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25831号
原告:***,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才,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巨力建筑拆除工程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务村办公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胡良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玲,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光山县。
原告***诉被告北京市巨力建筑拆除工程中心(以下简称巨力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才、被告巨力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胡良海及其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朱建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巨力中心(委托代理人为被告***)与北京市西城区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控部签订《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拆除工程委托拆除合同(三标段)》,巨力中心承包了三标段内所有房屋拆除及渣土外运工程,拆除正式房屋面积约41 138.10平方米、自建房约600间,拆除面积以最终审核为准,拆除期限为三个月,工程款暂定5 347 953元费用。被告***是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2016年3月17日,被告***与我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上述合同中的部分拆除工程分包给我,由我垫资施工,施工费用为每平方米80元。我与被告***签订协议后组织人工、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按时完成了工作任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我施工费用。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7月12日为我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拆除面积为2万平方米,干其他杂活费用20万元,已经结款77万元。按协议书约定,拆除2万平方米的工程款为160万元,加上杂活费用20万元,工程款共计180万元,已结款77万元,仍欠我工程款103万元。因被告***挂靠巨力中心承包工程,为此二被告应对我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巨力中心辩称,我公司承接涉案工程以后转包给了***和高长生。***、高长生之后又找来杨成志、***施工。我公司和***、高长生没有签订合同。我公司向高长生、杨成志、***、***支付总工程款3 156 000元,另向***支付杂活款29万元。我公司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对我公司的付款情况进行了确认。***与我公司签订的书面协议约定:工程款已结清,与巨力公司无任何纠纷。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所以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因为没有资质挂靠巨力中心承包案涉工程,2016年我以每平米80元转给***施工。签完合同后,我就被架空了,我没参与任何事,甲方打的资金去向我不太清楚,巨力中心如何分配甲方的工程款我不清楚,连我本人也没拿到钱。我给原告签过工程量确认单,但我从未给过原告钱。103万元不在我手中,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巨力中心与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项目指挥部)之间合同签订、履行及结算付款情况:
1、合同签订情况:2016年3月10日,被告***作为被告巨力中心(乙方,受托方)的委托代理人与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甲方,委托方,以下简称项目指挥部)签订《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拆除工程委托拆除合同(三标段)》,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三标段内的平房、楼房含棚子、自建房等进行拆除,包括但不限于拆除房屋(平房、楼房含棚子、自建房)及房屋附属物、构筑物等拆除至室外自然地坪,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废弃物等一并清理出现场。拆除范围:以项目附图及门牌号清单为准,具体范围甲方本着有利于工作开展的原则,有权根据需要调整。拆除量:乙方受托拆除范围内居民约704户,需拆除居民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及附属物(正式房)约41 138.1平方米,自建房约600间。确切户数及拆除面积和间数待拆除工程完毕后按有关规定经双方审核后确定。拆除期限:工期90天,计划开工时间2016年3月16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下发的交房确认单为准。费用及支付方式:合同总价暂定为5 707
953元,该合同总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渣土清运费及消纳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措施费、协调费、治安费、环保费、风险费、政策性文件规定费用等所有费用。该合同总价除因暂定房屋拆除面积和间数的调整而调整外,一概不再调整。合同正式房拆除单价为130元/平方米,自建房拆除单价为600元/间,该单价为固定价,不以任何原因进行调整。本合同正式拆除总面积暂定为41 138.1平方米,自建房暂定为拆除600间,最终面积和间数以双方确认的房屋面积和间数为准。
