携带华宇公司的公章,当场未加盖,仅有马红署名。在马红要求加盖公章的情况下,鲁威公司执意要求扣留该欠条。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均是华宇公司指示马红支付的,并非马红以其个人资金进行支付。
华宇公司不认可马红出具的欠条,马红个人付的钱是由公司或者是刘洪蕾把钱转给马红,再由马红代公司支付。
(四)2015年8月13日鲁威公司给华宇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12月17日,鲁威公司给华宇公司开具金额为339029元的增值税发票。
鲁威公司主张,2020年的发票是原审判决生效后应马红的要求开给了其指定的华宇公司,鲁威公司根据马红的指示来开具发票,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在马红出具欠条之前也是根据马红的指示开具的发票,仅凭发票不能证明马红出具欠条是一种职务行为。
(五)鲁威公司提交其经办人杨炳卓与马红的通话录音四份,证明事项:1.马红承认欠鲁威公司货款,欠款金额无异议;2.马红提出愿意以车辆和房产来抵顶债务,说明马红是实际的债务人;3.录音中马红提到让鲁威公司开具发票,说明鲁威公司是根据马红的要求来开具发票,是开给她个人还是开给公司由马红来决定;4.鲁威公司经办人杨炳卓在欠条出具前后多次向马红催要该笔欠款,马红从未提出该债务是公司债务,甚至都没提到公司名称,也从未提出自己只是公司会计是替公司出具的欠条,而都是以实际购买人和债务人的口吻和身份来确认和处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5.录音中马红提到用其对象徐卫收到的款项来支付本案所欠货款,这些都足以说明马红是债务人,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1.2017年9月22日的通话录音载明,杨:“马经理,钱什么情况?这就中秋节了。”马:“杨经理,你再忍几天,我这边我想想办法,不会瞎了你的钱,可能就是时间稍微长点,我对象他这边也有点活,现在也在这弄,弄完了以后结算完了,我估计最晚年底就差不多能给你清了。”
2.2017年9月30日的通话录音载明,杨:“马经理你好。”马:“我这刚从外边回来,去要钱,要回来三万块钱,连工人的工资都不够,愁死了,今年的钱都付不动,我寻思能多给付点,就付了40%,多一分钱都不付。”杨:“你又不是光一个地方进钱。”马:“别的地方都没审计完,审计报告都没出来。”
3.2017年11月27日的通话录音载明,杨:“这个款差不多了吧?又月底了。”马:“现在还没弄好,还没办好,还在这办着,还没弄好。”杨:“你知道咱这个款时间可不短了。”马:“就是,俺这也是压死了,这好几年了,好几个活,大活都是好几年了......我说发票、金额这块没问题,都对完了啊,都是你们对的......杨:“发票那一块没问题,你这个款这两天还不先解决一部分,剩下年底再弄?”马:“现在真解决不了,要解决的话,在12月份可能能回来一点钱......”
4.2017年9月22日的通话录音载明,马:“我先跟你商量商量,不是还欠着你一块儿钱,我这有套房子,你看看你朋友或是你手下的人,他们有要的,不行把那个房子给处理了,把钱给你,还有个车......”杨:“行,到时候我给你问问吧......”
