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7民初3418号
原告:北京市巨力建筑拆除工程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务村办公楼***室。
法定代表人:胡良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占荣,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3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利霞,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巨力建筑拆除工程中心(以下简称巨力拆除中心)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力拆除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占荣、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力拆除中心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04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案外人庞富豪、王飞起诉原告巨力拆除中心及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一审开庭审理,作出(2017)京0107民初146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与被告连带支付庞富豪保证金30万元。该判决书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账户收取了庞富豪30万元保证金。一审判决后,原告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后庞富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向法院缴纳了执行案款共计31045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但是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一再拖延。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被告自己未经原告账户私自收取保证金,虽经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该笔款项是被告自己收取的,应当退还给庞富豪而没有退还。被告是直接受益人,其受益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损失310450元。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贵院作出的(2017)京0107民初14601号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系挂靠关系,应对30万元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内部责任份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同意承担15万元保证金;第二,***作为巨力拆除中心的代理人与庞富豪、刘飞签订《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在先判决认定该合同无效,依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原告承担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与本案无关,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案外人庞富豪、刘飞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巨力拆除中心、***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7)京0107民初14601号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支付20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向***支付10万元,***认可收到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30万元。2016年3月20日后,***未通知原告如期入场进行施工……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的,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本案中庞富豪、刘飞不具备从事涉案的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故本案涉案合同应为无效。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庞富豪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其保证金30万元,因刘飞已将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庞富豪且***与巨力公司系挂靠关系,***与巨力拆除中心均未举证证实二原告明知挂靠的事实,故原告庞富豪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确认庞富豪、刘飞与巨力拆除中心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拆除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巨力拆除中心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返还庞富豪保证金30万元;三、驳回庞富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巨力拆除中心负担。”
巨力拆除中心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该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京01民终842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月24日,原告向本院缴纳了执行案款共计31045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案款310450元包括保证金3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执行费4650元。被告对此认可。
另,***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京0107民初34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京01民辖终4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7)京0107民初14601号判决书、(2018)京01民终8425号判决书、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考虑以下三点,本院认为应当由***承担30万元保证金的责任份额,巨力公司有权向***追偿。第一,在先生效判决认定***与巨力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与巨力并未约定连带责任的责任份额,故本院将根据双方责任大小确定各自责任份额;第二,签订《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后,由***收取了庞富豪、刘飞支付的保证金30万元;第三,在***收取了庞富豪、刘飞支付的保证金30万元后,原告并未入场进行施工,《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关于巨力拆除中心主张***承担庞富豪、刘飞诉巨力拆除中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件受理费一节。鉴于巨力拆除中心、***均系前案一审败诉方,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定双方责任份额相等,需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
关于巨力拆除中心主张***承担前案执行费一节。因巨力拆除中心、***在前案判决生效后均未积极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导致产生执行费用,故本院认定双方责任份额相等,需各自承担执行费232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北京市巨力建筑拆除工程中心代为垫付的保证金300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北京市巨力建筑拆除工程中心支付代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5225元;
三、驳回北京市巨力建筑拆除工程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负担29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由北京市巨力建筑拆除工程中心负担2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姚 媛
人民陪审员 郭秀梅
人民陪审员 李月恩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佳桐
书 记 员 刘峥峥