2、合同履行及结算付款情况:项目指挥部根据巨力中心递交的《请款申请》,于2016年7月20日向巨力中心付款3 208
771.80元,巨力中心在请款申请中表示已完成合同预定工作的一半,指挥部应当支付60%的款项3 208 771.80元。
3、因巨力中心资质问题,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巨力中心与项目指挥部于2017年12月终止了上述合同的履行,双方于2017年12月4日办理了结算手续,结算总价为3
890 990.81元,其中,拆除房屋25 596.58平方米,单价130元,总价3 327 555.40元;拆除自建房393间,单价600元,总价235
800元;管理费198 000元;补充协议129 635.41元(封堵门窗)。巨力中心认可已经收到指挥部支付的全部结算款项。
二、***与巨力中心之间关系问题:
***主张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拆除工程委托拆除(三标段)工程为其挂靠巨力中心名义从项目指挥部承包而来,其承包后交由***负责施工,并与***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在合同签订后,其本人被架空,工程款的去向其不清楚。***确实完成了20 000平方米和20万元杂活的拆除工作。巨力中心主张涉案拆除工程是***和案外人高长生共同挂靠该公司承包的,之后,***和高长生将该工程交与***和杨成志施工,该20 000平方米,由***和杨成志各完成50%,该公司向高长生付款190万元,向***付款77万元,向杨成志付款18.6万元。
巨力中心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2018年1月13日,***与巨力中心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拆除工程(三标段)第一批工程款开支明细:2016年甲方总共支付工程款318万元,高三拿走190万元,陈军拿走75万元,杨成志拿走18.6万元。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拆除工程(三标段)截止到2018年1月13日,就本工程北京市巨力建筑拆除工程中心委托***负责,从2018年1月13日以后,本工程以80元/平方米,由北京市巨力建筑拆除工程中心与***共同经营、监管,本工程所产生的利润各得50%(含税),如甲方因工期拖延时间过长或其他原因而补偿本工程的补偿款,均由北京市巨力建筑拆除工程中心与***各得50%(含税),与其他人无关。
巨力中心主张协议中提到的“高三”就是高长生,“陈军”就是***,高长生是***的朋友,190万元最后由高长生和***分了。
***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认可高长生是其朋友,但主张高三是否是高长生其不清楚,高长生并未参与案涉工程,其也没和高长生分190万元,巨力中心向高长生支付190万时其根本并不知情,事后巨力中心让其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时其才知道。
***认可收到巨力中心77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但不认可与杨成志共同施工拆除20 000平方米的事实。
2、2018年1月16日,***向巨力中心出具的支款说明,该证据记载:“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拆除工程(三)标段第二批工程款340 000元,扣税后剩余291 600元,现***一次性支走290 000元,由***负责支付完本工程所有机械费、人工费、渣土清运及消纳等所有相关费用,本工程在此之前的所有相关费用与本公司无关。2018年1月16日”说明中上述字迹均为打印字迹,除上述字迹外,另有***的手写签名,并有“封门、自建房”的手写字迹。
***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已收到该款项,但主张该笔钱与***主张的杂活款不是一笔钱,***主张巨力公司共收到两笔杂活款,***主张的杂活款是***在工地清理杂草、渣土粉碎再利用实验等费用,而巨力中心向其支付的是封门和拆除自建房的款项。庭审中,因***本人未出庭,经与***电话连线核实,***称其主张的杂活为修理项目指挥部停车场、清理杂草、平整土地、拆除房屋后的垃圾分类试验费用。巨力中心表示该公司只收到项目指挥部支付的这一笔款。
3、2019年4月10日,***(乙方)与巨力中心(甲方)签订的《协议》,该证据记载如下内容:为顺利完成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拆除工程(三标段)的拆除工作,现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协议:北京市巨力拆除工程中心在2016年至2019年以前未参与该项目的施工经营。现甲方支付乙方30万元,乙方退出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拆除工程(三标段)项目的施工经营,后期不存在任何争议。甲方不对乙方2019年前的任何遗留问题、地方债务负责。乙方承诺截止2019年以前关于该项目遗留的各种事项均由***负责协调、处理,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4、收条,2019年4月28日巨力中心法定代表人胡良海支付给***15万元的收条;2019年12月6日巨力中心向***支付15万元的收条,***在该份收条中注明“合作结束”。
***对2019年4月10日的《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主张巨力中心向其支付30万元后,其退出了剩余20 000平方米的工程,该笔款项与本案争议没有关系。
三、***与***之间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情况:
1、合同签订情况:2016年3月17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就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拆除工程(三标段)施工的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同意授权乙方全权代表甲方对三标段全部中标工程内容进行施工,所有的施工投资全部由乙方垫付;工程款的给付按工程发包方的付款节点执行。二、本项目第三标段的中标单价为每平方米128元,乙方的施工费用为每平方米80元,北京巨力工程中心(中标单位)税金及管理费用共计12.8元/平方米,甲方每平方米35.2元;乙方的工程款计量按实际拆除工作量乘以约定的单价,具体的金额以工程发包方拨付给巨力工程中心的数字为准,乙方从巨力工程中心领取施工费用时不提供发票。三、本协议签字之时,甲方向乙方提供本项目拆除三标段拆除合同一份、巨力工程中心与甲方签订的协议一份,以证明甲方委托乙方对本项目拆除三标段进行的全部施工。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甲乙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开工之时起生效,约定事项全部履行并结算完毕后自行终止,请双方共同遵守。
2019年7月12日,***向***出具《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在南菜园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共拆除大约2万平米。另:干其他杂活约20万左右。以上工程结款77万,剩余工程款未结。
巨力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巨力中心主张该公司收到项目指挥部支付的工程款后,分别给了高长生、杨成志、***,该20 000平方米的施工并非***一个人完成,而是与杨成志共同完成的。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四、巨力中心对外付款情况:2016年7月16日、7月22日、7月27日分三笔支付给杨成志共计15万元,2016年7月28日交给杨成志转账支票一张,金额190万元,***认可收到巨力中心工程款77万元。2018年1月16日,巨力中心向***支付29万元工程款。2019年4月28日,巨力中心法定代表人胡良海支付给***15万元,2019年12月6日,巨力中心向***支付15万元。
现***诉至本院,要求巨力中心与***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103万元。巨力中心、***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借用巨力中心的资质与项目指挥部签订了《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拆除工程委托拆除合同(三标段)》,***之后将其以巨力中心名义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与***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施工过程中,由于巨力中心的资质问题,项目指挥部与巨力中心终止了《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拆除工程委托拆除合同(三标段)》的履行,项目指挥部对已完成的拆除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并向巨力中心付清了工程尾款。
***提交的***于2019年7月12日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显示***完成拆除施工20 000平方米、杂活20万元,***认可该20 000平方米及20万元杂活的施工由***完成,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巨力中心主张上述20 000平方米的拆除施工是由***与案外人杨成志各完成50%,***对此不予认可,巨力中心针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要求***、巨力中心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03万雅,***认可***实施了20 000平方米拆除工程和价值20万元杂活的施工任务,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标准,***应当向***支付工程款总额180万元,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已经收到工程款77万元,现***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03万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巨力中心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巨力中心主张案涉工程是高长生、***共同借用该公司资质所承包,其在收到项目指挥部给付的工程款后,已向高长生和***支付了190万元、向***支付了77万元、向***支付了59万元、向杨成志付款18.6万元,并经***签字认可,***确认该公司不对***2019年前的任何遗留问题、地方债务负责,因此,其不应承担向***支付103万元工程款的义务。
对此问题,本院认为,巨力中心提交的支票存根显示杨成志自该中心领取了190万元的支票一张,2018年1月13日***与巨力中心签订的《协议》中有“高三拿走190万元”的内容,上述证据说明该款项的支付得到了***的确认,***在2019年4月与巨力中心签订的协议中亦向巨力中心承诺截止2019年以前案涉工程遗留的各种事项均由***负责协调、处理,巨力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因巨力中心与***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巨力中心已举证证明其与***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项,故***要求巨力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 030 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 07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韩进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白指洋
书 记 员 郭莹莹
书 记 员 胡玉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