马红对四段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马红是华宇公司委托代为与鲁威公司进行对帐的负责人员,当然有权与杨炳卓进行对接,但鲁威公司却利用马红的相关说辞恶意的将马红列为债务人与事实不符,并且在2017年11月27日的录音中,马红说“我说发票、金额这块没问题,这块都对完了啊,都是你们对的”,结合上下文的意思能够体现马红仅作为帐目结算中的受托人,相关款项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与马红无关。第二,马红在录音中提到的抵房、抵车均是受刘洪蕾的指示,相关财产同样与马红无关,马红仅是传达公司的指示。
华宇公司对四份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公司授权马红追要欠款以及付款,如何与人交谈公司不清楚。
(六)鲁威公司主张,其供货总额为841343元,已付款355000元,欠款金额应为486343元。马红出具欠款556343元的欠条后,又支付了10万元,鲁威公司诉求欠款金额为456343元。事实上,鲁威公司少主张3万元,对该款项鲁威公司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七)马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
1.2021年5月15日华宇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马红自2016年1月起担任青岛华***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会计,马红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欠条行为系履行职务与青岛鲁威电缆有限公司对账。”
鲁威公司主张,该证明与马红在再审申请中所提交的证明内容有很大的出入,首先入职时间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证明当中写的是2015年,而本次证明中写的时间是2016年1月,两份证明的冲突性足以证明华宇公司开具证明的随意性,该证据不应采信。
2.2016年6月29日、7月1日、8月10日、8月11日、2017年9月26日,刘洪蕾分别转账马红2万元、2万元、4.5万元、2.5万元、57927.99元。马红据此主张,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蕾向马红转帐,要求马红对外代付华宇公司相关业务的款项。
鲁威公司主张,该五份交易时间与马红给鲁威公司付款时间不一致,金额也不一致;该五份交易记录都是刘洪蕾向马红转帐,而且未注明转帐用途、转帐原因,与马红向鲁威公司付款没有关联;即使刘洪蕾向马红转帐是华宇公司的业务,也足以说明马红与华宇公司存在资产混同、财务混同,马红正是华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交易记录中最后一笔的时间是2017年9月26日,而马红向鲁威公司付款的最后时间是2018年2月9日,两者出入很大。
3.2016年2月23日、5月17日、9月13日、11月11日、9月26日,刘洪蕾分别转账马红2000元、5000元、2000元、3000元、1000元。马红据此主张,华宇公司每月支付其报酬2000元,上述转账可以证明付款情况。
鲁威公司主张,该五份交易记录不符合发放工资的正常流程,因为时间有的一个月发两次,有的好几个月才有一次,申请人应该提交完整的交易明细,而不是逐项逐条提交交易记录,该五份交易记录也进一步证明了马红与华宇公司资产混同,其实际为华宇公司的控制人。
华宇公司主张,工资并不是每个月发放,根据公司实际情况,有钱的时候就多发点。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华宇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二、马红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结合查明的事实及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判定:
一、华宇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庭审中,华宇公司认可货是公司进的,欠款是公司欠的,货款应由公司承担,其仅主张货款数额不清,需要核实。因涉案买卖合同虽系鲁威公司分别与兴远公司、华宇公司签订,但鲁威公司与兴远公司签订合同在前,与华宇公司签订合同在后。涉案供货总额为841343元,已付款355000元,鲁威公司与兴远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为103700元,按照先签合同先付款的原则,兴远公司货款已经付清,剩余货款应为华宇公司所欠。马红系兴远公司的股东,马红及华宇公司又主张其系华宇公司的会计,代表华宇公司与鲁威公司进行对账,故可以认定,双方对账是基于马红认可的交易关系及款项支付,马红出具的欠条是在双方对账的基础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为556343元,之后付款100000元,鲁威公司主张尚欠款项456343元,在其有权主张的范围之内,故华宇公司作为买方应支付货款4563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马红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涉案欠条系马红以债务人的名义向鲁威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了欠款事由、金额、欠款人及出具日期,完全符合债权凭证的相关特征,马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其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马红在出具欠条前后,均以个人名义向鲁威公司支付过货款,在马红与鲁威公司工作人员的四次通话录音中,马红始终对涉案欠款予以认可并同意偿还,甚至提出用其对象(配偶)的收入还款及以房、车抵账,上述事实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定,故鲁威公司诉求马红在其出具欠条的范围内和债务人华宇公司承担连带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华宇公司应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原审判决马红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但鲁威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日为2017年1月20日,原审判决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日起算,超出当事人诉求,应依法予以改判。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鲁0211民初1450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原审被告青岛华***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青岛鲁威电缆有限公司货款456343元;
三、原审被告青岛华***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青岛鲁威电缆有限公司以45634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原审被告马红对原审被告青岛华***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2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原审二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青岛鲁威电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立案登记号及查询密码:186800000489317),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审 判 长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杜静静
人民陪审员  邢 永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周晓续
书 记 员  段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