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11民初11947号
原告:青岛鸿亿达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人民路109号-1。
法定代表人:洪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华宇兴宸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公岛路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青岛鸿亿达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华宇兴宸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鸿亿达电缆桥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华宇兴宸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鸿亿达电缆桥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55902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所欠货款的利息7346.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年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桥架等五金制品,截止到2015年7月6日,尚欠货款214902元。此后,被告付款56000元,扣减原告优惠3000元,尚欠15590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徐卫的起诉。
被告青岛华宇兴宸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工商登记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被告采购原告桥架等五金产品,截止到2015年7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徐卫为原告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今欠青岛鸿亿达电缆桥架有限公司桥架盖板款214902元,至2015年9月6日全部付清。被告法定代表人***作为经办人在欠条上签字。此后,被告付款56000元,原告对货款为被告优惠3000元,尚欠货款155902元。2016年,被告对剩余货款155902元为原告开具了银行转账支票,但因空头被银行退票。原告主张根据被告的逾期付款承诺,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按照所欠货款155902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自愿向被告主张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为7346.9元。
另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欠条、转账支票、退票书及工商登记材料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可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90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7346.9元,经本院核实,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还款证据,故原告要求其偿付货款155902元及利息损失7346.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华宇兴宸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鸿亿达电缆桥架有限公司货款155902元;
被告青岛华宇兴宸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鸿亿达电缆桥架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734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